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0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諺
楊錦榕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677號、第15649號、第2877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楊錦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柏諺與暱稱「XXX」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集團中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間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對A03施用詐術,致A03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3年12月2日12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陳柏諺則依「XXX」之指示,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以「陳瑞宏」名義)及印有「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簽有「陳瑞宏」署押之收據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向A03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據與A03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瑞宏」;再於收款後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楊錦榕與暱稱「王茜」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詐騙手法對A03施用詐術,致A03陷於錯誤,而相約113年12月30日11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華德公園平面停車場,面交100萬元款項。楊錦榕則依「王茜」之指示,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工作證及印有「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向A03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據與A03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再於收款後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諺、楊錦榕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1877卷第33至46頁、偵28778卷第25至27、35至37頁、金訴卷第262、2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之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見他1877卷第59至61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他1877卷第63至250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
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均查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而均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另被告2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是如適用修正前規定,被告2人均得依該條前段規定減刑,而如適用修正後規定,其等即均未合於該條所定得予減刑之要件。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等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陳柏諺偽造收據(附表編號2)上印文與署押及偽造該私
文書之行為、被告楊錦榕偽造收據(附表編號4)上印文與署押及偽造該私文書之行為,應均為行使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柏諺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附表編號1)之行為、被告楊錦榕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附表編號3)之行為,應均為行使該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陳柏諺與「XXX」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錦榕與「王茜」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又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262頁),復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因此罪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故就此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2人擔任詐欺集團之
取款車手,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甚鉅,並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2人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均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③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④被告陳柏諺於本案行為前有因詐欺、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被告楊錦榕於本案行為前則無犯罪紀錄,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281至310、317至326頁);⑤被告陳柏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廢棄物清運工作,無需扶養他人;被告楊錦榕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在打零工,無需扶養他人等個人狀況(見金訴卷第275頁);⑥檢察官、被告2人、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金訴卷第2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均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雖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印文及署押之附著物(即收據)均已宣告沒收,故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之款項,均分屬被告2人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之
洗錢標的,本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惟該等款項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是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應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另綜觀全卷證據資料,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工具 使用人 備註 1 「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以「陳瑞宏」名義) 陳柏諺 未扣案 2 「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印有「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簽有「陳瑞宏」署押1枚】 陳柏諺 未扣案 3 「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楊錦榕 未扣案 4 「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印有「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楊錦榕 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