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1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雪崴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雪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廠牌型號11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蕭雪崴知悉現今詐欺取財犯罪盛行,詐欺集團利用多數不諳投資卻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民眾人性弱點,以虛偽不實標的伴隨宣稱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誘騙民眾參加投資投入資金手法,再輔以偶爾匯付小額款項出金給民眾,令其等誤認投資確有獲利而持續投入更多金錢,而現今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廣設林立,匯款轉帳至他人帳戶並無任何難度,一般人實無須委託他人代為操作匯款轉帳,如有欠缺信賴關係者提供現金委託自己協助進行匯款轉帳,可能係從事與透過假投資之詐欺取財犯罪有關,即透過匯款轉帳與民眾假意出金小額款項營造確有獲利假象致使民眾持續給付財物,則蕭雪崴主觀上已預見依「曾渝閔」指示將現金匯至指定金融帳戶,可能是擔任假投資詐欺取財之出金手,猶與「曾渝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林玉芝,向林玉芝佯稱自己為香港匯豐銀行派遣人員、有玩虛擬貨幣賺錢,可下載「UZX.com」APP儲值、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林玉芝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1日,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林玉芝,由「曾渝閔」指示蕭雪崴於113年10月22日11時47分,前往臺南市○○路00號之臺南中正路郵局,匯款11萬528元至林玉芝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末5碼07447,詳細帳號詳卷),使林玉芝更加相信詐欺集團推薦之假投資方式確能獲利,再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蕭雪崴知悉詐欺正犯為3人以上)。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匯款予告訴人林玉芝,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是我朋友「曾渝閔」說他的帳戶被警示,他要還小額借款,所以叫我幫他匯款,他有傳本票證明他有欠這筆錢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話術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在113年10月21日,交付1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11時47分,前往臺南中正路郵局,匯款11萬528元至告訴人之元大銀行帳戶,告訴人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至19頁反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所示其他車手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扣案手機內之郵局帳戶照片、通話紀錄、與「曾渝閔」之對話紀錄、「曾渝閔」之個人檔案、被告在臺南中正路郵局臨櫃匯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0頁、第32至37頁反面、第62頁、第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至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現今詐欺集團常假扮投資老師、助理,引誘被害人下載不實投資應用程式,以使用該投資應用程式可以獲利方式詐欺被害人,誘使被害人試行小額投資,待被害人自詐欺集團處取得獲利(即俗稱「出金」)而誤信詐欺集團詐術後再陸續依指示匯款轉帳或面交鉅額款項等情已屢見不鮮,且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兼以詐欺集團分工細緻其目的在於隱匿不法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是依一般人社會經驗依指示代收或轉匯來歷不明之不詳款項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從事詐欺集團之「車手」及「出金手」等行為分擔,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非法犯行,顯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況我國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遍布,以網路銀行操作線上儲匯功能亦十分便捷,正當合法經營之公司行號或個人如有存匯款需求,本可輕易於金融機構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甚至辦理線上儲匯功能以進行各種金融交易,若有人捨此不為而有償或無償委由他人代為從事匯款及收款事宜,可認有隱匿身分而不願親自出面,所從事行為與詐欺取財犯罪等非法犯罪行為顯有關聯,此為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以被告行為時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非甫出社會或有與社會脫節之人,顯具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閱歷,是依被告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上情自無從諉為不知。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曾渝閔」是我認識2、3年的朋友,他平常在做什麼工作我沒有多問,「曾渝閔」住在高雄鳥松,我那時候在做葬儀社,「曾渝閔」叫我幫他匯款前,有先到臺南的火葬場拿現金給我,他給我11萬558元,包含30元的手續費,他說這是賭石的錢,我有問他為什麼不找家人匯款,他說因為他在外面欠很多錢,家人不理他了,但我沒有問他為何不找高雄鳥松的其他朋友匯款,而且「曾渝閔」有傳本票跟他的身分證資料,我才相信他等語。則依照被告所述,其與「曾渝閔」雖認識且有通訊軟體可供聯絡,但其不知「曾渝閔」究竟從事什麼工作,且對於「曾渝閔」要求其匯款之原因亦僅聽信「曾渝閔」片面之詞,顯然無法確認「曾渝閔」要求其匯款之款項來源及匯款原因之合法性;再者,「曾渝閔」並非因時間緊迫或有要事走不開,始委請被告以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匯款給告訴人,反而是親自拿現金給被告再由被告臨櫃匯款,則不論「曾渝閔」名下之金融帳戶是否遭警示,「曾渝閔」均可親自持現金至任一金融機構臨櫃匯款予他人,或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無卡存款方式匯款,甚至委請同在高雄鳥松之其他友人完成上開行為,實無必要特地從高雄前往臺南將現金含手續費30元一併交予被告再透過被告匯出,更徒增款項遺失或遭被告黑吃黑之侵吞風險;且「曾渝閔」稱此筆款項係償還借款,惟被告匯款時並非以代理人身分填寫匯款名義人為「曾渝閔」,反而係以自己名義匯款,此觀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備註欄記載「蕭雪崴」等情自明,更無從使收款人知悉此筆款項為「曾渝閔」匯入之還款;此外,卷內被告與「曾渝閔」之對話紀錄僅有「曾渝閔」要求被告撥打電話聯絡及「曾渝閔」傳送之匯款成功截圖,並無被告所稱「曾渝閔」證明借款之本票及身分證等資料或文字紀錄,自無從證明被告所稱「曾渝閔」要求其匯款之原因確實係償還借款。是以,被告對於來源不明之現金及匯款目的不明之匯款行為並無任何查證即率爾為之,可推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匯出款項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有所預見,應可知悉其依「曾渝閔」指示所為匯款行為與投資詐欺相關而用於使告訴人相信所謂「投資」詐術可能獲利,營造可確實獲利假象之小額出金,致告訴人嗣後因受詐騙而交付款項使詐欺所得去向難以查明一事,抱持即便如此亦無所謂之漠視心態,其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常情及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依被告所述,其接觸之對象始終僅有「曾渝閔」1人,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明確知悉本案參與犯罪之共犯人數可能已達3人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實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實施詐欺犯行之人數達3人以上有所認識,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起訴法條為較輕之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曾渝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擔出金手之行為分工,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信賴感,所為應予嚴正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告訴人在被告出金後繼續交付之詐欺款項數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iPhone廠牌型號11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有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起訴書雖記載應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交款金額 面交之車手 1 113年10月24日10時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門市 40萬元 朱正揚 2 113年11月1日9時59分 同上 20萬元 陳昱逞 3 113年11月4日19時57分 同上 40萬元 朱正揚 4 113年11月7日9時44分 同上 100萬元 張謹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