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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2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亮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亮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之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存入憑條壹份、「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件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阮亮豪於民國113年9月中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盛世集團小宇」、「UNB」、通訊軟體LINE「孫曉靜」、「吳淡如」、「雲智友營業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阮亮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後轉交與該詐欺集團所指派之收水人員。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13年7月5日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假投資之廣告,誘使顏書妤加入假投資LINE群組(無事證足認阮亮豪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為之),並向顏書妤佯稱:以「雲智友」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顏書妤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8月13日至同年10月1日間,匯款或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728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或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無事證足認阮亮豪知悉並參與此部分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顏書妤受騙後,又佯以:欲獲得出金即須繳納風險金云云,與顏書妤相約於113年10月15日再度面交款項。「盛世集團小宇」、「UNB」旋以Telegram群組傳送偽造之存入憑條(其上印有「黃正忠」、「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及「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QR Code予阮亮豪,指示阮亮豪前往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將上開存入憑條、工作證均印出,嗣阮亮豪即於113年10月15日下午2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面交時間,應予更正),依約抵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向顏書妤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而收取560萬元之款項,並在偽造之存入憑條上偽簽「王祖亮」之簽名1次後交與顏書妤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顏書妤、「黃正忠」、「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祖亮」。阮亮豪收得上揭款項後,再依「盛世集團小宇」、「UNB」指示,丟包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顏書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阮亮豪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他卷第149頁、本院卷二第450、456頁),核與告訴人顏書妤於警詢時之陳述(他卷第13至19、20至21、28至29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11月11日偵辦假投資面交詐騙案件偵查報告所附面交車手特徵及查獲照片(他卷第3至10頁)、114年4月2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38159號函暨所附同年3月31日偵查報告、面交一覽表(他卷第164至16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26至27頁)各1份、113年10月15日存入憑條及工作證照片、被告另案遭查獲時之穿著照片共4張(偵卷第150頁)、113年10月15日面交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150頁)、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及案發時序手寫紀錄稿、匯款申請書、存入憑條照片、與暱稱「慧眼識股V3」、「雲智友營業員」、「謝金泉」、「靜靜」、「小雨」、「Rule-秦」、群組「一起加油」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偵卷第68至75頁、他卷第36至9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使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560萬元,無論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其法定刑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均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固就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認僅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獲取之財物已達500萬元以上,並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關於「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之要件乃係客觀處罰條件,是被告於本案詐欺犯行,應逕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無訛,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二第449頁),予其答辯之機會,無礙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盛世集團小宇」、「UNB」、「孫曉靜」、「吳淡如」、「雲智友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吸收關係:

被告偽造簽名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從依照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或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然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又其於114年1月20日偵查中首次自白本案詐欺犯行,卻並未於6個月內即114年7月20日前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要件均不相符,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修正,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問題,自無庸另為新舊法比較。是以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照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二第458頁),為無理由。

⒉本案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人另為被告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二第458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以為判斷。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非詐欺集團中具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然其於詐欺已形成嚴重社會問題之時,仍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之勢,並實際對告訴人造成鉅額之財產損害,其犯行所生危害已非輕微。且如未能就此等集團性詐欺犯行之中段、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懲罰,難以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又共犯間各自參與單一內容之犯罪過程,為完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於量刑上當不能拆解部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純,而予以過度從輕量刑,詐欺集團成員既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情節部分自應整體觀察,殊無將部分犯罪情節切割單獨評價之理。此外,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任何不得已之特殊情事,尚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至辯護人所稱被告有身心障礙、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一節,至多僅係本案量刑審酌事項(詳下述),經本院考量上情及被告本案犯行之法定最低刑度後,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狀,亦無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辯護人上開請求即無理由。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偽造之工作證、存入憑條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而收取逾500萬元之款項,暨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然並未如期履行損害賠償一情,有本院115年8月28日調解筆錄、同年10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96至298、461頁);復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47至63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身心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述,本院卷二第457、53頁)、當事人、辯護人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二第458至459、2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未扣案之113年10月15日存入憑條1份及「法銀巴黎證券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件,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之意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113年10月15日存入憑條上偽造之「王祖亮」簽名、「黃正

忠」、「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既已就該私文書整體宣告沒收,即無另就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上開「黃正忠」、「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難認有對應之實體印章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印文之實體印章。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的收款報酬通常是面交款項1%,但我不確定本案有無收到。就算有拿到報酬,每次也不會超過1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456頁),然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

我負責收款,可以分得以當天面交款項1%計算之報酬等語(偵卷第20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我可以獲得面交款項1%計算的報酬,報酬是上游會給我等語(他卷第148頁),就其本案犯行有獲取以面交金額1%計算之犯罪所得一情均供承不諱,況且被告所擔任之第一線面交車手工作,相較於更為上層之詐欺集團成員,本屬容易暴露而為警查獲之前端角色,倘未許以高額報酬,殊難想像可徵得多人相應前往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甚或收水人員等職,準此,應認被告所辯未取得報酬,或縱有取得報酬亦不超過1萬元云云,與其警詢、偵查中所述矛盾,亦與常理不符,難認可採。被告既獲有犯罪所得5萬6,000元(計算式:560萬元×1%=5萬6,000元),且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即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標的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揆諸此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旨,除明文擴大沒收主體對象外,並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而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不同態樣。而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餘未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特別明文規定者,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收受之洗錢財物,即為本案犯罪行為之必要客體,業

經查獲,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洗錢財物,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面交車手角色,而上開款項經被告收取後,已再行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被告既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如再對被告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財物,確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案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1553號卷 他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2210號卷 偵卷 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242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242號卷二 本院卷二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