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2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昱緯
簡崇恩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梁恩泰律師(法扶律師)
王東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
548、8063、862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昱緯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又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簡崇恩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昱緯、簡崇恩分別於民國114年8、9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99」、「金元寶」、「余宗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昱緯、簡崇恩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詳後述),王昱緯、簡崇恩均擔任面交車手,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王昱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8月初,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NCC公務員、假檢警之名義,向徐靖佯稱:涉及刑事案件,需監管其名下財產等語,致徐靖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327萬196元)。王昱緯即依「99」、「金元寶」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上址向徐靖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回位在臺中市某區之公園等隱蔽處所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㈡王昱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NCC公務員、假檢警之名義,向陳君瑜佯稱:涉及刑事案件,需監管其名下財產等語,致陳君瑜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0月14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旅居文旅新北土城館,交付57萬8,000元。王昱緯即依「99」、「金元寶」之指示,先自行列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偽造公文書,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交付上開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予陳君瑜以向之收取57萬8,000元,足生損害於陳君瑜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記載管理之正確性。王昱緯再將款項攜至指定之隱蔽處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㈢簡崇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NCC公務員、假檢警之名義,向徐靖佯稱:涉及刑事案件,需監管其名下財產等語,致徐靖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9月4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府中棧精品商旅,交付100萬700元。簡崇恩即依「余宗霖」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徐靖收取上開款項。簡崇恩再依指示將款項攜至指定之隱蔽處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徐靖、陳君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王昱緯、簡崇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與被告簡崇恩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5年度偵字第3548號【下稱偵一】卷第138至140頁、115年度偵字第8629號【下稱偵三】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65至67、70、78頁),核與告訴人徐靖、陳君瑜於警詢之指述(見114年度他字第8847號【下稱他字】卷第10至14頁反面、115年度偵字第8063號【下稱偵二】卷第15至1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3至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21至23頁)、被告王昱緯與「布萊恩」、「Brian(阿翔)」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99」、「月亮」之飛機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25至29頁)、小客車借車合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BHF-3295號、BUD-0872號)(見他字卷第55至56頁、偵一卷第61至62頁反面)、告訴人徐靖與「毛麗雅」、「振國(公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20頁正反面)、帝苑時尚旅社監視器影像及沿途路口、停車場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徐靖)、被告王昱緯他案遭查獲相片(見他字卷第22至53頁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14年10月14日)(見偵二卷第30頁)、另案被告曾崇軒手機內飛機頁面及暱稱「99」、「B」及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與「小緯」、「Brian(阿翔)」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二卷第32至52頁)、旅居文旅土城館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害人陳君瑜)(見偵二卷第53至59頁)、被害人陳君瑜提供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與「高先生」、「元璋」、「洪家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60至63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
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2人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新增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先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將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均修正為被告偵審中自白,且須在自首之日或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顯然較為嚴格,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2人並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得否減輕或免除其刑,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⒋綜上比較之結果,本案僅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論
處,且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㈡核被告王昱緯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簡崇恩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修正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起訴意旨雖就被告2人所為均漏論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惟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自屬該當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此部分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2人及簡崇恩辯護人應就此部分罪名一併攻擊及防禦(見金訴卷第67頁),無礙被告2人之攻擊防禦,且得一併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又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㈡漏未載明被告王昱緯亦涉犯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然被告王昱緯當日有交付告訴人陳君瑜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已如前述,此部分與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踐行告知程序(見金訴卷第67頁),無礙被告王昱緯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王昱緯與「99」、「金元寶」、被告簡崇恩與「余宗霖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上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王昱緯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王昱緯就附表所示乃針對同一告訴人多次取款行為,係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該分次面交收取款項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⒊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故各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⒋被告王昱緯上開2次犯行係針對不同告訴人取款,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
形,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且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加重最高本刑及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簡崇恩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王昱緯則有1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然迄今尚未繳回,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洗錢部分: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被告簡崇恩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上開罪名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㈦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四肢健全,並無不能謀生能力,深知現今詐騙歪風橫行,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面交車手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欺款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簡崇恩包含洗錢部分)、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均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被告2人是否獲有報酬等情,兼衡其等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等於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王昱緯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昱緯另涉犯多起詐欺案件,在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王昱緯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均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張係供被告王昱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既宣告沒收上開偽造公文書,則該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已隨同一併宣告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而上開宣告沒收部分因係偽造之公文書,難認有何相當之財產價值,應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⒈被告王昱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我
約定每次收款可獲得3,000元,本案總共獲得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足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被告簡崇恩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並未給予報酬等語(見偵三卷第65頁、本院卷第65頁),而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簡崇恩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標的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依被告2人之分工,並未持有或保有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而沒收既非係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及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決意,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因認被告2人尚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王昱緯部分:
被告王昱緯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包含「99」)所為其他次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11月13日繫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並由該院於114年12月24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53號判決確定(該案已論處被告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而該案所認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顯係同一詐欺集團,是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為最先繫屬案件(即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既經判決有罪確定,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⒉被告簡崇恩部分:
被告簡崇恩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包含「余宗霖」)所為其他次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56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5年3月26日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並由該院以115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審理,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之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佐,而該案所認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顯係同一詐欺集團,又本案係於115年4月13日繫屬於本院,已如前述。是上開公訴意旨所起訴之案件,顯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有關被告簡崇恩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中之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上開公訴意旨所起訴之案件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簡崇恩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上述前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另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重複評價,上開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簡崇恩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新臺幣) 1 114年8月14日10時許 新北市○○區○○路0號喜客商旅三重店10樓 99萬元 2 114年8月20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帝苑時尚旅店 100萬7,000元 3 114年9月26日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雀客商旅 100萬元 4 114年9月26日17時許 27萬3,1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