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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0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0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采瑩

住○○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采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采瑩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23時許,將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密碼。嗣該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所載方式,對祝園夢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述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除附表編號5之陳憶菁因匯款未成功而未入帳,未能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外,其餘被害人所匯款項均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祝園夢、蔡金森、劉映汝、邱義庭、陳憶菁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林采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9月15日13時17分許使用TikTok影音平台,收到「琳琳學姊」之訊息,聲稱可以提供資金借貸,因我剛好有資金需求,便回覆對方,對方要我將本案帳戶的金融卡寄到他提供的地址,並表示貸款款項會匯至本案帳戶,但我等候多時遲遲沒有下來,於113年10月30日10時許接到銀行通知,才知道本案帳戶遭警示;對方說他是香港那邊的人,要將港幣換成新臺幣,所以叫我把卡片寄給他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以被告之名義申辦乙節,有該帳戶之基本資料附

卷為憑(見114年度偵字第26942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因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5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5所述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列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因交易未成功,未能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祝園夢、蔡金森、劉映汝、邱義庭、陳憶菁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7至15頁、第45頁),且有告訴人祝園夢、蔡金森、劉映汝、邱義庭、陳憶菁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各1份、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8頁、第31至48頁、第52至54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辦理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暨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隱藏真實身分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已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罪。再不法詐欺人士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他人欲以自己之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行為,自身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然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在本質上並無不同。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有無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仍輕率交付他人,非謂不法詐欺人士只要係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收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㈢復參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

人理財之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或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肄業,且從事清潔之工作(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0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㈣又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云云,

然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金融機構為確保申辦貸款者將來依約償還貸款,就與金融機構不具長期資金、信用往來關係而無從確認身分及具體評估收入狀況、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之申辦貸款者,除要求申辦貸款者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尚會要求申辦貸款者敘明工作性質、資產狀況等事項及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例如工作證明、申辦前一段期間內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等,藉此具體評估申辦貸款者之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以決定是否核貸及貸款額度;又倘若申辦貸款者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任何人均無法向該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準此,凡係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申辦貸款者,若見他人未審慎、具體評估其還款能力即表示同意貸與款項或必定可代辦取得貸款,亦未要求其提供保證人、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其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復觀諸被告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被告於對方詢問其提款卡密碼多少時,回稱:「密碼不能給」(見偵卷第67頁反面);復於提供密碼後傳送訊息稱:「不好意思一直發給你 因為我擔心我的卡片」(見偵卷第6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對方要求其提供金融卡密碼時,其一開始有拒絕,其知道不應該提供密碼給對方,對方說如果不給密碼,貸款下來就無法換成20萬元,其對此說法也有懷疑,覺得怪怪的,但因急著要用錢,最後還是把密碼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再參以被告前於101年12月25日前某日,因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一事,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7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既曾涉犯與本案犯罪情節相似之案件,則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應有所知悉,而被告只憑「琳琳學姐」、「李專圓」片面之詞,即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曾見面、彼此間亦無任何堅強信賴基礎之「李專圓」,顯然被告已察覺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用,且款項一經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蹤處罰之效果,惟其為求獲得貸款款項,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依「李專圓」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容任「琳琳學姐」、「李專圓」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部分,告訴人陳憶菁於113年10月29日14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12元至本案帳戶之交易,因交易未成功故未入帳(見偵卷第18頁、第54頁反面),致詐騙集團成員未能取得該筆詐騙款項之支配管領,且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僅止於未遂之階段,是就該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部分之犯行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應屬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⒊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供本件詐欺集團詐

騙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因此遮斷此部分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被告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即附表編號1至4),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洗錢未遂罪(即附表編號5),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其中陳憶菁部分交易未成功),與其犯後否認犯罪,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之說明:㈠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於本案僅係負責提供帳戶,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未曾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並未扣

案,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匯款時間、金額以下列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為準)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祝園夢(提告) 113年10月29日 帳戶驗證 113年10月29日11時6分許 4萬5826元 2 蔡金森(提告) 113年10月29日 假投資 113年10月29日11時33分許 1萬5000元 3 劉映汝(提告) 113年10月29日 假抽獎 113年10月29日12時43分許 2000元 4 邱義庭(提告) 113年9月6日 假投資 113年10月29日13時33分許 1萬1988元 5 陳憶菁(提告) 113年10月27日 假抽獎 113年10月29日14時09分許 6012元 此筆交易未成功,故未入帳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