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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2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2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翠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2

42、4108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976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翠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翠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若將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係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用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於民國114年4月26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福利補貼領取」之人使用。嗣「福利補貼領取」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張翠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46至47、55頁),並有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114年3月24日至4月29日之交易明細(見114年度偵字第33242號【下稱偵一】卷第76至77頁)、上海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114年4月30日至5月5日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78至79頁)、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114年5月4至5日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80至81頁)、被告提供之與暱稱「福利補貼領取」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華南帳戶及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一卷第82至89頁)、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行為人未

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即欠缺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既經本院論處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之必要,故公訴意旨於起訴法條欄贅載此部分法條,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並非對附表一所示之人實際施用詐術之人,可責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9765號併辦意旨

請求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5),經核與本案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華南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上海商銀帳戶、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福利補貼領取」使用,讓「福利補貼領取」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此獲取犯罪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併考量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被告並未獲取任何報酬;兼衡被告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起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華南帳戶、上海商銀帳戶及國泰帳戶,惟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供其等犯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帳戶本身不具財產交易價值,且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宜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本案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僅沒收帳戶預防犯罪之功能亦屬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實際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47頁),而依卷內事證,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已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洗錢標的部分: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觀諸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可知其所規範之沒收客體,就洗錢罪而言,係指「洗錢之犯罪標的」,亦即「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此於正犯之場合,當然有其適用,然幫助犯並非實行洗錢行為之正犯,其幫助行為本身亦無涉及「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解釋上自當排除於該條文之適用範圍。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幫助「福利補貼領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福利補貼領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洗錢財物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孟勤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3月29日11時41分許起對陳孟勤佯稱:個資外洩,須依指示匯款處理等語,致陳孟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4年4月26日10時5分許 200萬元 華南帳戶 2 戴詠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4日18時許對戴詠樺佯稱:欲購買戴詠樺販售之商品,須透過賣貨便交易等語,致戴詠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4年5月5日13時24分許 8,023元 上海商銀帳戶 3 林函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4日16時許對林函均佯稱:有商品出售,需透過賣貨便驗證交易等語,致林函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4年5月5日11時12分許 ⑵同日11時36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2萬9,985元 上海商銀帳戶 114年5月5日11時41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帳戶 4 柯庭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5日某時許對柯庭雅佯稱:抽中獎品,需依指示辦理驗證以領獎等語,致柯庭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4年5月5日13時21分許 ⑵同日13時23分許 ⑴9,985元 ⑵2,094元 上海商銀帳戶 5 簡均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5日0時許對簡均芳佯稱:欲購買簡均芳販售之商品,須透過賣貨便驗證交易等語,致簡均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4年5月5日11時36分許 4萬9,986元 國泰帳戶 6 莊鎔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30日8時20分許對莊鎔全佯稱:如欲租屋需先給付租金等語,致莊鎔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4年5月5日12時52分許 7,000元 國泰帳戶 7 徐儀芳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4月19日16時許對徐儀芳佯稱:個資外洩,須依指示匯款處理等語,致徐儀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4年4月28日9時42分許 ⑵114年4月29日9時31分許 ⑴200萬元 ⑵100萬元 華南帳戶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⒈告訴人陳孟勤於警詢之指述(見偵一卷第16至17頁) ⒉告訴人陳孟勤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暱稱「鍾和憲」、「蔡鎮群-公務」之LINE個人主頁、與暱稱「沒有其他成員」、「鍾和憲」、「蔡鎮群-公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21至34頁) 2 附表一編號2 ⒈告訴人戴詠樺於警詢之指述(見偵一卷第35至37頁) ⒉告訴人戴詠樺提供之與暱稱「李偉峰」、「7-ELEVEN交貨便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與暱稱「林靜儀」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41至42頁) 3 附表一編號3 ⒈告訴人林函均於警詢之指述(見偵一卷第43至47頁) ⒉告訴人林函均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翻拍照片、社團「咒術迴戰買賣/徵求/交換/分享/競標」之臉書頁面、與暱稱「Aurora Lin」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與暱稱「金融金控-蔡志強」、「7-11交貨便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51至53頁) 4 附表一編號4 ⒈告訴人柯庭雅於警詢之指述(見偵一卷第54至55頁) ⒉告訴人柯庭雅提供之帳號「cvxbzfdcvhgfrsa0112」發布之Instagram貼文、暱稱「陳億睿」、「吳誌青」之LINE個人主頁、中獎畫面、轉帳交易明細、與暱稱「陳億睿」之LINE對話紀錄、與帳號「cvxbzfdcvhgfrsa0112」之Instagram對話紀錄、貨態追蹤畫面擷圖、交貨便包裹照片(見偵一卷第58至60頁) 5 附表一編號5 ⒈告訴人簡均芳於警詢之指述(見偵一卷第61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簡均芳提供之社團「票券買賣交換分享-禮券、餐券、電影票、住宿券、門票、展覽、藝文活動、演唱會...等」之臉書頁面、貼文及留言、與暱稱「Gà Chọi」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與暱稱「7-11交貨便線上客服」、「陳建華」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一卷第65至67頁) 6 附表一編號6 ⒈告訴人莊鎔全於警詢之指述(見偵一卷第68至69頁) ⒉告訴人莊鎔銓提供之暱稱「邵薇芸」之臉書頁面及貼文、暱稱「Candy」之LINE個人主頁、與暱稱「Candy」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73至75頁) 7 附表一編號7 ⒈告訴人徐儀芳於警詢之指述(見114年度偵字第41081號【下稱偵二】卷第15至17頁) ⒉告訴人徐儀芳提供之與暱稱「鍾和憲」、「蔡鎮群」、「陳元璋」、「余政憲(憲長)Jerry」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處方藥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偵二卷第21至33、35頁反面至36頁、審金訴卷第41至43、45至51、53至56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