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2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緯翔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05、10860),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受理後(114年度訴字第747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緯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證據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李緯翔固坦承有取得另案被告黃盈凱所交付、暱稱「美元」之Telegram帳號,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常常去新北市○○區○○路00號洗車場找證人王韋傑聊天,也會有很多朋友去那邊聊天,有時會去地下室抽煙,本案扣到的電腦不是我的;另案被告黃盈凱羈押前有將暱稱「美元」之Telegram帳號交給我,請我協助賣「ESIM」,但我不知道對方是誰,我也沒有提供一鍵遠端還原服務等語。被告李緯翔之辯護人為被告李緯翔辯護稱:扣案之電腦並非被告李緯翔所有,且上開地下室均非被告李緯翔單獨使用,許多人均有使用上開空間,不得僅依被告李緯翔有使用上開地下室即認地下室放置之物品均為被告李緯翔所有。另就「ESIM」儲值之部分,乃為更換行動通訊網路,但不需要更換SIM卡的技術,因此許多出國人士均會使用「ESIM」服務,並非使用「ESIM」之人即為詐欺集團。另就安裝滅證程式部分,被告李緯翔雖有與「Esim」提及此情,但此為另案被告黃盈凱要求被告李緯翔以此說法留住客人,並非被告李緯翔真的有安裝滅證程式。而被告李緯翔手機內雖有相關照片,但被告僅為拍攝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緯翔與使用滅證程式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緯翔經營機房詐騙被害人部分:
⒈告訴人龍筱琳、被害人林蔚鈞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遭詐
騙集團詐騙而分別交付附表「詐騙款項金流」欄所示之金錢;另於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所放置之電腦內存有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龍筱琳、被害人林蔚鈞之對話紀錄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龍筱琳、證人即被害人林蔚均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士檢他4792卷二第161至164、181至183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地下1樓搜索現場照片、現場簡圖、刑事警察局偵二大隊第一隊114年2月27日數位證據初步勘察報告暨附件、告訴人龍筱琳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交易紀錄截圖、被害人林蔚鈞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紀錄截圖於卷可查(見士檢他4792卷二第61至67、71至75、87至96、97至104、133至153、197至213頁),亦為被告李緯翔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⒉證人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地下1樓承租人王韋傑於警
詢時雖證稱:我有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地下1樓,但我是負責1樓,地下室是被告李緯翔他們等人來,借給他們使用。我不會使用地下1樓的空間,我只會下去打掃,因為我地下室用不到,借給他們朋友來可以聊天,我不知道他們實際上在地下室做何事,但如果我小孩來,他們會去地下室抽煙。被告李緯翔有洗車場的鑰匙,我不在的時候被告李緯翔也可以自由進出,被告李緯翔等人不會長時間待在地下室,他們就來來去去。地下室的電腦、點鈔機已經放置很久了,被告李緯翔等人會將物品放置該處,但點鈔機、電腦我不知道是何人放在地下室。地下室有鎖,一定是被告李緯翔來,他的朋友才可以開門下去等語(見士檢他4792卷二第371至374頁)。然證人王韋傑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有將安平路24號洗車場的地下室借給被告李緯翔使用,因為我樓上有小孩,被告李緯翔及有些來洗車的朋友要抽菸就會到地下室,地下室平常就是抽菸聊天的地方,我平常下去打掃地下室。因為我跟被告李緯翔本來就是同學,平常就會聯絡,被告李緯翔會來這邊聊天,或者介紹朋友來洗車。地下室的密碼鎖是我裝潢的時候裝的,因為密碼常常換來換去,所以我也不能確定有誰知道密碼,但我們大部分都是用磁扣感應進去,磁扣有好幾個,我是下面會擺1個,然後我自己身上放1個,被告李緯翔也有。被告李緯翔不在時也會有其他人進去地下室,有我的朋友,也有被告李緯翔的朋友,因為磁扣放在密碼鎖下面,手伸進去櫃子裡面就可以拿到磁扣並感應密碼鎖。我在警局所說「借給他們使用」就是不只被告李緯翔可以使用地下室,其他朋友也可以使用,他們知道磁扣在那邊,都會自己下去。我的朋友也會借地下室放東西,地下室的東西並非均為被告李緯翔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98頁)。
⒊另案被告黃盈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過新北市○○區○○路0
0號的地下室,我們都是去那邊打牌、聊天、抽煙,有很多人都會去那邊。洗車場的門幾乎不會關,進去以後要進地下室的門旁邊有個櫃子,把手伸過去,有1個磁扣,嗶一下就下去地下室。被告李緯翔不在時,也會有人去地下室,因為我也是看人家手伸進去,然後嗶就下去,所以只要有去過,看到的人應該都知道怎麼去地下室。地下室有很多東西,我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5頁)。
⒋交相參酌上開證人所證,證人王韋傑僅就被告李緯翔不在新
