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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OAY WEI THING(郭威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7

06、634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KOAY WEI THING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商業合作合約副本壹張沒收;未扣案之商業合作合約正本、榮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KOAY WEI THING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8至49、159、205、20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為:「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㈡、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同案被告潘星佑、李健誌、通訊軟體LINE暱稱「郡郡」、「陳心琳」、「銘城 拾暖社社長」、「張睿峰 顧問」、「羅耀慶」、「康勝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劉富強」、「冠滿丹8eight」、「多福」、「超級白」、「張五豐」、自稱「阿冠」等成年人,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游成員,主觀上當知悉本案幕後為多人分工進行,則被告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潘星佑、李健誌、「郡郡」、「陳心琳」、「銘城 拾暖社社長」、「張睿峰 顧問」、「羅耀慶」、「康勝傑」、「劉富強」、「冠滿丹8eight」、「多福」、「超級白」、「張五豐」、「阿冠」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1、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商業合作合約上偽造「榮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易書」、「董事長蔡易書」之印文,及在榮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蔡易書」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3、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且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上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修正前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並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未參與調解程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時間相隔非長,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犯行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2年以上之刑(本院卷第209、12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於114年11月25日以觀光名義,免簽證入境我國,有其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可參(見偵卷一第185頁),卻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收水,考量其所為本案犯行,情節重大,嚴重危害我國交易秩序及公共利益,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宜繼續居留在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

2、查扣案之商業合作合約副本、未扣案之商業合作合約正本、榮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均屬供被告及共犯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有上開文書之影本可參(偵卷二第85至9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此部分因係屬偽造之文書,難認有何相當之財產價值,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又上開偽造文書內之印文無扣得對應之偽造印章,尚無法排除該等印文係以電腦套印而成,自無從另就偽造之印章宣告沒收,併此指明。至於商業合作合約、榮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依被告之分工,並未保有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而沒收既非係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品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刑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KOAY WEI TH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KOAY WEI TH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706號114年度偵字第63458號被 告 潘星佑

KOAY WEI THING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溫啟仁律師被 告選任辯護人 郭峻容律師

王志超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星佑、KOAY WEI THING、李健誌於民國114年12月2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郡郡」、「陳心琳」、「銘城 拾暖社社長」、「張睿峰 顧問」、「羅耀慶」、「康勝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劉富強」、「冠滿丹8eight」、「多福」、「超級白」、「張五豐」、自稱「阿冠」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或利益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潘星佑擔任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角色,KOAY WEI THING、李健誌則擔任向車手或收水收取款項之「收水」角色,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暱稱「銘城 拾暖社社長」、「張睿峰 顧問」、「羅耀慶」、「康勝傑」之成員於114年12月2日前某日,透過LINE對翁文杰佯稱,可採現金儲值方式投資,致翁文杰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暱稱「劉富強」之成員透過Telegram指示潘星佑,印製「榮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商業合作合約1份(下稱本案合約),再依約於114年12月2日10時許,前往翁文杰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辦公室(地址詳卷)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本案合約交付給翁文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榮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翁文杰。潘星佑取款後旋即依指示,在桃園市某公園內,將款項轉交予KOAY W

EI THING,嗣KOAY WEI THING則依本案詐騙集團暱稱「冠滿丹8eight」、「多福」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宏匯廣場地下停車場,將款項轉交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李健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本案詐欺集團暱稱「陳心琳」之成員,於114年10月起,透過LINE以假交友之手法詐騙黃文啓,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24日止間,依指示多次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或匯款,共計1164萬元。嗣黃文啓察覺遭詐騙,遂配合警方,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2月2日15時4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板信雙子星大樓前面交100萬元,潘星佑依指示於約定時、地向黃文啓收取上開款項,復於同日16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00號2樓大遠東百貨公司星巴克,將款項轉交給KOAY WEI THING之際,其等2人旋即為警逮捕,並扣得手機1支、本案合約1份、假鈔100萬元,因此未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

(三)嗣李健誌於114年12月16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現金400萬元、手機1支(IPHONE 17 PRO)。

二、案經翁文杰、黃文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星佑於警詢、偵查中、法院審理羈押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潘星佑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翁文杰、黃文啓收取款項,並將款項轉交給被告KOAY WEI THING之事實。 2 被告KOAY WEI THING於警詢、偵查中、法院審理羈押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KOAY WEI THING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時、地向被告潘星佑收取款項,並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將400萬元轉交給被告李健誌之事實。 3 被告李健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健誌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向被告KOAY WEI THING收取現金400萬元之事實。 4 告訴人翁文杰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翁文杰遭詐騙因而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面交車手之事實。 告訴人翁文杰與本案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5 告訴人黃文啓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黃文啓前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驚覺受騙報警後,始配合警方為本案誘捕之事實。 告訴人黃文啓與本案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6 被告潘星佑、KOAY WEI THING與本案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潘星佑、KOAY WEI THING受本案詐騙集團指示收取款項之事實。 7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 證明被告潘星佑、KOAY WEI THING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取款、收水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物品;被告李健誌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為警逮捕,並扣得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物品等事實。 8 本案合約 證明被告潘星佑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取款時,交付本案合約給告訴人翁文杰,並於犯罪事實一、(二)為警查獲時,扣得該份合約副本之事實。 9 監視器錄影畫面 證明被告KOAY WEI THING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被告李健誌見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星佑、KOAY WEI THING、李健誌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等罪嫌;核被告潘星佑、KOAY WE

I THING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潘星佑、K

OAY WEI THING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數名被害人(即告訴人黃文啓、翁文杰),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手,騙取被害人之財產,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等情,建請就各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資警惕。

三、偽造之本案合約,係供被告潘星佑與告訴人翁文杰面交款項時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扣案手機2支分別為被告KOAY WEI THING、李健誌所有,用以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此經被告KOAY WEI THING、李健誌自承在卷,屬供被告KOAY WEI THI

NG、李健誌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