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緯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57
6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緯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手機、點鈔機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緯麟(暱稱「小林」)於民國114 年10月20日起,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六福春2.0 」、「順鑫3.0 」、「財2.0 」、「婷婷」、「幣耀」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經由手機TELEGRAM「幣6 組」群組聯繫,負責從事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出面向被害人收取交付被騙投資虛擬貨幣款項,轉送指定處所另由收水人員收取交回該集團取得,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每次取款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
二、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則自114 年9 月間起,即以暱稱「婷婷」、「幣耀」經由LINE誘使高銘陽交友後向其佯稱:加入幣商充值預約線下買幣,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高銘陽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約定於114 年11月3 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門市,交易90萬元充值購買2 萬8169顆USTD虛擬貨幣。其後高銘陽即於同日上午10時許,先至新北市板橋區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欲提領存款90萬元時,經行員察覺有異通報警方前來向其查詢,高銘陽始知受騙,繼而配合警方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交款,確定於上開約定時間,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池上便當店前交付交易款項。嗣林緯麟即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依該集團成員「順鑫3.0 」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8 分許,駕車至上址約定地點,冒稱幣商外務欲向高銘陽收取上開交易款項時,旋遭喬裝交款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手機、點鈔機等物。
三、案經高銘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緯麟對於上揭時地,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擔任面交取款工作,而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向告訴人高銘陽收取詐騙之投資現金,當場為警查獲而未果等犯罪事實供認自白不諱,核與其於最後偵訊時認罪自白情節大致相符,且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訴被害情節明確,復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黃建誌114 年11月3 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4 年11月3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為警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擷圖、譯文、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群組對話紀錄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手機、點鈔機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準此,被告上開與詐欺集團共犯向告訴人收取詐騙之投資現金,為警當場查獲而未果等犯罪事實屬實無訛。是本件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㈠其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交付款項未果
,所為與該集團上開成員聯繫、共犯詐欺取財顯有3 人以上,且其共犯詐欺告訴人意圖獲取之財物為90萬元,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又其已依指示取款後欲再轉送至其他地點由其他收水成員
取款,顯已著手於以此層轉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而未果,再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款規定,其上開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定犯罪,是核其此部分亦犯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再其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
罪,雖僅係參與上開部分犯罪行為,惟其係與該集團成員在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依上游成員指示從事詐欺上開告訴人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行為,是其就對上開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其與該集團上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又其對告訴人共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未遂等罪,行為密接且有重合,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自應併論並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又其上開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
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審酌其上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㈥另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有關自
白減輕其刑規定,已於115 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揭修正業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自白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條件更易,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綜合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詐欺犯罪,且上開詐欺犯罪未遂無犯罪所得。從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行為後之新法規定未必有利於行為人,是被告所涉犯之本件詐欺犯罪自白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處斷。又按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等犯罪,且上開等犯罪未遂無犯罪所得,無從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自應認其上開所犯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均已滿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等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從而其所犯上開洗錢未遂部分,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輕罪之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審酌其洗錢所犯情節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不合,應無依此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所犯上開加重詐欺未遂部分,則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另被告前雖曾於113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
審簡字第8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3 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依該解釋意旨累犯已非必應加重;又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未敘及被告上開累犯加重意旨,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陳述主張應論以累犯及加重,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衡酌上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不予論究累犯加重。
㈧又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明知依不詳之人之指示,協助他人從事法定貨幣及虛擬貨幣間面交之工作(俗稱個人幣商)
,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可能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共犯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未遂犯行,認被告上開所為另犯有洗錢防制法第6 條第4 項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云云。惟核諸洗錢防制法第6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意旨,係對於真實從事進行虛擬貨幣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基於洗錢防制目的之管理,所為之洗錢防制登記制度規定,若行為人並未真實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服務,而係以交易虛擬貨幣、提供虛擬貨幣資產服務為詐術之內容,誆騙被害人交付金錢,則因不存在真實虛擬貨幣之交易或虛擬資產服務,其行為自與上開規範無涉,亦無構成洗錢防制法第6 條第4 項之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可言。本件被告所為,依本院上開所認定犯罪事實,係與詐欺集團共犯以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及資產服務,詐騙告訴人交付款項,依上揭說明,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6 條第4 項之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云云容有未洽,本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有罪之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等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受不法報酬利誘,竟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共同牟取不法利益,意圖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及戕害司法公信力,並使告訴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所為應予非難;惟斟諸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揭規定減刑要件,兼衡諸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及未獲取不法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手機、點鈔機,均係被
告供犯上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
㈡至被告約定之不法報酬部分,因本件犯行未果而未獲取,
亦無證據可認其已獲取此部分報酬,故其此報酬部分,無從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附表編號3 所示之現金500 元,被告供述係其個人財物
,與本案犯罪無涉,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手機 1支 ①含SIM卡1張 ②被告供犯罪聯繫使用 2 點鈔機 1台 被告供犯罪收款點鈔使用 3 現金新臺幣500元 被告個人財物,與本案無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