北市○○區○○路00號時,被告李緯翔之友人可否自行前往地下室一事之證述並不一致,其餘證述乃大致相符。則依證人王韋傑於警詢、證人王韋傑、另案被告黃盈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可知,上開地下室並非專供被告李緯翔使用,所放置之物品亦非均屬被告李緯翔所有,則本件內有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龍筱琳、被害人林蔚鈞之對話紀錄之電腦雖存在於被告李緯翔會使用之空間,但是否確實為被告李緯翔所有,顯然可疑。而縱依證人王韋傑於警詢時所證,被告李緯翔之友人需在被告李緯翔之陪同下方得使用上開地下室,但被告李緯翔之友人向被告李緯翔商借上開空間放置物品,被告李緯翔基於友情而同意之,亦屬可能。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緯翔知悉電腦中存放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且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龍筱琳、被害人林蔚鈞之對話紀錄係存在電腦之中,電腦並非違禁物,被告李緯翔未詢問友人關於電腦中是否有任何違法資料亦與常情無違,基此,本院實難單以證人王韋傑於警詢時證稱上開地下室為被告李緯翔可使用之空間,但欠缺指紋等客觀積極證據下,率認被告李緯翔即應對上開地下室存放之物品均負其責。
⒌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地下室為被告個人、單獨
使用,亦無證據證明上開地下室所放置之物品均為被告李緯翔所有,公訴意旨以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龍筱琳、被害人林蔚鈞之對話紀錄係存在電腦之中,該電腦放置在上開地下室,即認被告李緯翔為詐欺集團成員並共同詐欺告訴人龍筱琳、被害人林蔚鈞,過於速斷,難以憑採。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緯翔接替另案被告黃盈凱替犯罪組織提供「黑科技」分工部分:
⒈被告李緯翔於113年12月23日18時7分許,使用另案被告黃盈
凱Telegram帳號「美元」與暱稱「Esim」聯繫,並於113年12月24日19時23分許,與「Esim」在新北市○○區○○路00號碰面等節,此有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於卷可查(見士檢偵4805卷第219至221、221至232頁),亦為被告李緯翔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惟「ESIM」是一種內建於手機晶片中的數位SIM卡,無需插入實體卡,只需掃描QRCode或透過App下載設定檔即可開通。具備傳統SIM卡的所有功能,並切換不同電信方案,常用於出國旅遊或雙卡需求。但本件並未查獲任何被告李緯翔儲值「ESIM」之對象,進而認定儲值「ESIM」之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可疑為詐欺集團之成年人,並指認被告李緯翔知悉渠等係要作為詐欺使用,而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並以儲值「ESIM」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則被告李緯翔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黑科技之分工情節,即屬有疑。
⒉另就一鍵遠端還原之方式,刪除車手工作機中資料部分:
⑴另案被告黃盈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開一間手機行,我
有很多客人,可能會有需要儲值網路或是手機的維修等,我就麻煩我的好朋友即被告李緯翔幫我處理,並使用我的飛機帳號「美元」。而一鍵遠端還原的程式,蘋果自己本身就有出,你也可以自己登入的,它叫做「尋找iPhone」,你只要遺失手機的時候,你自己也可以登入帳號密碼,然後你就可以把它移除掉,這是蘋果自己內建的。114偵10860號379頁部分這是我的客戶跟被告李緯翔的對話,對話提到「之前美國哥有幫我們安裝1個遠端的程式在手機上,但我不知道那個程式叫什麼」的部分,就是我上開說的「尋找iPhone」功能,裡面有一鍵還原,他們自己登自己的蘋果上就可以還原,這是我去教他們,不論新手機、舊手機都是一樣的方式。被告李緯翔只知道儲值「ESIM」、手機要拿去哪裡維修,被告李緯翔不知道尋找iPhone跟遠端的程式,但是我記事本會寫要怎麼回答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2頁)。則依另案被告黃盈凱所證,因其個人因素,故將其飛機帳號交給被告李緯翔使用,代為處理其手機業務,則依據卷附資料所示,被告李緯翔雖有提及遠端還原程式,然被告李緯翔是否確實會使用,並有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佐,則被告李緯翔是否僅係依據另案被告黃盈凱提供之記事本所為之制式回答,並非無疑。
⑵況就另案被告黃盈凱所涉之參與詐欺集團案件中,另案被告
黃盈凱是向收水即另案證人凃俊丞收受詐欺款項,而證人凃俊丞所使用之工作機或車手使用之工作機未曾設定一鍵遠端還原,使車手、收水在為警逮捕以後以一鍵遠端還原之方式,刪除車手工作機中資料之情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7、642、828號判決可查,則另案被告黃盈凱、被告李緯翔是否確實會在詐欺集團使用之工作機上安裝一鍵遠端還原程式,並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更屬可疑。
⑶至於被告李緯翔之手機內雖有類似遠端刪除之照片(見士檢
偵4805卷第306頁),然該照片自何而來?為被告李緯翔所拍攝?或為他人拍攝並傳送給被告李緯翔?被告李緯翔取得上開照片是因其本身參與詐欺集團?或是出於好奇?或是網路上流傳之照片?均屬不明,本院實難以上開照片率認被告李緯翔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黑科技之分工情節。
五、依上所述,被告李緯翔是否涉犯上揭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既有合理懷疑,且檢察官認被告李緯翔涉犯上開犯行所憑前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李緯翔不利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李緯翔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楊子賢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附件:
