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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1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碧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16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碧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偽造之「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件、「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電磁紀錄均沒收。

事 實

一、許碧芬於民國114年2月下旬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會計一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詩雅」、「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層轉上游。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年初,透過LINE暱稱「劉詩雅」、「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林于善佯稱:可至智鑫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于善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會計一芳」旋以Telegram指示許碧芬前往面交,並以Telegram傳送偽造之「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檔案及「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周明智」印文1枚)之QR Code予許碧芬,許碧芬即依指示先在不詳地點之超商,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QR Code均印出,並依約於114年3月11日上午10時許,抵達林于善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245巷之住處(地址詳卷),嗣許碧芬向林于善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林于善遂交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許碧芬再以自己持用之手機掃描上開QR Code,使林于善簽收偽造之「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電子檔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于善。其後許碧芬另依指示,將收得款項在面交地點附近某處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林于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許碧芬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3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

5、144、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于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6至9、27至31頁),並有114年3月11日被告面交後離開現場之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8頁)、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及照片、與暱稱「劉詩雅」、「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LINE對話紀錄及首頁擷圖、詐欺網站頁面擷圖、「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QR Code、現金及「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偵卷第12至18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而無庸贅載為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並非實際印出「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紙本交付告訴人,而係以手機掃描上游成員給予之QR Code後,提供「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電子檔予告訴人簽收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35頁),並有面交照片1張可佐(偵卷第18頁),揆諸上揭說明,其所行使之「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電子檔自屬刑法第220條所指之準私文書。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容有誤會,然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所犯罪名(本院卷第135頁),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會計一芳」、「劉詩雅」、「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吸收關係: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本案無從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第47條即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行為後,該條例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47條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否認本案詐欺犯行(偵卷第30頁),核與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輕要件並不相符,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減輕要件之修正,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毋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附此敘明。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行使偽造之收據電磁紀錄、工作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暨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履行部分損害賠償等情,有本院114年7月11日調解筆錄、115年7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調院偵卷第2頁、本院卷第150頁),復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46頁),態度尚可,且對於其犯行所生損害稍有彌補;復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審金訴卷第11至13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述,本院卷第145頁)、當事人、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查未扣案偽造之「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件、「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電磁紀錄1份,均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卷第29至3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電磁紀錄、工作證均未扣案,且上開物品不法性係在於其偽造之內容,而非該文書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追徵。至上開「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電磁紀錄上之偽造印文,因業已沒收相關電磁紀錄,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查被告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一情,已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45頁),且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其領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之標的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次修正將原第18條變更條次為第25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次,揆諸此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旨,除明文擴大沒收主體對象外,並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而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不同態樣。而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餘未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特別明文規定者,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雖業經查獲,然並未扣案,本案告訴人交

付之款項,亦據被告層轉而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就上開款項已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5877號卷 偵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169號卷 調院偵卷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160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187號卷 本院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