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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1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11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珉具 保 人 陳怡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5

1、7907、28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怡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志珉涉嫌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陳怡馨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附卷可稽(偵7907卷第76頁)。而上開案件經本院訂於114年12月17日進行準備程序,並依被告住所地址傳喚,經合法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另定於115年5月11日進行準備程序,經依法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遵期督促被告到庭進行準備程序,此有被告送達證書1份、具保人送達證書1份、上開庭期報到單2份、被告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拘提報告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被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