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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2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2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鵬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借提至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A05與通訊軟體暱稱「黃金葛」、「陳玉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並由A05分擔取款車手之工作。先由「陳玉成」以假交友之方式佯稱須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致A01陷於錯誤,而A05依「黃金葛」之指示,分別於民國114年5月27日17時、同年月29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向A01收取10萬元、30萬元,並放置於臺北火車站某廁所內,以此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理 由

壹、公訴人及被告A05對於本院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4頁),爰不贅述證據能力採擇之理由。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警詢指訴及於本院具結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詐欺集團對話訊息截圖、114年5月27日、29日監視器截圖、114年5月27日、29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本案接續行為終了時為114年5月29日13時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前詐危條例);嗣於被告行為後,詐危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第44條、第47條等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詐危條例)。

㈠關於詐危條例第43條、第44條部分:

查被告本案詐欺所得財物合計40萬元,尚未達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3條所定500萬元之加重門檻,亦未達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3條所定100萬元之加重門檻;被告所為復無修正前、後詐危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定並犯其他加重情形、於境外利用設備供詐欺所用,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等加重事由。是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均不構成加重要件,就此部分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關於詐危條例第47條部分:

1.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上開規定,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危條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三、被告與「黃金葛」、「陳玉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30萬元,並於收取後隨即交付上游,均係基於單一詐欺、洗錢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且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收取及洗錢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或已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且依其所陳並未取得報酬,爰依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審中亦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亦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此部分輕罪之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然本院將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輕罪得減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致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更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末端車手之角色,並非核心主導人物,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所出示之114年5月27日、29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未據扣案,卷內僅有照片,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前開收據僅屬市面上容易取得之公版樣本,所載金額、日期亦係由被告自行填寫,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自陳未取得報酬,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查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款項10萬元、30萬元,固屬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於面交收取前開二筆款項後,旋即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並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未從中坐享該筆鉅額不法利益。倘若對居於底層車手地位之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予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全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洗錢標的財物,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子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