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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2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侑峋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21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侑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存入憑條壹份及「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侑峋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三藏」、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曉靜」、「吳淡如」、「雲智友營業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侑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後轉交與該詐欺集團所指派之收水人員。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13年7月5日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假投資之廣告,誘使顏書妤加入假投資LINE群組(無事證足認張侑峋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為之),並向顏書妤佯稱:以「雲智友」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顏書妤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8月13日至同年9月20日間,匯款或面交新臺幣(下同)共計388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或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無事證足認張侑峋知悉並參與此部分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顏書妤受騙後,又佯以:欲獲得出金即須繳納風險金云云,與顏書妤相約於113年9月25日再度面交款項。「唐三藏」旋以Telegram傳送偽造之存入憑條(其上印有「黃正忠」、「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及「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QR Code予張侑峋,指示張侑峋前往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將上開存入憑條、工作證均印出,嗣張侑峋即於113年9月25日下午1時36分許,依約抵達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向顏書妤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而收取250萬元之款項,並在偽造之存入憑條上偽簽「李承泰」之簽名後交與顏書妤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顏書妤、「黃正忠」、「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李承泰」。張侑峋收得上揭款項後,再依「唐三藏」指示,交與該詐欺集團指定之收水人員,而以此方式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顏書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侑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二第194至19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13頁、本院卷二第194、205至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書妤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13至19、20至21、28至29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4年6月3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58588號函暨所附同年月28日警員偵查報告、114年5月22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46063815號鑑定書(他卷第169至174頁)各1份、113年9月25日存入憑條照片1張(偵卷第149頁)、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及案發時序手寫紀錄稿、匯款申請書、存入憑條照片、與暱稱「慧眼識股V3」、「雲智友營業員」、「謝金泉」、「靜靜」、「小雨」、「Rule-秦」、群組「一起加油」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偵卷第68至75頁、他卷第36至9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獲取之財物雖為250萬元,惟因其行為時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所定之加重要件係「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43條業已大幅降低上開獲取財物之門檻為100萬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處罰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刑法分則加重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唐三藏」、「孫曉靜」、「吳淡如」、「雲智友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吸收關係:

被告偽造簽名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而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條件,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是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以為論斷。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已如前述,又因被告並未實際獲得擔任面交車手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案(本院卷二第194至19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之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偽造之工作證、存入憑條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而收取面交款項,暨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要件),且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一情,有本院115年7月31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89至190頁),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69至76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述,本院卷二第205頁)、當事人、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二第206、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起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2年3月以上之刑(本院卷一第10頁、本院卷二第206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起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未扣案之113年9月25日存入憑條1份及「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件,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之意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113年9月25日存入憑條上偽造之「李承泰」簽名、「黃正

忠」、「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既已就該私文書整體宣告沒收,即無另就其上偽造之署押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上開「黃正忠」、「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印文之實體印章。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已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94至195頁),且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其領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之標的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揆諸此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旨,除明文擴大沒收主體對象外,並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而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不同態樣。而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餘未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特別明文規定者,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收受之洗錢財物,即為本案犯罪行為之必要客體,業

經查獲,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洗錢財物,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面交車手角色,而上開款項經被告收取後,已再行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被告既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如再對被告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財物,確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1553號卷 偵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2210號卷 偵卷 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242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242號卷二 本院卷二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