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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2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2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棋翔選任辯護人 李啓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莊棋翔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玉米」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太極」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次取款可得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報酬擔任面交車手。莊棋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4年3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ank」、「長鴻國際BTC」向陳○心佯稱:可參加大遠百儲值衝業績活動,惟需以虛擬貨幣儲值等語,致陳○心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儲值金額。嗣莊棋翔依上述「太極」之指示,於114年4月15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搭載陳○心,佯裝為虛擬貨幣之幣商並在車上向陳○心收取現金130萬元後,在不詳地點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及檢警機關難以追查,而掩飾或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莊棋翔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2頁、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心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格上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出租單(含取還車照片、承租人簽名)、面交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簡訊擷圖(見偵卷第21-3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已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未滿5百萬元者,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本刑提高(修正前係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應改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論處,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太極」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離婚後獨自扶養其母親及2個小孩

,小孩正在準備升學階段,如果被告入獄時間很長,對小孩的影響會很深刻,且被告目前沒有其他財產,只能每月工作還錢(需要先還其他被害人錢),如果入獄服刑,就要等到服刑完畢後才能工作還錢,對告訴人而言會更晚拿到錢,不利於告訴人,被告很有誠意,願意努力工作還錢,希望可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正值青壯,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達130萬元之財產損害,亦危害社會治安及風氣,且被告除本案外,復於114年2月至同年5月間多次向其他詐欺被害人收取被騙之款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或起訴書在卷可考),實難認其本案客觀上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存在,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面交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款項(目前僅先給付1,200元,其餘款項約定自116年8月11日起按月給付,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且其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係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或最終獲取大部分贓款之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1,200元,即為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給付告訴人1,200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頁),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被告已將本案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人,本院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經手)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