壹、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暱稱「小白」之被告李緯翔係竹聯幫明仁會之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26日前之某日,加入暱稱「美國」、「美元」之另案被告黃盈凱(另案被告黃盈凱涉案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336號提起公訴)所屬,3人以上成年人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被告李緯翔以新北市○○區○○路00號洗車場地下1樓(下稱本案機房),另案被告黃盈凱則以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黑科技通訊行」作為洗錢據點。被告李緯翔與另案被告黃盈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有以下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分工之犯行:
一、被告李緯翔經營機房詐騙被害人部分:被告李緯翔所經營、管理之本案機房內真實身分不詳暱稱「Wei」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龍筱琳,使告訴人龍筱琳陷於錯誤,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虛擬貨幣,並將前開虛擬貨幣打至「Wei」指定之電子錢包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流向及與犯罪之關連性;被告李緯翔所經營、管理之本案機房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哈特利」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林蔚鈞,使被害人林蔚鈞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流向及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被告李緯翔接替另案被告黃盈凱替犯罪組織提供「黑科技」分工部分:
㈠詐欺集團為避免成員遭員警透過行動電話門號定位、調取通
聯及透過基地台位置鎖定犯罪,過往會使用「黑莓卡」(黑莓卡是一種不記名的商務用SIM卡,最大的特色就是不記名,類似國際版的「王八機」,無法被追蹤IP)搭配詐騙工作機來規避查緝,惟「黑莓卡」仍是實體SIM卡,有在遭搜索遭查扣之風險,然隨著詐騙集團技術進步,被告李緯翔、另案被告黃盈凱等詐欺集團技術提供人員,開始供「ESIM」之技術,讓詐欺集團成員可以使用網路同時規避員警查緝,所謂「ESIM」全名是「Embedded-SIM」,也就是「嵌入式SIM卡」的意思,可以簡單理解為虛擬的SIM,它不像一般傳統的實體SIM卡在使用時需要換卡,「ESIM」只需掃描QRcode並進行簡單操作即可啟用,一般「ESIM」係國人要出國時,會向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等「電信業者」聲請「ESIM」服務,讓國人在國外可以使用網路服務,該「ESIM」服務受電信管制,非第二類電信業者,不得提供國際漫遊服務,被告李緯翔、另案被告黃盈凱等詐欺集團技術提供人員卻逆向操作向不明外國人購買外國人來我國旅遊使用之「ESIM」後,即以該「ESIM」開通QRCode以,再將QRCode圖檔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逃逸移工等不能或不想使用合法正規網路服務之人,達到與黑莓卡同樣之效果;又詐欺集團為避免旗下車手遭員警查獲時,所持用工作機之對話內容成為檢警偵辦線索,過往會要求車手在取款時隨時保持與機房成員通話狀態,一旦機房成員發現車手被捕,即會立刻刪除詐欺群組之對話,然刪除對話仍需刪除時間,被告李緯翔、另案被告黃盈凱等詐欺集團技術提供人員即提供「黑科技」予詐欺集團,替詐欺集團旗下車手設定工作機,在車手被捕後,以一鍵遠端還原之方式,刪除車手工作機中之資料,造成員警偵辦詐欺之斷點。
㈡被告李緯翔所屬犯罪組織成員,即另案被告黃盈凱於113年11
月5日經檢、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號「黑科技通訊行」進行搜索,另案被告黃盈凱於113年11月13日,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另案被告黃盈凱即於113年11月5日至113年11月13日間之某日,將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上開「ESIM」、一鍵遠端還原設定等業務交予被告李緯翔負責,並將所使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元」帳號交由被告李緯翔使用,復囑託其女友即證人賴芯緹,一旦有人要找其,證人賴芯緹即告知該人聯繫接替使用另案被告黃盈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元」帳號之被告李緯翔。被告李緯翔旋於另案被告黃盈凱遭羈押、禁見後,接替另案被告黃盈凱繼續替詐欺集團提供上開規避查緝之「ESIM」網路服務及滅證使用之一鍵遠端還原設定程式,被告李緯翔並於113年12月24日19時23分許,使用另案被告黃盈凱Telegram帳號「美元」與暱稱「ESIM」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相約與暱稱「ESIM」之人指派的人員在本案機房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0號碰面,待暱稱「ESIM」之人指派之人員到達後,被告李緯翔再從停放在該處其配偶邱舒婷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上,拿取加裝滅證程式之工作機,交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
㈢另案被告黃盈凱遭聲請羈押禁見後,檢、警發現另案被告黃
