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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芷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26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3310、50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2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12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贅載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於民國114年4月15日前之不詳時、地,利用統一超商賣貨便,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等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且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客觀事實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帳戶交給別人,我整個包包不見,我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旁邊,我報警的時候警察說不用備案云云(本院卷第41頁)。經查:

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

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核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歷次所辯:

⒈於114年5月20日、同年7月23日警詢時均稱:於114年3月初在

FB看到可以兼職家庭手工的廣告,我依據對方提供的資訊,加入一個LINE暱稱「陳小姐」之人,對方介紹工作流程,且稱若我可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可以直接將工錢轉到我帳戶,且價錢可以給我比較高,我便在對方指示下於114年4月初15時許去統一超商丹鳳門市將我3張提款卡依對方指引寄出。3、4天後對方說已收到,問我提款卡密碼,我就LINE傳送給他,對方就說會盡快請司機出貨來家裡給我做,但我一直沒等到,最後收到通知才知道帳戶涉及詐欺(114偵33264卷第6至7頁、114偵43310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⒉於偵詢時稱:我在FB上看到家庭代工廣告,在FB跟對方聯繫

後有加LINE,對方說原本代工1件是3元,如把卡片寄給他們,代工1件就是5元,所以我才寄給對方,我寄出後去問女兒,女兒說這是詐騙;我寄出之後半小時手機就突然被詐欺集團侵入,對話紀錄也全都被刪了;本案帳戶原本就沒有錢,都是閒置的,所以我沒有財損,且我還記得密碼(114偵33264卷第85頁反面);⒊於114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時稱:我是做加工,對方說這樣利

潤比較好、價錢比較高,我在寄出的晚上才發現是詐騙,後來我去報警,員警說不用作筆錄(審金訴卷第48至49頁);⒋於115年2月9日準備程序時稱:我沒有寄出卡片,我是整個包

包不見,提款卡丟了,我不知道包包裡有哪些提款卡,包包不見的時間點我忘了(本院卷第41頁);(改稱)我是114年4月帶著我的包包要去明智路菜市場應徵賣菜的,我要拿錢時才發現包包不見,當時我是騎摩托車去,包包放在腳踏板,停放機車時我忘記有沒有將包包一起帶著,我發現包包不見就立刻報警(本院卷第41頁);因為我怕忘記,我每張提款卡密碼都不一樣,我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改稱)密碼都一樣,我都寫在旁邊,密碼我改了又改,密碼應該是820913,忘記為何設定這組數字當密碼(本院卷第42頁);我本來就有土銀帳戶,沒有去新辦(本院卷第42頁);偵詢中所稱女兒告訴我是詐騙,當時我包包已經不見,我沒有因此寄出提款卡,(改稱)我有把密碼告訴「陳小姐」,我忘記寄給陳小姐幾張,因為她說這樣代工薪水比較高,女兒跟我說是詐騙,但來不及了,我再寄出後2、3天有去警察局講,但警察說這沒什麼不要報警(本院卷第43頁);⒌綜觀被告歷次所辯,可見被告原均主張係為從事家庭代工而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嗣又改稱係遺失,然就數張提款卡密碼是否相同辯詞不一,且其後又再度辯稱係因家庭代工而寄出,又其於警詢時原稱係因收到通知始知涉詐,然於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均改稱有前往報警,然就報警之時點究係察覺卡片遺失之當下、抑或寄出卡片之3至4日或2至3天,亦有相左,足見其歷次供述已屬矛盾不一,而有瑕疵可指。再者,被告雖稱其未因本案而申辦新帳戶,然卷附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顯示該帳戶係於114年4月10日開戶,顯與本案其所稱提供帳戶之時間點相近,益見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又被告雖一度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且其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云云,然被告既稱本案帳戶為閒置帳戶,堪認被告本無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均隨身攜帶之理,且衡諸常情,具有普通智識程度之一般人均知悉提款卡密碼設定之目的在於防止他人持提款卡盜領帳戶內之款項,若非有特殊原因,當無可能將提款卡密碼直接寫在提款卡上,否則無異使密碼設置失去意義,況依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仍能背誦提款卡密碼之數字組成(本院卷第42頁),益見被告實無必要將此等密碼資訊記載於提款卡,徒增失竊後遭人提領存款之風險,實與一般人審慎管理金融帳戶資料之常情相違,已見此部分所辯實難憑採,是依常理而言,被告設定之提款卡密碼應僅有其本人知悉,若非其自行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詐欺集團成員要以隨機輸入數字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而提領款項,其機率微乎其微。再者,無論被告係因遺失、抑或將提款卡寄出後3至4天經女兒告知而察覺遭騙,又縱其所辯員警未受理報案一節屬實,然其仍可致電相關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防其帳戶遭有心人士利用之可能,然依附表觀之,可見本案告訴人匯入受詐款項之期間為114年4月14日迄同年月19日,期間長達6日,由此益見被告對於提款卡可能遭他人使用一事毫不在意。從而,被告所辯不僅有前後不一之情,亦有與經驗法則、客觀事實相悖之處,是否可採,並非無疑。

㈢以被告所辯本案帳戶係遺失而論:

