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1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清選任辯護人 賴建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2

48、60618號、114年度偵字第19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6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犯罪事實

一、A16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該等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若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2帳戶,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A16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14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49、158頁),核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卷證出處詳附表二),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二)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見偵44248卷第112至113、129至130頁),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對被告而言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犯行,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申設之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金訴卷第158頁),已無礙於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且亦有利於被告,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併此敘明。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中多次詐騙告訴人A04、A05、A07、

A12,及被害人A15匯款之行為,各係本於一個詐欺行為之單一決意接續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犯行

,為幫助犯,參與程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而被告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輕易預見輕率地將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給他人,該等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仍未妥善保管本案2帳戶,恣意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非但使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如上述,惟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無賠償能力(見金訴卷第157頁),迄未取得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諒解,亦未賠償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前無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低收入戶及殘障補助、需扶養1名女兒、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57頁)、到庭之告訴人A05所表示之意見(見金訴卷第158頁),及被告所提出之自身及女兒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自殺防治通報關懷單、配偶死亡證明書、新北市三重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被告陳述意見書等件(見金訴卷第169至18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㈦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復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為新住民,復歷經配偶過世、獨自扶養患有精神疾病之女兒之變故,且其自身亦為輕度精神障礙患者,長期受病症影響,智識程度不高,工作經驗亦較為缺乏,僅仰賴低收入戶及殘障補助勉力維生,此有前開證據即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被告因上開身心健全度不足、文化適應障礙及極度窮困之生活處境,致其於應徵工作之過程中,未能謹慎辨識求職過程之合理性與潛在詐騙風險,應變及控制能力流於薄弱,因而一時失慮,輕率地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然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已積極面對自己所為,堪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

⒊至被告固因受限於其經濟拮据及身心障礙之雙重弱勢處境,

終致未能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填補損害,然經本院詢問到庭之告訴人A05之意見,告訴人A05亦表示:我已經有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部分請由法院依法處理。量刑部分考量被告身心狀況,我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金訴卷第158頁)。衡酌告訴人A05為本案唯一實際到庭、於審理程序直面被告身心狀況與家庭困境之告訴人,其所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自具相當之參考價值。至其餘未到庭之告訴人、被害人,雖因未能到庭而無從就本案緩刑與否陳述意見,然渠等之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法仍得藉由民事訴訟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權利之保護,不因本案緩刑之宣告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⒋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導正觀念及行

為之偏差,本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亦非被告自行提領,堪認被告就上開款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㈡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2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

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功能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且本案2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是沒收本案2帳戶,對於預防犯罪之功能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另被告否認其有於本案中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卷內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金錢或財產上利益,抑或分得來自詐欺集團成員給付之犯罪所得,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之帳號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2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 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民國/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證據出處 1 A03 (提告) 113年3月26日 假投資 113年5月9日9時37分許,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遭轉出一空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4248卷第17至18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4248卷第27至28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4248卷第37至38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4248卷第49至52頁) ⑸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4248卷第58反面至60頁) ⑹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4248卷第67反面、70頁) ⑺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4248卷第77反面至78頁) ⑻證人即告訴人A10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60618卷第21至23頁) ⑼證人即告訴人A11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60618卷第32至33頁) ⑽證人即告訴人A12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60618卷第43至46頁) ⑾證人即告訴人A13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60618卷第54至55頁) ⑿證人即告訴人A14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60618卷第63至64頁) ⒀證人即被害人A15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9985卷第14至16頁) ⒁證人楊世銘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4248卷第130頁) ⒂本案告訴等13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匯款證明(見偵44248卷第34至36、80至81頁、偵60618卷第27、70反面至72頁及所附光碟內部電磁資料) ⒃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4248卷第9、13頁) 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4248卷第14至15頁) ⒅被告A16之華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登入IP紀錄(見偵44248卷第89至90頁) 2 A04 (提告)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⑴113年5月9日14時16分許,5萬元 ⑵113年5月9日14時17分許,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均遭轉出一空 3 A05 (提告) 113年5月初 假投資 ⑴113年5月9日10時27分許,10萬元 ⑵113年5月9日14時56分許,56萬 ⑴華南銀行帳戶 ⑵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均遭轉出一空 4 A06 (提告) 113年3月11日 假投資 113年5月8日14時10分許,3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遭轉出一空 5 A07 (提告) 113年4月間 假投資 ⑴113年5月8日13時39分許,20萬元 ⑵113年5月8日13時41分許,2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均遭轉出一空 6 A08 (提告) 113年4月間 假投資 113年5月9日15時38分許,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遭轉出一空 7 A09 (提告) 113年3月20日 假投資 113年5月10日9時57分許,5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遭轉出一空 8 A10 (提告)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5月9日10時39分許,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遭轉出一空 9 A11 (提告) 113年5月10日 假投資 113年5月10日9時28分許,3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遭轉出一空 10 A12 (提告) 113年3月21日 假投資 ⑴113年5月9日9時40分許,5萬元 ⑵113年5月10日9時22分許,5萬元 ⑶113年5月10日9時23分許,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均遭轉出一空 11 A13 (提告) 113年4月17日 假投資 113年5月8日13時45分許,1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遭轉出一空 12 A14 (提告) 113年5月9日9時10分許前某時 假投資 113年5月9日9時10分許,8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遭轉出一空 13 A15 (未提告) 113年5月間 假投資 ⑴113年5月9日9時41分許,20萬元 ⑵113年5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5月9日,應予更正)9時45分許,1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均遭轉出一空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