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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怡慧輔 佐 人 宋柏鋐

宋美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怡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怡慧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上某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9日,向施春帆佯稱跟著老師操作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2月16日13時3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施春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怡慧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8至9頁反面、第42至43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施春帆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卷第10至14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5至16頁反面)、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9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被告及其輔佐人主張:被告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經本院

裁定其於114年3月12日為受輔助宣告人生效,而被告於偵訊中能正常回答,係因為被告當時病情比較穩定,但案發時被告燥症發作,判斷能力低於常人,請依刑法第19條第

1、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等語,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紀錄單、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普通診斷書、本院114年度輔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卷第46至52頁)。惟查,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是以,民法上輔助宣告制度所著重者在於受輔助宣告人為法律行為及財產處分等意思表示能力有無不足,與刑法上判斷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時,著重於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備構成要件之知與欲要素,及罪責部分之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要件上,兩者判斷標準有所不同,非可一概而論,尚非被告曾經法院裁定受輔助宣告之人,即逕認被告對其犯罪行為主觀上並無犯意,或其責任能力即有顯著欠缺。再者,依被告與暱稱「沒有其他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顯示(偵卷第53至57頁) ,對方問「那你聯邦的有沒有錢嘛?」,被告答「沒有」,對方說「那就快遞聯邦了就好啦」,被告答「好」,對方又問「你那個取款密碼呢?」被告回覆「這也要知道?」被告稱「沒有密碼,他怎麼幫你去做流水?你這個沒有欠銀行的錢的吧!如果欠銀行的錢它會自動扣款,這樣是不行的哦」,對方又稱「到時候做好流水快遞回來給你,你再把密碼修改一下」,被告質疑「做流水不是做提款簿嗎?為什麼是用提款卡做流水?」被告回以「做流水不是做提款簿嗎?為什麼是用提款卡做洗水?」,對方回答「他一進一出,肯定要取款密碼啊」、「不然它怎麼生成那個流水賬呢」,被告答「這樣不會變人頭帳戶吧?」等語(偵卷第54至56頁) ,可知被告就其所為可能變成人頭帳戶而涉及不法,主觀上已有預見,仍執意為之。再觀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33至40、95至10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法官之提問,均能清楚陳述,應答順暢,其整體表現與一般人無異,且對其提供金融卡之原因及經過亦能清楚記憶,並無答非所問情形,故由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應答及其供述之情節觀之,可知被告行為時心智正常、意識清晰,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是被告及輔佐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洗錢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等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及輔佐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

院卷第47頁),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近年來詐欺犯罪盛行,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且有警示標誌張貼於各金融機構及提款機等處,期使民眾注意防範,被告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本案所為,尚難認有因個人特殊原因或環境始至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又其本案罪刑已依幫助犯規定予以減刑如上,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輔佐人上開請求,難認有據。至被告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而受有輔助宣告之情狀,本院自當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併予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施春帆受有財產損失,更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集團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施春帆達成調解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現在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仍易服社會勞動而未執行完畢,是被告本件不符緩刑之要件,故被告及輔佐人請求宣告緩刑,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四、沒收: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惟卷內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告訴人施春帆將1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核被告所為,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