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銘傑選任辯護人 謝欣翰律師
蕭棋云律師彭彥植律師被 告 張峻翊
李家億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7
78、61126號、115年度偵字第389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銘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張峻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李家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劉銘傑、張峻翊、李家億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前某時起,加入綽號「土豆」之不詳人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煥榮」(其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為「白鶇」)、「小魚」、「兜李有錢」、「大橋頭麥可」等不詳人士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搶奪、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集團,無證據證明集團中有未成年人),李家億擔任面交車手,劉銘傑、張峻翊則負責監控及接應。其等嗣與本案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1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奕妏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賴奕妏陷於錯誤,與其相約於114年11月14日16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之停車場,面交新臺幣(下同)90萬元款項。劉銘傑、張峻翊、李家億則依「煥榮」等人之指示,由劉銘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峻翊、李家億,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而於其等即將抵達上開地點時,「煥榮」等人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其等改以搶奪之方式取得賴奕妏攜帶之款項。
劉銘傑、張峻翊、李家億接獲指示後,即將原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變更為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之犯意聯絡,由李家億下車並至賴奕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與其碰面,張峻翊下車後在附近把風,劉銘傑則在車上準備接應。李家億與賴奕妏碰面後,趁賴奕妏不備,徒手搶奪賴奕妏手中裝有90萬元現金之塑膠袋,該塑膠袋因雙方拉扯而破損,致袋中90萬元現金掉落在地,李家億旋即拾起其中之30萬元後逃離現場,再搭上劉銘傑停等在附近之上開車輛後離開。其等均離開現場後,又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會合並分贓,劉銘傑分得上開30萬元款項中之8萬5,000元,張峻翊、李家億則各分得9萬元、5萬元;剩餘之7萬5,000元款項則由其等依指示轉交與本案集團不詳成員,從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銘傑、張峻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被告李家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59778卷第145至152頁、偵61126卷第4至7、101至105頁、金訴卷第230、239、248、256、264、2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奕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呂佳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林柏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9778卷第50至51、53至55、58至5
9、160至161、164至165頁、偵3893卷第70至71、74至76、91頁)【上開未經具結之證人證述部分,均不予援用作為認定被告3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並有被告劉銘傑及張峻翊遭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手機畫面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GOOGLE街景圖及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供之與本案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等件、證人林柏文與被告劉銘傑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3日刑紋字第1146156678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2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142591378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59778卷第36、65至69、99至118、121至122、162頁、偵3893卷第101至103、109至111、147至148頁),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物可以證明,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
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張峻翊就其所犯之詐欺部分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已繳回未據扣案部分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另被告張峻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是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張峻翊得依該條前段規定減刑,而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其即未合於該條所定得予減刑之要件。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張峻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被告劉銘傑、李家億部分,因其等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無從依該條規定減刑,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說明。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③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就被告3人本案所為,公訴意旨雖認均另應論以刑法第326條
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惟被告3人於與告訴人碰面前即已決定改以搶奪之手段為之,而非於發現詐欺計畫無法遂行後始變更決意,自應認屬犯意變更而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又相較於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刑責及不法程度較高,自應論以犯意變更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不應再另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㈣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3人與前揭本案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3人上開犯行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張峻翊就其所犯之詐欺部分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搶到的30萬元,我分到9萬元,我有花掉5,000元,剩下8萬5,000元均已扣案等語(見金訴卷第248頁,上開扣案部分並已發還告訴人,詳如後述),堪認其就本案犯行所獲而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而被告張峻翊已繳回該等犯罪所得等情,有本院收受被告繳回犯罪所得通知、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339、340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張峻翊有上開複數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⒋被告李家億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是其就本案所犯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此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⒌被告劉銘傑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劉銘傑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惟審酌被告劉銘傑上開犯行經適用前開之刑之減輕規定後,可量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衡以其上開所為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甚鉅,更已使告訴人身心受創,再斟酌被告劉銘傑所分得之贓款數額,實難認其本案所涉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尚難認為被告劉銘傑本案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況,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3人加入本案從事詐
欺、搶奪等犯罪之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監控手、接應,助長此類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甚鉅,亦使其身心受創,更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之角色地位及分工;②被告李家億本案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③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④被告劉銘傑前有因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被告張峻翊、李家億則前無犯罪紀錄,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303至321頁);⑤被告劉銘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本案遭羈押前從事酒商業務,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需扶養已退休之父親;被告張峻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就讀高中三年級中,本案遭羈押前在與社福機構合作的咖啡廳當店員,薪水是領基本工資,無需扶養他人;被告李家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休學,本案遭羈押前從事水電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無需扶養他人等個人情狀(見金訴卷第24
0、257、273頁);⑥檢察官、被告劉銘傑及其辯護人、被告張峻翊、李家億、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金訴卷第240至242、258、27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劉銘傑、張峻翊
所有,且係其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卷(見金訴卷第230、24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固屬被告3人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該車輛僅係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且對於本案犯行之遂行所具之關聯性及重要性甚低,是堪認其沒收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綜觀全卷證據資料,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張峻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6、8所示之現金,固分屬被告3人本案所
獲之犯罪所得,惟該等款項均已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共3份在卷可參(見偵59778第62、63頁、偵3893卷第92頁),是上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李家億以其本案分得之贓款
所購買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卷(見金訴卷第264頁),核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㈥被告李家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分到約5至6萬元,我
大約花1萬5,000元拿去買手機,另外有2萬元已扣案,剩下約1萬5,000元至2萬5,000元的部分我已經花掉了等語(見金訴卷第264頁),依有利於被告李家億之認定,認其就本案犯行所獲而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張峻翊就本案犯行所獲而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業經其繳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及車鑰匙1把 劉銘傑 2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劉銘傑 3 現金新臺幣8萬5,000元 劉銘傑 已發還告訴人(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59778卷第63頁) 4 iPhone 8手機1支 張峻翊 5 iPhone XR手機1支 張峻翊 6 現金新臺幣8萬5,000元 張峻翊 已發還告訴人(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59778卷第62頁) 7 iPhone 14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李家億 8 現金新臺幣2萬元 李家億 已發還告訴人(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偵3893卷第9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