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2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UYATMINI(中文名:蘇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SUYATMIN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SUYATMINI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應妥為保管不得任意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並已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0時許,在不詳地點之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該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提轉一空,致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SUYATMINI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以1萬元為對價交付給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Elaine
Hsu」之人(見偵卷第14至15、57至59頁),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僅是將帳戶借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以及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後因而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郵局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從追查等節,有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附卷可參,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另起訴書雖漏載本案判決附表所列「113年12月26日0時9分許」所匯入之5萬元部分,然此經告訴人陳稱在卷(見偵卷第25頁),且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相符(見偵卷第12頁),足堪認定此亦係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提供郵局帳戶之款項,爰由本院逕予補充如附表,併此指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
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均為個人管領使用其帳戶之重要憑據,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以掩飾金流、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現今不法集團為隱蔽身分,逃避警員查緝,以便遂行犯罪,常有利用人頭申辦門號,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此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自述之學經歷為國中畢業,做過看護,月薪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顯然於案發時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有工作經驗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稱無可預見;甚且其於警詢中已供稱:(警問:你是否知悉洗錢防制法規定無故提供或借予他人帳戶,常與詐欺犯罪相關,應避免提供?)我知道,但因為對方當時跟我說2個禮拜後會加我好友,所以我就相信她了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更可推認被告行為時顯已預見提供帳戶將致生幫助他人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風險無疑。
㈢再按提供人頭帳戶之動機多端,或為求取報酬、貸款等經濟
上原因,或為求得愛情等情感上利益,然於交付其名下金融帳戶資料、致使他人完全取得、掌控其名下帳戶之使用權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上開動機係屬二事,並非不能並存;又按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
其當初是因為女兒開刀需要用錢,透過朋友介紹臉書暱稱「Elaine Hsu」之人,其遂向對方借1萬元;其係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對方相約見面,對方給其1萬元,然後向其稱怕其不還錢,所以要其拿提款卡給對方,等還錢後再還卡;對方還稱2個禮拜後會加其好友,但後來沒有加;其沒有給對方電話,只有給提款卡,也沒有跟對方講密碼;對方當時有問卡片裡面還有沒有錢,其說裡面都沒有錢;提款卡密碼是其生日,其當時有拍居留證給對方看,也有留下其個人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3至16、57至59頁),然依其所供述之情節,其跟「Elaine Hsu」僅係網路認識,連對方聯絡方式、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一概不知,並無特殊信賴關係;所稱交付提款卡來確保還債云云,更是顯然有悖於社會常情及交易習慣,而屬詐欺集團用以蒐集人頭帳戶之手段;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提供帳戶將產生之犯罪風險,竟仍無視上開提供提款卡情節顯然有悖於常情之處,為了獲取所約定之1萬元,貿然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給對方,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自無礙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另被告雖辯稱其印象中沒有將提款卡密碼給對方云云(見偵卷第58頁),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匯入郵局帳戶後,是分別於113年12月26日19時32分許、同日20時26分許以卡片提款提領,此有上開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卷第12頁),而被告既已自承將提款卡交予他人,更供稱上開款項非其所提領(見偵卷第15頁),顯然上開款項均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上開成員若欲使用提款卡,當無可能不知悉密碼,甚且衡情詐欺集團取得帳戶自係要能實質掌控,且能從中提領出犯罪所得,也無提供報酬取得提款卡卻不知密碼之理,顯然被告仍有將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其上開所辯當屬無稽,附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㈡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見偵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25至32頁),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近年來詐欺、洗錢
犯罪猖獗,詐欺集團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其卻為圖私利,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無異於助長詐騙者之惡行,所為實有不當,應值非難;復衡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財物之價值,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見偵卷第49頁),其在我國尚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所犯非屬暴力性犯罪,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因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本案郵局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並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
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上開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對上開帳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查被告供稱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所獲得之報酬為1萬元等語
(見偵卷第57頁反面),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本案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或轉匯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本案帳戶之管領、掌控權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衡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若對其宣告洗錢財物之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卷證資料、備註 1 A04 113年12月19日至113年12月26日間 假中獎 113年12月26日0時6分許 5萬元 告訴人警詢之指訴、通訊軟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報案資料、被告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至12、17至28、29至48頁) 113年12月26日0時9分許 5萬元 同上,另此部分為起訴書漏載,由本院逕予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