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1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竣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8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莊竣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竣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其加重要件,而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當今社會上之詐欺集團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之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而本案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之角色為「面交車手」,負責依照上游之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對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廣告之手法不知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證被告對此知情,故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廣告之行為,並未於被告共同犯意之預見之中,被告自無庸對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並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然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且起訴書未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獨立罪名,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二度與所屬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並收款,係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犯罪地點及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減刑: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為:「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修正前行為人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為「得」減輕其刑,即使行為人無犯罪所得,仍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法院始得裁量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於本案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審酌之。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但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刑,及於量刑時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併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因此受有之財產損失;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檢察官雖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此部分之求刑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擔任車手所收取之贓款新臺幣(下同)51萬元,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在這段期間的犯罪所得為1
2萬元,但已經在基隆地院被宣告沒收,但我至今均未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6號判決可查,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於另案宣告沒收,爰不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重複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806號被 告 莊竣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竣耀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前某日,透過黃軍堯之媒介(所涉媒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本案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特上檸檬紅茶」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由莊竣耀擔任俗稱之「面交車手」角色,負責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莊竣耀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底,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訊息,誘使楊珮珊點選進入「MEXC(網址:https://rtcointech.online)」網站操作下單幣安、TokenPocket,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尚蓉」、「Liang Wei Ming」、「雁茹」、「Ching」為好友,由「Liang Wei Ming」向楊珮珊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珮珊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莊竣耀再依「特上檸檬紅茶」之指示,於113年11月19日12時49分及113年11月26日12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承義門市前,向楊珮珊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16萬元、35萬元,旋即依「特上檸檬紅茶」之指示,將詐騙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經楊珮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竣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楊珮珊收取詐騙款項,再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完成回水之事實。 2 被害人楊珮珊於警詢之指訴 其本件兩次遭詐騙之款項均係交予同一人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1、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12時26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以徒步方式沿著新北市土城區忠承路往承天路方向,前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之處,並搭乘該車離去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12時22分許,以徒步方式自行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再以徒步沿著新北市土城區忠承路往承天路方向離去之事實。 4 被害人楊珮珊與總監(Liang Wei Ming)之TELEGRAM對話紀錄、被害人幣安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被害人與幣商-幣發交易商的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之事實。 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9、597、988號、少連偵字第12、21號起訴書 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路媒體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路媒體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並透過網際網路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再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擔任面交車手,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狀,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