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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0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10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若喬選任辯護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

67、668號、114年度偵字第50334、63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若喬自民國115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之罪。」、「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㈠聲請人即被告楊若喬(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審酌其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嫌疑重大,又依卷內被告與共犯間通話紀錄內容所示,足認被告有串供滅證之虞;再被告有多次對不同被害人共同施詐之行為,且有生活豪奢之情,足認有再犯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分別裁定於115年7月1日起、115年9月1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115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即

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其涉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嫌疑重大。另衡以本案詐騙金額甚鉅,被告辯稱詐騙款項均交予同案共犯,而同案共犯均未到案,酌以現今通訊軟體之發達,除手機外亦有其他方式得以聯繫,且被告先前與同案被告均有密切聯絡,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如釋放被告在外,實難排除其與同案共犯串證之虞;又被告於犯案期間,以臺北市六福萬怡酒店為居所,且購入大量名貴精品,可見生活甚為豪奢,再其為求與本案被害人和解(被告僅與部分告訴人和解),無從排除為籌措款項有再次行詐之可能性,是有事實足認其有串證、反覆實行高額、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是認其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是本院認其受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基於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遂,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並由其辯護人置辯略以:被告自偵查起即自白犯罪,且係主動從國外回台投案,護照已遭註銷,另為爭取子女監護權欲長期在台居住,無逃亡動機及手段;又被告手機已遭到扣押,無法聯繫共犯進行串證;此外,被告願與其餘未和解之告訴人等和解,目前僅能透過律師聯繫親友籌錢,可聯繫對象均已嘗試完畢,被告希望交保在外自行籌措更多款項,盡力彌補告訴人等,爰請以具保、限制住居、電子腳鐐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惟查,本院認其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應予以延長羈押,業如上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所陳,不足採憑。是其聲請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法 官 李俊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