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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1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翊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94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簡翊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簡翊翔於本院之自白及繳回犯罪所得收據(本院金訴字卷第87、95至96、17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就上開所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自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本院金訴字卷第170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為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共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紀甚輕,且係擔任車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犯後亦始終坦認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堪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取款數額、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其本案獲得報酬3千元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87頁),且上開犯罪所得業經其自動繳交,有繳回犯罪所得收據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用如附表所示存款憑證,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沒收;又上開存款憑證既經本院諭知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工作證雖亦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該物品價值不高、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本案收取之款項,業經其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得以管領支配,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114年1月9日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 偵卷第40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949號被 告 林柔錡被 告 簡翊翔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柔錡、簡翊翔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底、114年1月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宗泰」、「雄哥」、「阿正」、「經理」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林柔錡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676號判決有罪;簡翊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673號提起公訴),負責收取詐騙款項,渠等均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中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三德國際客服」向許雁晴佯稱可於「三德投資」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雁晴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林柔錡、簡翊翔復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下稱本案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許雁晴出示本案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取信對方,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後,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許雁晴。林柔錡、簡翊翔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分別將收取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交付與指定之人,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柔錡因此獲得1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簡翊翔因此獲得1單3,000元之報酬。嗣因許雁晴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雁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柔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本案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簡翊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本案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予告訴人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雁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4 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6張 證明被告林柔錡、簡翊翔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柔錡、簡翊翔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詐欺集團偽刻「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並持以蓋用,而產生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詐欺集團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存款憑證即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林柔錡與「楊宗泰」、被告簡翊翔與「阿正」、「雄哥」、「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再被告林柔錡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請審酌被告林柔錡取款金額高達93萬餘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狀,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之刑度。被告簡翊翔部分,請審酌其取款金額為3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狀,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

四、沒收:㈠未扣案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為詐欺集團所

偽造、114年1月3日、114年1月9日存款憑證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為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所蓋印偽造,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其中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聲請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供承其受領之酬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宜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之人交付及提示文件 1 林柔錡 114年1月3日15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三重龍和店 93萬8,000元 「三德國際公司」工作證、署押「林柔錡」之存款憑證 2 簡翊翔 114年1月9日15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三重龍和店 30萬元 「三德國際公司」工作證、印文「簡翊翔」之存款憑證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