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瑤琍選任辯護人 林紘宇律師
陳庭裕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1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呂瑤琍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張志明』」,應更正為:「『張志銘』」,及第8、9行之「...,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瑤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陳淑芳於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瑤琍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Zheng」、「浩天」、「柯老師」、「張志銘」、「
向陽」、「超越幣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上揭詐術向告訴人陳淑芳施詐(幸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報警配合查獲本案而未遂),所為應值非難,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當庭表示無調解意願),惟考量其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參與時間及程度、所生危害,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之意見,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金訴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工具: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之用,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印章1個,被告供稱係私人所用、未用於本案,復卷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如附表編號3所示扣案現金係取自其他被害人等語,足見該現金係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案尚未拿到報酬,復卷查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已獲取報酬,尚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之,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犯行,除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亦
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為之,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㈡查本案係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驚覺受騙至警
局報案,並與警方配合而持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告訴人於斯時即未陷於錯誤,是被告雖前往取款,然旋為埋伏之員警查獲,尚未對洗錢罪欲保護之客體,形成任何危險,應認尚未著手於洗錢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綜上,被告既尚未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預備階段
,又洗錢罪並未規定處罰陰謀或預備犯,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洗錢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檢察官認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12手機1支 供被告實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工作證1張 同上。 3 現金15萬元 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171號被 告 呂瑶琍
(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 守所)
選任辯護人 林紘宇律師
陳庭裕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瑶琍於民國114年9月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Zheng」、「浩天」、「柯老師」、「張志明」、「向陽」、「超越幣商」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Zheng」指揮呂瑶琍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約定每單可獲取新臺幣(下同)800~1,000元作為報酬。謀議既定,呂瑶琍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向陽」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7日起,向陳淑芳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淑芳陷於錯誤,陸續匯款、交付多筆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陳淑芳察覺有異而報警,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假意約定面交30萬元之款項。呂瑶琍遂依「Zheng」之人指示,於114年11月25日16時1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向陳淑芳收取詐欺款項之際,旋遭在場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遭查扣IPHONE 12智慧型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現金15萬元、工作證1張、印章1個。
二、案經陳淑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瑶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LINE暱稱「Zheng」、「浩天」、「柯老師」、「張志明」、等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復依「Zheng」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淑芳收取上開款項,旋遭警逮捕並扣得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芳於警詢時之指述 ⑴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向陽」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7日起詐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相約面交30萬元詐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淑芳收取上開款項,旋遭警逮捕,並扣得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3 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行動通訊裝置採證自願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ヽ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⑴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向陽」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7日起詐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相約面交30萬元詐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淑芳收取上開款項,旋遭警逮捕,並扣得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同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至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扣案之IPHONE 12智慧型手機1支、工作證1張及印章1個,均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又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扣案之現金15萬元為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被告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共同訛詐被害人辛苦血汗錢,詐騙金額高達30萬元,嚴重危害公眾財產安全,惡性重大,惟本案告訴人未實際交付詐騙款項而屬未遂,建請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儆效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張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