盈凱除扣案手機外,名下尚有申辦另一隻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下稱涉案行動電話)由證人賴芯緹持有,且在另案被告黃盈凱遭羈押期間,涉案行動電話仍有多筆通話紀錄,是檢警復於113年12月31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證人賴芯緹進行第三人搜索,將涉案行動電話扣押在案。涉案行動電話扣案後,經員警破解密碼查閱其中之資訊,發現另案被告黃盈凱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黑科技通訊行」,除幫詐欺集團以虛擬貨幣洗錢外,更提供上述之科技技術協助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且另案被告黃盈凱遭羈押後,涉案行動電話中仍可見另案被告黃盈凱所使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元」帳號仍持續替詐欺集團提供科技、洗錢服務。其後檢警因證人賴芯緹涉案重大而將其拘提到案,依證人賴芯緹之供述及員警依涉案行動電話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分析,始知悉另案被告黃盈凱於法院通知其蒞聲押庭前,已先將詐騙業務交接給被告李緯翔,是員警於114年2月26日持搜索票至被告李緯翔住處、本案機房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扣智慧型手機iphone共4支、點鈔機 1部、tangem冷錢包1張、點鈔機1部、電腦硬碟SSD3個等物,並在查扣之電腦硬碟SSD中,發現多個愛情詐騙、假投資詐騙之聊天記錄文字檔,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貳、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李緯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 另案被告黃盈凱於警詢之供述 3 證人王韋傑於警詢之供述 4 證人賴芯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5 告訴人龍筱琳、被害人林蔚鈞於警詢之指訴 6 告訴人龍筱琳及被害人林蔚鈞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龍筱琳及被害人林蔚鈞匯款或打出虛擬貨幣之紀錄各乙份 7 涉案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乙份 8 涉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9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份 10 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車籍資料乙份 11 現場蒐證照片乙份 12 被告李緯翔申登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乙份 13 本案機房搜索時之現場照片乙張(見警方移送報告圖片編號26) 14 員警數位證據勘察報告乙份 15 數位證據勘查報告有關被告李緯翔扣案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A手機)部分 16 數位證據勘查報告有關被告李緯翔扣案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B手機)部分 17 數位證據勘查報告有關被告李緯翔扣案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C手機)部分 18 被告李緯翔扣案手機中還原出之與律師對話紀錄截圖乙份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經過 詐騙款項金流 1 龍筱琳 (有提告) 被告李緯翔所管理之本案機房真實身分不詳,暱稱「Wei」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感情交友進而投資詐騙之方式,使告訴人龍筱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並將所購買之比特幣打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中。 告訴人龍筱琳分別於: 1.112年7月5日將價值5萬元之比特幣打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中。 2.112年7月8日將價值27萬元之比特幣打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中。 3.112年7月13日將價值164萬元之比特幣打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中。 4.112年7月5日將價值26萬元之比特幣打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中。 2 林蔚鈞 (未提告) 被告李緯翔所管理之本案機房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哈特利」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感情交友進而投資詐騙之方式,使被害人林蔚鈞陷於錯誤而匯款。 被害人林蔚鈞分別於: 1.112年3月3日0時20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2年3月5日16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12年3月5日16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112年3月5日16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112年3月5日16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112年3月11日1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7.112年3月11日1時20分許匯款5萬元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8.112年3月11日10時44分許匯款15萬元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9.112年3月11日10時45分許匯款15萬元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112年3月13日0時19分許匯款12萬元至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2年3月13日0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112年3月13日0時22分許匯款8萬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112年3月19日0時33分許匯款6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