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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1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IKIT DAY AR BIGBIG(中文名:戴爾)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DIKIT DAY AR BIGBIG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DIKIT DAY AR BIGBIG(中文名:戴爾,下稱戴爾)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一般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得交付他人使用,並已預見現今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收受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匯後即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流向,故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將成為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至同年8月27日前不詳時地,將其名下合作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術,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上開款項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行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DIKIT DAY AR BIGBIG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該帳戶是遺失,其並未將該帳戶賣給他人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所示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後該帳戶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事實欄及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等節,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9至140頁反面)、附表各編號所示卷證資料附卷可參,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係由帳戶所

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衡諸社會常情,他人應無輕易使用該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又詐騙集團既係透過精細分工、事前謀劃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藉此取財,而人頭帳戶在整體詐欺、洗錢之犯罪歷程中係用以確保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流向,核屬至關重要之點,故詐欺集團成員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騙集團豈有冒此風險之理。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案帳戶為仲介幫其申辦的,提款卡密碼為其出生年月日相關組合而成,其有將密碼寫下來貼在提款卡上,該帳戶其於113年8月5日離職後就沒有使用,113年8月5日其有提領7,000元、800元,後來於113年8月25日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其於113年8月28日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61至162頁),然提款卡密碼為重要個人資訊,理應以隱密方式妥為保管,且其所設定之密碼並非複雜,也無書寫下來貼在提款卡上之理,甚且該提款卡竟然剛好遺失,又剛好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用於收取詐欺款項,其所辯稱之情節已與社會常情有違,可信度存疑;又被告倘若完全未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在未確實取得、掌控金融帳戶之情形下,豈有可能使用本案帳戶來收受犯罪所得,而甘冒帳戶所有人申報遺失、報警處理甚至自行處分帳戶內款項,導致詐欺集團成員將蒙受為警查緝、未能成功獲取犯罪所得等風險之理,益徵被告所述與常情有違,顯非事實。又觀諸卷內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0頁正反面)及其前開所自承,於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前,該帳戶業經被告於113年8月5日將所餘款項均提領出來,帳戶內幾無餘額,此情與常見人頭帳戶提供者於交付帳戶前先清空餘款,以防日後未能取回帳戶反而蒙受損失之情形相符,本足以推認本案帳戶係被告自行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末查被告另案亦經偵查機關起訴,認其於113年5月8日至同年6月1日間將其名下郵局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洗錢之工具(與本案顯係於不同時間提供不同帳戶之不同次行為),被告於該案中竟又為與本案相同之抗辯,稱郵局提款卡遺失、密碼為生日組合並貼於提款卡上等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8661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是衡諸常情,被告豈有可能接連發生不同次之提款卡遺失,又接連為詐欺集團拾獲而當作犯罪工具,益徵其本案上開所辯,明顯悖於常情,可信度甚低。綜上,顯見本案被告係自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不詳他人使用,始符實情。

㈢再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均為個人管領使用其帳戶之重要憑據,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以掩飾金流、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且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從本案情節以觀,應係被告自行提供本案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非遺失等節,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自陳其學經歷為高中畢業,做過工廠工作,月薪2萬9,5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具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之社會經驗,故其對前揭所述任意交付帳戶之掌控權給他人將涉及財產犯罪等情並無不知之理,被告已預見此情,仍執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不論其基於何種經濟上或情感上動機,其顯係置前述犯罪風險於不顧,而有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之幫助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並遂行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62頁,本院卷第50頁),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近年來國內多有詐

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其卻仍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無異於助長詐騙者之惡行,所為實有不當,應值非難,若未予相當懲處,更無從防杜行險僥倖之提供帳戶行為;復衡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51頁),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等所損失財物之價值,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菲律賓籍之外國人,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見偵卷第147頁),而其本案所犯非屬暴力性犯罪,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因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本案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並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警示

、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上開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對上開帳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

犯罪所得之沒收。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本案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或轉匯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本案帳戶之管領、掌控權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衡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若對其宣告洗錢財物之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資料 1 温紫妮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6月18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8月27日 15時37分許 5萬元 告訴人温紫妮於警詢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截圖、假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影本(見偵卷第38至40、44至46、57至83頁反面) 同日15時56分許 5萬元 同日16時47分許 5萬元 2 黃尹詩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3年7月21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8月28日 13時14分許 3萬元 告訴人黃尹詩於警詢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121至126、127至132、134至137頁) 113年8月28日13時17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29日 11時45分許 1萬元 3 林雅惠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8月20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8月28日13時19分許 5萬元 告訴人林雅惠於警詢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4至16頁) 4 許嘉文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8月22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8月29日9時3分許 5萬元 告訴人許嘉文於警詢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影本、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影本(見偵卷第20至23、26至33頁) 5 朱慧珍 113年8月26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8月29日 11時48分許 1萬3,000元 告訴人朱慧珍於警詢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截圖、假投資平台頁面截圖、投資收據、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影本(見偵卷第103至105、108至118頁反面) 6 陳雯鄉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7月間某時許 假投資 13年8月29日 14時48分許 5萬元 告訴人陳雯鄉於警詢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影本(見偵卷第88至100頁) 同日14時53分許 2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