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申辦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惟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申辦並持有本案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管道,是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以被告所辯本案帳戶係因應徵家庭代工而交付而論: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具有特別之信賴基礎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非法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衡諸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及密碼並要求將其他不明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以供作大額不明資金進出使用,就該帳戶可能遭作詐欺等不法用途使用、匯入匯出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見。尤其徵才者僅憑網路交談,於應徵過程側重索取金融帳戶資料,或工作內容與帳戶金錢進出相關者,明顯偏離一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工作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是基於求職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者,主觀上仍可能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即可當然排除犯罪之故意,此不待言。查:

⒈被告固曾辯稱係因家庭代工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陳小姐

」,依被告前開所述,其係因不明臉書廣告而認識「陳小姐」,僅有以網路通訊軟體聯繫,旋即聽信對方所述要將薪資匯入本案帳戶內,即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任對方使用,然被告無法說明「陳小姐」究為何人及何以匯入薪資卻需提供帳戶及密碼、甚或僅因提供本案帳戶即可獲取較高報酬之緣由,所述實與一般合法家庭代工工作有違。況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與「陳小姐」間對話紀錄,自無法確認其所述是否屬實,當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又被告於行為時為年逾60歲之成年人,依其供稱國中畢業智

識程度,前於配偶經營之工廠處理行政、財務工作(本院卷第53頁),故其已有相當工作經驗,甚至有從事須處理數字相關事務之財務工作,應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和工作閱歷之成年人,且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其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當非陌生,可推認其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被告與「陳小姐」素未謀面,當無任何合理之信賴基礎,自稱僅聽信對方表示應徵家庭代工工作需匯入薪資、提供帳戶可獲得較高報酬即任意提供,致使本案帳戶完全脫離被告掌控,實與常情顯然不符。

⒊綜上,依被告之前開工作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應已有所懷

疑,容有辨識出涉及違法行為之可能,但仍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等情,其主觀上自有所預見,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然不違被告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屬明確。被告仍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當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3310、50839號移

送併辦部分(詳如附表編號1至3、8所載),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詳如附表編號4至7、9所載),有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

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卻仍提供帳戶資料而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無異於助長詐騙者之惡行,所為實有不當,應值非難;復衡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損失財物之價值,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雖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然被告否認

犯行,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為被告有取得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㈢起訴及併辦意旨雖均聲請沒收本案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

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而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是沒收本案帳戶及該帳戶之提款卡,對於預防犯罪之功能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檢察官A02、朱家蓉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A0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4日10時34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A08,佯稱:可透過加入投資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8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⑴114年4月14日10時34分許 ⑵114年4月14日10時35分許 ⑶114年4月14日11時1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土地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4偵43310卷第2至2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A08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114偵43310卷第34至68頁)。 ⒊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14偵43310卷第12至13頁)。 114年度偵字第433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 A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5日,透過Line聯繫A11,佯稱:可透過加入投資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11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⑴114年4月14日10時43分許 ⑵114年4月14日10時46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永豐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A11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50839卷第23至2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A11提出之轉帳帳戶交易明細表(114偵50839卷第28頁)。 ⒊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14偵43310卷第14至15頁)。 114年度偵字第508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 A0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透過Line聯繫A09,佯稱:可透過加入投資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9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⑴114年4月15日16時1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時18分,應予更正) ⑵114年4月15日16時16分許 ⑴3萬元 ⑵2萬元 永豐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43310卷第70至7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A09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114偵43310卷第34至68頁)。 ⒊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14偵43310卷第14至15頁)。 114年度偵字第433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4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2日21時許,透過Instagram、Line聯繫A03,佯稱:可透過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4月15日21時46分許 4萬4,000元 華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33264卷第24頁正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A03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114偵33264卷第27至28頁)。 ⒊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14偵33264卷第14至15頁)。 114年度偵字第3326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5 A0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3日10時54分許,透過Line、 Telegram聯繫A06,佯稱:可透過線上俱樂部網站申請會員認識異性云云,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⑴114年4月15日18時41分許 ⑵114年4月15日18時47分許 ⑴10萬元 ⑵8萬5,690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33264卷第56頁正反面、第57頁正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A06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4偵33264卷第62至67頁)。 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14偵33264卷第16至17頁)。 114年度偵字第3326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6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7日9時6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A04,佯稱:可透過宏展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4月17日9時6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33264卷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A04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114偵33264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 ⒊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14偵33264卷第14至15頁)。 114年度偵字第3326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7 A0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7日,透過Line聯繫A07,佯稱:可透過加入投資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4月17日10時57分許 5萬元 永豐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33264卷第69至7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A07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4偵33264卷第77頁反面至第80頁)。 ⒊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14偵43310卷第14至15頁)。 114年度偵字第3326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8 A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A10,佯稱:可透過加入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1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4月18日10時53分許 10萬元 永豐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A10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43310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A10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114偵43310卷第92頁至第95頁反面)。 ⒊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14偵43310卷第14至15頁)。 114年度偵字第433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9 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透過Line聯繫A05,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⑴114年4月19日15時11分許 ⑵114年4月19日15時12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華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33264卷第37至3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A05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114偵33264卷第49至53頁)。 ⒊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14偵33264卷第14至15頁)。 114年度偵字第3326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