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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2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邵秉謙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493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邵秉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邵秉謙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2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邵秉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最高法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判決參照)。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洗錢防制法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同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至113

年7月31日間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將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⑶經查,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若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因本案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其宣告刑將可達最重本刑7年,自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㈢被告邵秉謙與另案被告王宥棋、徐靖惠、林敦澤以及渠等所

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犯之各罪均減輕其刑。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就洗錢犯行於偵審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詐欺車手提領款項所用之工具包括工作機、讀卡機、筆記型電腦、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物,其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犯後能坦承全部犯行,又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告訴人遭詐欺及洗錢金額為為4萬4,001元,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沛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93號被 告 邵秉謙

何宗翰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邵秉謙、王宥棋、徐靖惠、林敦澤(王宥棋、徐靖惠、林敦

澤等人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提起公訴)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由邵秉謙於民國113年2月28日前某時,將詐欺車手提領款項所用之工具包括工作機、讀卡機、筆記型電腦、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付王宥棋,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及提款卡,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汪靜玫,致汪靜玫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出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王宥棋後,再由王宥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徐靖惠、林敦澤,由王宥棋負責以工作機接收TELEGRAM群組「333晚班速成紅」(下稱TELEGRAM群組)中顯示名稱「Q」、「咖哩」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ATM提款之訊息;由徐靖惠負責以筆記型電腦測試各該提款卡之餘額及可否提領等「洗卡」之工作;由林敦澤負責持各該提款卡至指定地點ATM提領不法款項再交付予王宥棋之工作模式,林敦澤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王宥棋,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後林敦澤依指示於同日14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埔站門市提領其他不法款項時,為警盤查,林敦澤及駕車停放該處路邊之王宥棋、徐靖惠旋即逃逸,經警方逮捕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何宗翰對邵秉謙有新臺幣(下同)16萬餘元之債權,何宗翰

明知邵秉謙於113年2、3月間曾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即為犯罪所得,竟基於收受他人犯罪所得、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3年2至3月間,多次收受邵秉謙因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用來償還債務、交付與何宗翰之款項共計約2萬餘元。

二、案經汪靜玫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邵秉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邵秉謙坦認曾交付工作機、讀卡機、筆記型電腦、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予另案被告王宥棋。 ⑵被告邵秉謙曾將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交付被告何宗翰作為清償債務之用。 2 被告何宗翰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何宗翰坦認其對被告邵秉謙有債權16萬餘元,被告何宗翰在明知被告邵秉謙做詐欺集團工作賺錢之情形下,仍收受被告邵秉謙參與詐欺集團後所得之款項,目前債務尚餘14萬餘元。 3 另案被告林敦澤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林敦澤提款之情形。 4 另案被告王宥棋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邵秉謙交付工作機、點鈔機、讀卡機、筆記型電腦與另案被告王宥棋,並出借AJC-0692號車輛予被告王宥棋作為搭載另案被告林敦澤提領詐欺款項之用。 5 另案被告徐靖惠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徐靖惠曾用讀卡機洗卡、確認提款卡可以使用,才會將提款卡交付另案被告林敦澤領款。 6 告訴人汪靜玫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騙,因而將部分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另案被告王宥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詐欺集團成員對另案被告王宥棋下達提領款項相關指示之情形。 8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左列帳戶後,該等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可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

三、㈠核被告邵秉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邵秉謙就本案所為與另案被告王宥棋等人、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邵秉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㈡核被告何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何宗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存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1 汪靜玫(有提告) 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星空寶寶」於113年2月28日11時35分許起,傳送訊息予汪靜玫,向汪靜玫佯稱:參與活動中獎,惟需先行支付包裹及代購費用等語,並媒介通訊軟體LINE暱稱「藍新金流服務平台」、「張主任」與汪靜玫聯繫,「張主任」復向汪靜玫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開通第三方支付等語,致汪靜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13時46分許,手機Line iPass MONEY轉帳 4萬4,001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梓妍) ㈠113年2月28日14時8分許 ㈡同日14時9分許 ㈢同日14時10分許 不詳地點ATM ㈠2萬5元 ㈡2萬5元 ㈢2萬5元 林敦澤 ㈠同日14時17分許 ㈡同日14時18分許 ㈢同日14時18分許 ㈣同日14時19分許 ㈤同日14時20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之不詳全家超商ATM ㈠2萬5元 ㈡2萬5元 ㈢1,005元 ㈣1萬9,005元 ㈤2萬5元 同日14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埔站門市ATM 9,005元 總計:14萬9,04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