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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穹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4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穹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緩刑條件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穹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規定相較,分別將所定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修正為「100萬元」;「1億元」修正為「1000萬元」;並增設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達「1億元」之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本案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甯筱綺財產損害數額共340萬元,尚不符合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定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然符合上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詐欺財物達100萬元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又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與被告行為時同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後之規定增加因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時間限制,而並未更有利於被告。綜上所述,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匿稱「凱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已獲領報酬,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交詐騙款項之車手,助長詐欺犯罪,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危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2號卷第83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復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收取、傳遞金錢之涉險性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同上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轉交詐欺贓款,固有未該,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可考,堪認確有彌補損害之意,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念被告正值壯年,日後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本院量處之刑度應已足使被告戒慎自律,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復衡被告犯罪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從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緩刑條件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維告訴人權益及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條件 李穹璋應給付甯筱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5年5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甯筱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427號被 告 李穹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穹璋於民國114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文」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李穹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甯筱綺佯稱:使用虛擬貨幣投資網路商店可賺錢云云,致甯筱綺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26日20時48分、114年8月29日11時12分、114年8月31日20時10分,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人行道,陸續將現金新臺幣(下同)95萬元、200萬元、45萬元交與前來取款之李穹璋,李穹璋再依指示,將贓款攜往桃園市高鐵站附近公園,交與前來取款之不詳收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甯筱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穹璋於警詢、偵訊、羈押庭審理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李穹璋於114年8月間加入「凱文」所屬集團,擔任取款外務工作;嗣被告依「凱文」指示,於上開時、地,陸續向告訴人甯筱綺收取款項95萬元、200萬元、45萬元,再依指示攜款前往桃園市高鐵站附近公園,交與前來取款之不詳收水之事實。 2 告訴人甯筱綺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4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各1份 1.證明告訴人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2.證明該詐騙集團為假幣商之事實。 5 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之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本案係被告於上開時、地,陸續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凱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詐團成員聯手,騙取告訴人之財產逾300萬元,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建請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