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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1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佩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明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偉逸」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揭金融帳戶後,即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9日11時17分許,佯以「國泰世華高雄分行行員」、「高雄市警察局偵二隊張志忠」,「蔡偉逸主任檢察官」之名義聯繫A03,向告訴人A03佯稱:涉嫌洗錢防制法案,需配合調查清白等語,致A03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10日10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聯邦帳戶內。詎A04此時竟將原本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提升至參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程度,而與Line暱稱「蔡偉逸」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Line暱稱「蔡偉逸」指示於114年2月10日11時36分許將該等款項領出後,將前開款項轉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暨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轉交他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或洗錢犯行,辯稱:其自己也是受到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蔡偉逸主任檢察官」等人的欺騙,其自己也是被害人,前後總共被騙了2,300多萬元,其並無詐欺、洗錢的犯罪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2月某日前,有將其所申辦中信帳戶、元大帳戶

、聯邦帳戶(聯邦帳戶於114年2月間交付)之資料交付予LINE暱稱「蔡偉逸」之人,嗣「蔡偉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9日11時17分許,以「國泰世華高雄分行行員」、「高雄市警察局偵二隊張志忠」、「蔡偉逸主任檢察官」名義聯繫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涉嫌洗錢防制案,需配合調查清白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4年2月10日10時許匯款90萬元至聯邦帳戶內,被告再依「蔡偉逸」之指示提領後轉交他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無訛(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聯邦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所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聯紀錄與LIN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22、77至8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為上開行為是否係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之。經查:

1、被告辯稱其在113年10月間接到自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行員「陳昇日」來電,並轉交電話給「張志忠」警員,嗣再由「林杰」隊長、「蔡偉逸」主任檢察官輾轉聯繫被告,告知其涉入海外洗錢刑事案件,為確保帳戶內金流正當性,要求被告處分名下財產,並交付資金以供監管,待調查完畢後始會回復原狀,被告遂因此解約定期存款、出售全數股票、辦理保單借款與解約,將名下房屋抵押借款600萬元,而於113年10月24日至114年2月17日以面交或匯款方式交付2,309萬餘元之款項予對方等節,業據被告提出對話紀錄、銀行存摺明細、出售股票明細、保單借款與解約明細、房屋貸款契約及還款證明等件在卷為憑(本院金訴字卷第61至189頁),已難認其所辯純屬虛詞。

2、而就被告陳稱其係遭假冒檢警人員而受詐騙部分,經其提告並由檢警調查後,檢察官亦多有認定被告確屬被害人身分,而分別針對其他詐欺犯罪行為人(如人頭帳戶提供者及提款車手)提起公訴,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27號、第5838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131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字卷第45至50、205至210頁),且該等起訴書所認定被告之受害金額已達1千萬元以上;再稽諸本案之告訴人亦係受詐欺集團佯以「蔡偉逸主任檢察官」偵辦洗錢案件名義進行詐騙乙節(偵卷第15至16頁告訴人警詢筆錄參照),顯見於本件案發當時,確有詐欺集團成員以「蔡偉逸主任檢察官」等假檢警偵辦洗錢案件之相同話術對眾多民眾進行詐騙,企圖取得被害人之財物無疑。

3、又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所示,對話之他方確分別有假借主任檢察官、小隊長名義佯稱係為偵辦案件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215至221頁),核與被告所辯前詞係屬一致。另就該等對話紀錄之內容以觀,被告於114年2月5日仍在詢問:「我的資金何時可以歸還」,經蔡偉逸主任覆以「今日會與金管會人員開會以及專案小組」、「預計下午五點前會有消息」,嗣因未獲相關通知,被告遂於114年2月6日再度詢問:「主任,您說有一小部分資金會歸還,為何沒有?」,蔡偉逸主任即再要求被告提供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並稱該帳戶資料要遞給金管會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227至231頁),繼於同年月24日經被告再次詢問:「主任,請問2/25可以如期歸還我的資金嗎?」,又於翌(25)日傳訊詢問:「主任,今天能還我資金嗎?」、「有資金都交了,我壓力很大,生活快成問題了,都不敢買東西吃...拜託您幫幫我,快歸還我的資金」,且再詢問對方:

「上星期提交的68萬3千元,只要再交161萬7千元,正確嗎?」,經蔡偉逸主任回覆「對的」、「籌借到即可進行審查,完成後啟動資金返還,予以結案」,期間蔡偉逸主任猶一再要求被告「跟你的朋友借看看吧 不要提到案件的部分」、「主任已經告知妳了 籌借到後資金返回」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233至237頁),而仍持續向被告表示必須再行籌措資金交付給(假)檢警人員,方能令資金程序監管終結而予返還之話術,此均與被告辯稱其係誤信對方為檢警人員偵辦案件,始依「蔡偉逸主任檢察官」、「林隊長」之指示而配合領出帳戶內資金以供監管調查等語互核一致。

4、此外,於被告本案提領告訴人於114年2月10日所匯入被告本案聯邦帳戶之款項後,「林隊長」仍向被告詢問「目前身上大概還剩下多少資金」,經被告覆以其名下各帳戶餘款總共是68萬3千元後(本院金訴字卷第241至243頁),經對方要求交付,被告即於同年月17日下午2時許,再依指示提領並將該筆資金68萬3千元交付予「蔡偉逸主任」等人指定前來收款之少年周○○,被告並在訊息中詢問「蔡偉逸主任」是否再交161萬7千元湊齊230萬元之保證金即可啟動資金返還程序,經對方回覆「對的」、「籌借到即可進行審查,完成後啟動資金返還,予以結案」,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字卷第235頁),此外,「林隊長」亦有傳訊向被告表示該筆230萬元款項是保證金,是「作為在後續調查偵結,你個人部分對於案件的行為保證」等詞(本院金訴字卷第245頁),由此可見,即便於本件案發(114年2月10日被告領取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後,「蔡偉逸主任檢察官」、「林隊長」等人仍繼續以不實之話術欺騙被告,致令被告陷於錯誤且深信不疑,誤認只要將其名下帳戶內資金領出、並再繳付230萬元之保證金,即可解除檢警人員自113年10月間以來對其所為之監管調查。且就被告於114年2月17日所交付自有之資金68萬3千元部分,該次向被告收款之少年周○○,經員警對該少年啟動調查並移送法院後,亦經法院認定少年周○○確涉有向被害人(即被告)收取該筆款項而各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罪而對少年周○○諭知保護管束處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存卷為憑(本院金訴字卷第197至199頁,該次搭載少年周○○共同前往向被告取款之共犯陳宗聖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同卷第195頁參照),堪認被告所稱其於113年10月至114年2月間(包含本件案發期間),均係因誤信自己遭受檢警調查,而依「蔡偉逸主任檢察官」、「林隊長」之指示為款項之相關提領轉交,其確為詐欺案件之被害人,而毫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或洗錢之故意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

5、再衡諸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復經政府機關、金融機構、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各項詐欺手法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識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或為提款行為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事後、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且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且觀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已是教師退休多年之身分,則其基於對司法人員之信任,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警之話術深信不疑,未能清楚辨識對方要求其多次提領款項之要求存有不法之虞,即非難以理解。是以被告對於其所為係遭詐騙集團利用,成為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情,未必有所認識,是本件被告既同時身為交付鉅額款項之受害者,且其受害期間長達數月之久而橫跨本件案發時間,即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時,對於其所為係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行為之一環乙節,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不能遽認被告應負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