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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2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澤志 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澤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澤志(SIU CHAK CHI)、陳家洛(CHAN KA LOK,業由本院審結)均於民國113年9月8日自香港來臺,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家洛擔任取款車手、蕭澤志擔任監控及收水車手,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3年7月間起,向林燕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燕婷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10日18時36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成洲八路之五股體健防災公園,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付陳家洛,蕭澤志則在旁監控,陳家洛除出具偽造之工作證取信林燕婷外,並於收款時,將偽造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林燕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燕婷。陳家洛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交付蕭澤志,並由蕭澤志依詐欺集團指示上繳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林燕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蕭澤志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燕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林燕婷遭詐騙案犯嫌一覽表暨收據、工作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收據、工作證照片、手機截圖、存摺交易明細、撥貸通知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還款明細表、匯出匯款憑證、繳款收據、貸款契約書(借據)、貸款契約書(購屋貸款專用借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告訴人部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家洛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蕭澤志部分)、陳家洛扣案之iPhone 13 mini手機截取畫面、蕭澤志扣案iPhone 13 Pr

o Max手機截取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之減刑條件較為嚴苛,且自「應減」改為「得減」,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就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本案無犯罪所得,爰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分工方式等犯罪手

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油漆工,經濟狀況勉持,獨居等生活狀況,被告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金額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非微,惟無證據可認其就洗錢犯行有所獲利,被告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被告係香港居民,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爰不依刑法第95條規定驅逐出境。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另案宣告沒收,且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同案被告陳家洛行使之偽造收據及偽造之印章,均未扣案,而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因該私文書並未扣案,日後均無從執行沒收,事實上亦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現金1萬4000元,無證據認與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內含SIM卡2張) 自被告蕭澤志扣得 2 工作證2張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