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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1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世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世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吳世欽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且依他人指示提領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可能參與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因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有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以上3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嗣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而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旋遭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轉匯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而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匯入本案永豐帳戶後,吳世欽已預見該款項係不詳詐欺犯罪者向他人施用詐術所取得之贓款,倘將其內之款項轉出,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7日向永豐銀行辦理銷戶,並提領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交與不詳詐欺犯罪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世欽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並自本案永豐帳戶提款後轉交不詳詐欺犯罪者,惟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是玩網路遊戲綁定銀行帳戶,把本案帳戶提供給連姓友人,不知道為甚麼會跟詐欺、洗錢有關係,我根本就不曉得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間將本案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犯罪者,不詳

詐欺犯罪者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而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旋遭提領、轉匯;被告並於112年10月27日辦理本案永豐帳戶銷戶,提領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再轉交與不詳詐欺犯罪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70頁、第133至13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41至45頁、第75至80頁、第107至110頁、第151至153頁、第155至157頁、第189至190頁、第221至223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5頁)、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7至69頁、第93至104頁、第134至137頁、第167至173頁、第177至179頁、第193至196頁、第224至239頁、第243頁、第251至252頁)、永豐銀行115年7月16日永豐商銀字第1150708704號函暨所附銷戶掛失申請書及取款憑條影本(見金訴卷第93至9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甚為常見,透過所謂之取款車手提領並轉交款項亦屬常見,此情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均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士,甚且從該帳戶中提領款項,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用以取得詐欺所得之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等情,有所知悉或預見。被告係於76年5月間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審金訴卷第23頁),可知其於案發時係37歲之成年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高職肄業,執行前擔任大貨車司機等語(見金訴卷第72頁),足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自陳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提領本案永豐帳戶內款項之

原因及過程略以:我朋友說要借我的帳戶玩線上博奕遊戲,我就借他等語(見偵緝卷第25頁、金訴卷第69頁)。由上可知,被告不詳友人係以玩線上博奕遊戲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然倘被告友人有玩線上遊戲之需求,逕行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即可,以免徒增款項遭侵吞之風險,被告友人以此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顯不合理。況且,被告既係出借帳戶與友人,自不必在明知本案永豐帳戶內有不明款項進出之情形下,仍以現金銷戶之方式從中領取款項,顯係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本案永豐帳戶,或他人利用本案永豐帳戶收受特定犯罪所得,經其提領後並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為之。⒊又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頁、第35頁、第31頁

),可知本案國泰帳戶於112年11月、本案永豐帳戶於112年10月遭不詳詐欺犯罪者利用前,餘額均為0元;本案渣打帳戶於112年12月遭不詳詐欺犯罪者利用前,餘額為55元,足見被告已認知到112年10月後無法使用本案帳戶,而核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多先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或是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以減少日後如無法使用帳戶時之損失之行為模式相符。

⒋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基礎,並參酌被告自述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之經過,暨被告係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等上開各情,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有預見其行為極有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又其在提供本案永豐帳戶後提領款項、轉交他人時,亦已預見其行為極有可能係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仍容任其發生,從而足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空言泛稱:不知道為何與詐欺、洗錢有關等語,僅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一編號1至5

部分)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經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上限為7年,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編號6部分)未達

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其上限為7年,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有將本案永豐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則被告應可認知於交付本案永豐帳戶資料後,該帳戶內匯入之款項,可能係不詳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卻仍於112年10月27日辦理現金銷戶,從中提領款項,是被告對於其提款之行為,乃屬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對於金融犯罪之追緝乙節具有預見可能性,自屬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層升為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不確定故意,該當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無訛。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6部分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然因被告已自本案永豐帳戶內提領款項、轉交上游,而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正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6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為後續犯

意升高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本案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係以一提供本案國泰

帳戶、本案渣打帳戶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係以一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並參與提領款項之行為而完成詐欺及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

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先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提供本案國泰帳戶、本案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詐欺犯罪者而為幫助詐欺、洗錢行為;於附表編號6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再依指示辦理現金銷戶提款,而為詐欺、洗錢之正犯行為,應係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之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提供本案帳戶與不

詳詐欺犯罪者使用,甚且依指示提領本案永豐帳戶內款項,以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詐欺犯罪者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併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交付金融帳戶數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曾任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婚,需扶養祖母,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72頁、第139頁);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金訴卷第139至1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態樣相似、犯罪時間相近,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兼衡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國泰

帳戶、本案渣打帳戶,並遭提領、轉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屬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惟該等款項均已遭不詳詐欺犯罪者取走,且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本案國泰帳戶、本案渣打帳戶而移轉款項之人,與該等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本案永豐帳戶提領之26萬8,500元款項,屬被告本案一

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已全數轉交不詳詐欺犯罪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金訴卷第133頁),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

第69頁),而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方瓊輝 (提告) 112年11月17日13時許 假投資 112年11月17日13時55分許 1,50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50,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1月17日14時07分許 2,50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50,000元) 2 李淑敏 (提告) 112年11月10日10時許 假檢警 112年11月10日10時26分許 1,589,03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1月10日10時28分許 1,410,970元 112年11月10日10時34分許 1,390,438元 112年11月10日10時35分許 1,109,562元 112年11月10日10時45分許 499,950元 112年11月13日10時22分許 1,410,970元 112年11月13日10時23分許 1,589,030元 112年11月13日10時25分許 1,632,000元 112年11月13日10時26分許 1,368,000元 112年11月14日10時12分許 1,582,680元 112年11月14日10時17分許 1,417,320元 112年11月14日10時20分許 1,658,010元 112年11月14日10時22分許 1,341,990元 112年11月15日10時19分許 1,730,000元 112年11月15日10時20分許 1,271,820元 112年11月15日10時21分許 1,728,180元 112年11月15日11時45分許 500,000元 3 周蔓婷 (提告) 112年11月17日10時許 假投資 112年11月17日10時23分許 3,500,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4 連紫惠 (未提告) 112年11月16日10時許 假投資 112年11月16日10時54分許 2,000,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5 鄭淳潔 (提告) 112年12月12日13時許 假投資 112年12月12日13時29分許 199,128元 本案渣打帳戶 6 顏宗宜 (提告) 112年10月27日13時許 假投資 112年10月27日13時31分許 268,5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