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2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麗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8
35、4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麗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王麗華與張國洲(已歿,所涉詐欺罪嫌,另經偵查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關係,與張庭豪(所涉詐欺罪嫌,另經偵查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為母子關係。緣張國洲於民國107年7月5日死亡後,即由王麗華保管張國洲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1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張庭豪復於107年7月12日,將其所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王麗華使用,王麗華則將該帳戶之密碼填寫於紙條後放入提款卡卡夾內。王麗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一般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得交付他人使用,並已預見現今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收受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匯後即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流向,故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將成為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上開各帳戶,連同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麗華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所示之各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均為其所有或管理使用,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均遺失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所示之帳戶均為被告所有或管理使用,而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以事實欄及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匯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至各編號所示之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庭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36835卷第8至9、57至59頁),並有本案各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6835卷第5至6頁,偵41140卷第5至9、20至27、124至132頁)及附表各編號所示卷證資料附卷可參,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係由帳戶所
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衡諸社會常情,他人應無輕易使用該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又詐騙集團既係透過精細分工、事前謀劃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藉此取財,而人頭帳戶在整體詐欺、洗錢之犯罪歷程中係用以確保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流向,核屬至關重要之點,故詐欺集團成員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騙集團豈有冒此風險之理。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本案上開帳戶均為其所有或保管使用;其於114年4月初曾因蜂窩性組織炎住院,直到114年5月收到警示才發現帳戶遺失;張國洲名下上開4個帳戶平時均放在家裡沒有使用,同案被告張庭豪之聯邦2帳戶平時有在使用,都放在皮包,用於繳房租跟房貸;聯邦2帳戶的密碼有寫在小紙條上,放於卡夾夾層,其他帳戶其不確定有無書寫密碼;其名下玉山帳戶的提款卡則已多年未使用,也已遺失了等語(見偵36835卷第10至12、57至59頁,偵41140卷第第32至35頁反面),然提款卡密碼為重要個人資訊,事涉該帳戶之實質掌控權,理應以隱密方式妥為保管;且其既知為防忘記密碼而將部份帳戶提款卡密碼另行書寫於紙條上,竟又未將紙條另行妥為保管,反而保存於同處,因而同時遺失,又剛好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用於收取詐欺款項,其所辯稱之情節已與社會常情有違,可信度存疑;更何況觀諸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款項匯入各帳戶之時間,均係自114年4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此短短數日之期間,顯然本案用以收受詐欺受害款項之6個帳戶,應係於同時期為詐欺集團所取得,並用作犯罪之工具無疑,然若依被告所述,張國洲名下上開4個帳戶是放在家裡沒使用,同案被告張庭豪之聯邦2帳戶因日常有使用而放在皮包攜帶,顯然不同帳戶間保管之地點與方式有所不同,豈有於相同時間6個帳戶均同時遺失、甚且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同時取得而得以同時用於本案犯罪工具之理,若非被告同時將上開6個帳戶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無從僅以帳戶遺失此等偶然發生之事實得以合理解釋本案情節;又被告倘若完全未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在未確實取得、掌控金融帳戶之情形下,又豈有可能使用上開帳戶來收受犯罪所得,而甘冒帳戶所有人申報遺失、報警處理甚至自行處分帳戶內款項,導致詐欺集團成員將蒙受為警查緝、未能成功獲取犯罪所得等風險之理,益徵被告所述與常情有違,顯非事實。又觀諸卷內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6835卷第5至6頁,偵41140卷第5至9、20至27、124至132頁),於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前,各該帳戶內大多餘額所剩無幾,顯與實務常見人頭帳戶提供者於提供帳戶前就先將餘額清空,以防日後無法順利取回帳戶反而蒙受自身財產損失之情形相符,綜上,顯見本案被告應係自行將本案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不詳他人使用,始符實情。
㈢再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均為個人管領使用其帳戶之重要憑據,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以掩飾金流、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且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從本案情節以觀,應係被告自行提供上開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非遺失等節,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自陳其學經歷為五專畢業,做過清潔、家庭主婦,月薪2萬多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具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其對前揭所述任意交付帳戶之掌控權給他人將涉及財產犯罪等情並無不知之理,被告已預見此情,仍執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不論其基於何種動機,其顯係置前述犯罪風險於不顧,而有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之幫助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起訴書論罪雖贅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然本案既已符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事處罰截堵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不再另論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各帳戶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此部分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近年來國內多有
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其卻仍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無異於助長詐騙者之惡行,所為實有不當,應值非難;復衡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49頁),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等遭詐欺財物之價值,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本案上開帳戶中,玉山帳戶為被告所有,其餘帳戶雖非被告
名下然均由其實質管領使用,並均係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上開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對上開帳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查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均經提領一空,此有本案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36835卷第5至6頁,偵41140卷第5至9、20至27、124至132頁),也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親自提領或轉匯詐騙所得之款項,是其無從實際管領、處分洗錢之財物,衡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若對其宣告洗錢財物之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李承洋 114年4月26日 假買賣 114年4月26日18時38分許 9萬9,981元 彰銀帳戶 告訴人李承洋於警詢中之指訴、臉書個人頁面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1140卷第36、48至57頁) 114年4月26日18時42分許 8萬123元 聯邦1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聯邦帳戶) 2 林秀玲 【起訴書編號3】 114年4月26日 假買賣 114年4月26日18時47分許 2萬9,985元 彰銀帳戶 告訴人林秀玲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1140卷第40至41、81至83頁) 3 陳琪琪 【起訴書編號2】 114年4月26日 假買賣 114年4月26日19時14分許 4萬9,960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陳琪琪於警詢中之指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通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1140卷第37至39、61至77頁) 114年4月26日19時16分許 4萬9,945元 郵局帳戶 114年4月26日18時54分許 4萬9,971元 臺銀帳戶 114年4月26日18時55分許 4萬9,972元 臺銀帳戶 4 陳皓揚 114年4月26日 假買賣 114年4月26日19時23分許 2萬123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3,123元) 彰銀帳戶 告訴人陳皓揚於警詢中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1140卷第42至44、89至106頁) 114年4月26日19時25分許 1萬3,123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123元) 聯邦1帳戶 5 郭澄蓉 114年4月27日 假買賣 114年4月27日16時7分許 14萬9,123元 玉山帳戶 告訴人郭澄蓉於警詢中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社團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1140卷第45至46、110至113頁) 6 沈振楷 114年4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30日) 假買賣 114年4月30日13時36分許 2萬2,085元 聯邦2帳戶 告訴人沈振楷於警詢中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6835卷第13至15、28至34頁) 114年4月30日13時39分許 1萬1,085元 114年4月30日13時42分許 3,100元 7 楊馨淇 114年4月30日 假買賣 114年4月30日13時36分許 2萬6,103元 聯邦2帳戶 告訴人楊馨淇於警詢中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6835卷第16至19、38至41頁反面) 114年4月30日13時39分許 9,998元 114年4月30日13時41分許 9,998元 114年4月30日13時42分許 9,9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