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0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0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91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宗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內容履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9行「於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申辦HOYA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並將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與上開交易所之帳號綁定後,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將其HOYA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密碼、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以LINE傳送給該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附表編號2匯入時間「114年2月28日」更正為「114年3月28日」;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宗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4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其HOYA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密碼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HOYA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密碼、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匯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陳雅芳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59至60頁)在卷可證;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環保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與女友同住,需扶養3個小孩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59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6年9月12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後均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53至58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雅芳以24萬元達成調解,其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59至60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告訴人陳雅芳權益獲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如附件二所示),對告訴人陳雅芳為給付。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雖將上開交易所及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上開交易所及本案帳戶之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取得5,000元作為報酬等情,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42頁),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然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提款卡外,尚包含交易資料、雙方特約之功能等,難認均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宜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上開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910號被 告 林宗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穎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其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訛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之人轉匯一空。嗣因劉瀚棋、盧祈明、黃明興、陳雅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瀚棋、盧祈明、黃明興、陳雅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並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劉瀚棋、盧祈明、黃明興、陳雅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4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與LINE暱稱「人資詩涵聯絡不上□新賴@771smrxl」的聊天記錄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並獲取報酬5,000元之事實。 4 ⑴告訴人4人報案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據 ⑵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4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之人轉匯一空之事實。 5 本署105年度偵字第35145號起訴書、本署106年度偵字第69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591號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證明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足認被告歷此司法程序,已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實有涉犯詐欺犯罪高度可能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故就本案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術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瀚棋 113年12月27日13時許前不詳時間 假投資 114年3月27日12時19分許 58萬元 2 盧祈明 114年1月3日 假投資 114年2月28日15時48分許 61萬9,891元 3 黃明興 113年11月 假投資 114年3月28日15時1分許 70萬4,476元 4 陳雅芳 113年10月29日20時許起 假贈書活動、假投資 114年3月27日11時1分許 42萬451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