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緯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緯麟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及自具保釋放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緯麟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移送本院審理,於民國115 年1 月2 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被訴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第
6 條第4 項之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等規定,為羈押處分。
二、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訊問後,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本件被訴上揭等犯罪坦承不諱,且業經辯論終結,認被告如能確實具保,並限制住居,不得出境、出海,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8 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及自具保釋放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第93條之6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