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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紹豪選任辯護人 趙文魁律師被 告 郭子軒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路0號 (虎尾戶政)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被 告 呂佳晉 男 (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42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高紹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緩刑伍年,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郭子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佳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紹豪、郭子軒、呂佳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其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高紹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郭子軒及呂佳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等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同案被告共3人、吳誌祥、游家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寶總」、「順財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力派遣-陳柏翰」、「陳夕妍」、「Adora林知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教授」及對告訴人鐘政諺施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㈢被告高紹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犯行;被告郭子軒及呂佳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犯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查,被告郭子軒、呂佳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均坦承犯行,且其等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1萬元,被告呂佳晉之犯罪所得已經另案判決沒收,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86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20頁),應認被告呂佳晉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自白,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減輕其刑。至被告郭子軒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高紹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均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呂佳晉就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並可認其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呂佳晉此部分所犯罪名俱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至被告郭子軒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高紹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亦均無從於量刑時審酌該條減輕其刑規定,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高紹豪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6條及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然查,被告高紹豪本案犯行係因告訴人報警,經警方查獲,其並無自首,本無該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條件,始為適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再查,被告高紹豪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當能判斷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甚鉅,極可能致他人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並難以追查,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同為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又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受害,足認被告高紹豪本案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產損失,亦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助長詐騙犯罪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依其之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係身處特殊環境下而為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綜合考量上情,並對照被告高紹豪可判處之刑度,亦難認有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且被告高紹豪經本院宣告緩刑(詳後述),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紹豪於本案發生前無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郭子軒於本案發生前有公共危險、竊盜、過失傷害、妨害秩序、妨害名譽、頂替及多次詐欺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被告呂佳晉於本案發生前有多次詐欺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又被告等依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其等所為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相關,竟均貪圖暴利而犯本案犯行,將不法所得轉交予上手等行為,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均實不可取。並考量本案告訴人人數,犯罪所生損害金額甚鉅,本應嚴懲。兼衡被告高紹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被告郭子軒、呂佳晉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均尚可,被告呂佳晉併衡酌前揭減輕規定。考量被告高紹豪已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1,200元,且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犯罪所生損害有受彌補,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及本院115年贓款字第140號收據(見本院卷第105、127-128頁)在卷可參;被告郭子軒、呂佳晉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衡以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參與程度、轉交款項之金額、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金額等情節;暨被告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緩刑之宣告之說明:

被告高紹豪之辯護人為其主張:希望給予被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29-141頁)。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查,被告高紹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審酌被告高紹豪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如前所述。又考量告訴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告訴人願意宥恕被告高紹豪之行為,懇請本院酌情賜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堪認被告高紹豪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高紹豪所宣告之刑,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為督促被告高紹豪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命被告高紹豪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8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高紹豪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等交付以取信告

訴人所用之物,為供被告等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印文,已隨同該物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等於本案收取自告訴人之款項,已俱上繳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洗錢標的均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且未遭查扣,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⒉再查,被告高紹豪自承其本案拿到報酬為1,2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92頁),且該犯罪所得已扣案,如前所述,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高紹豪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被告郭子軒自承其本案拿到報酬為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未扣案亦未繳回或賠償告訴人,仍保有該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呂佳晉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86號判決宣告沒收,有上開判決書可查,不與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林虹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沒收編號 名稱及摘要 法條 備註 1 114年5月8日交割憑證1張(含偽造之「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 偵卷第53反頁上方 2 114年5月19日交割憑證1張(含偽造之「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 偵卷第53反頁下方 3 114年5月19日存款憑證單據1張(含偽造之「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陳子杰」署押1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 偵卷第54頁上方 4 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楊丞皓工作證1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 偵卷第53反頁下方 5 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陳子杰工作證1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 偵卷第54頁下方【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426號被 告 高紹豪選任辯護人 趙文魁律師被 告 郭子軒被 告 呂佳晉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紹豪、郭子軒、呂佳晉分別於民國114年5月1日起、113年10月起及114年4月30日起,加入吳誌祥(另行通緝)、游家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寶總」、「順財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力派遣-陳柏翰」、「陳夕妍」、「Adora林知潔」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教授」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郭子軒及呂佳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922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305號提起公訴),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即面交車手)。高紹豪、郭子軒及呂佳晉與游家晨、「人力派遣-陳柏翰」、「陳夕妍」、「Adora林知潔」、「教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夕姸」、「瑞採祥雲A7」、「Adora 林知潔」、「元永雄營運專員NO.66」、「金誠共創M1」、「福毓專屬客服@658」向鐘政諺佯稱:可以透過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鐘政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交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前來取款之高紹豪、郭子軒及呂佳晉。高紹豪、郭子軒及呂佳晉則分別依「人力派遣-陳柏翰」、游家晨及「教授」指示,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配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向鐘政諺佯稱為「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外務專員「楊丞皓」、「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陳子杰」,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與鐘政諺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丞皓」及「陳子杰」。嗣高紹豪、郭子軒及呂佳晉再將取得之款項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高紹豪、郭子軒及呂佳晉並因而獲取1,200元、2,000元及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鐘政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紹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高紹豪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並依「人力派遣-陳柏翰」指示,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配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佯稱為「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向告訴人鐘政諺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與告訴人,再依「人力派遣-陳柏翰」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政緯」之成員,並因而獲得1,2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郭子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子軒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並依游家晨指示,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配戴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佯稱為「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楊丞皓」,向告訴人鐘政諺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與告訴人,再依游家晨指示,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並因而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呂佳晉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呂佳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並「教授」之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配戴本案工作證,佯稱為「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陳子杰」,向告訴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與告訴人,再依「教授」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因而獲得1萬元之事實。 4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與高紹豪、郭子軒及呂佳晉(下合稱被告3人),並收受被告3人所交付之本案收據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0日0000000000號鑑定書 證明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有採得被告呂佳晉之指紋之事實。 6 告訴人與LINE暱稱「陳夕姸」、「瑞採祥雲A7」、「Adora 林知潔」、「元永雄營運專員NO.66」、「金誠共創」、「福毓專屬客服@658」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上開款項交付與被告,被告則將本案收據交付與告訴人之事實。 7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1份 證明被告3人分別依指示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後,配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8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證明被告3人配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紹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郭子軒及呂佳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被告3人與吳誌祥、游家晨、「人力派遣-陳柏翰」、「陳夕妍」、「Adora林知潔」、「教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係被告3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報酬1,200元、2,000元及1萬元,分別係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揭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以及其角色、收款次數、金額等情,建請量處如附表具體求刑欄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林虹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姿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下同】) 收款人 工作證 收據 具體求刑 1 114年5月8日14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10萬元 高紹豪 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 有期徒刑2年 2 114年5月19日20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50萬元 郭子軒 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楊丞皓 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 有期徒刑2年3月 3 114年5月19日20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50萬元 呂佳晉 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陳子杰 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據 有期徒刑2年3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