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2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WONG WEI LIANG(中文名:黃維亮,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500號、第9836號、第10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維亮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華為手機壹支(含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WONG WEI LIANG (中文姓名:黃維亮,下稱黃維亮)自民國114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北部奧/尤」、「杰克」、「M」、「Boss」、「鱸鰻」、「ㄤ估」、「奧德斯修」、「帶頭大哥」、「小白」、「飛」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Telegram為聯繫方式,而由黃維亮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擔任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黃維亮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詐欺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而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A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B郵局帳戶)、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淡水一信帳戶)等帳戶內。嗣黃維亮則依Telegram暱稱「鱸鰻」、「奧德斯修」、「小白」等人之指示,至附表二所示地點,於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將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重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維亮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96頁、本院卷第71頁),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清單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就附表二編號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㈡被告與「鱸鰻」、「奧德斯修」、「小白」等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及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告訴人多
次詐欺、取款等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接續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接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一行為犯數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同被害人之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相關修法說明如下: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新增「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被害人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並將「必減其刑」改為「得減其刑」,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2.經查,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中亦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71頁),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惟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
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竟跨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收簿手之工作,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乃擔任領款車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犯後亦始終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且其所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僅與告訴人顏巧恩達成調解(約定115年11月30日前給付完畢,惟目前尚未履行),有調解筆錄在卷(本院卷第87、88頁)可佐,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馬來西亞從事銷售,月薪約馬來西亞幣3000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除本案所犯之罪外,於另案亦有其他詐欺案件偵查中,應待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㈨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4年12月7日以旅遊目的申請入境,然實際來台目的係擔任車手工作,且旋於114年12月8日即犯本案,其在臺期間未能遵守我國法制而觸犯本件刑案,復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治安之整體危害非淺,本院認其法治觀念淡薄,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之華為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
I:000000000000000),被告坦承係與詐欺集團聯繫之用等情(本院卷第70頁),屬被告供犯本件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新臺幣4300元部分,被告於本院中辯稱此部分係其
使用跨境提領,並非犯罪所得(本院卷第70頁),且被告否認因本案而獲取犯罪所得,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陳籽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8日某時,以IG聯繫陳籽榳,佯稱:販售五月天周邊產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9日 0時13分 9萬9,999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二 顏巧恩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8日某時,以LINE聯繫顏巧恩,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8日 18時29分 12萬177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三 翁聖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8日,以FB聯繫翁聖益,佯稱:販售甜柿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起訴書誤載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8日某時,以交友軟體向左列被害人佯稱欲與其小姐援交,須先依客服指示交付保證金等語,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2月9日 0時3分 5萬元 本案A郵局帳戶 114年12月9日 0時6分 5萬元 四 季恩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9日某時,以交友網站向季恩傑佯稱欲與女子見面,須先依助理指示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2月11日 20時2分 1萬元 本案B郵局帳戶 五 魏嘉葆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10日某時,以Messenger聯繫魏嘉葆,佯稱:要購買衣服,但要使用賣貨便方式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 1時13分 4萬9,985元 本案淡水一信帳戶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一 114年12月9日 0時31分起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新泰分行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共10萬元 (每次2萬元,共5次) 二 114年12月8日 18時33分起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元大銀行南新莊分行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共12萬元 (每次2萬元,共6次) 三 114年12月9日 0時8分起 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華泰銀行新莊分行 本案A郵局帳戶 共10萬元 (每次2萬元,共5次) 四 114年12月11日 20時2分起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三安門市 本案B郵局帳戶 1萬元 五 114年12月10日 1時18分起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永豐銀行海山分行 本案淡水一信帳戶 共5萬元 (2萬元2次,1萬元1次)附表三編號 行為態樣 罪刑 一 附表二編號一 黃維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 附表二編號二 黃維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三 附表二編號三 黃維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四 附表二編號四 黃維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五 附表二編號五 黃維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附件 證據清單卷宗對照清單
一、114年度他字第9699號卷,下稱他字卷。
二、114年度聲押字第1732號卷,下稱聲押卷。
三、115年度偵字第3500號卷,下稱偵一卷。
四、115年度偵字第9836號卷,下稱偵二卷。
五、115年度偵字第10174號卷,下稱偵三卷。
六、115年度聲延押字第1268號卷,下稱聲延押卷。
七、115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黃維亮】之供述㈠114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5至8頁)㈡114年12月24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68至69頁)㈢114年12月24日聲羈訊問筆錄(聲押P6至7頁)㈣115年01月07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4至7頁)㈤115年01月13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9至11頁)㈥115年02月09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75至77頁)(同偵二卷第
22至24頁)(同偵三卷第30至32頁),具結㈦115年02月11日延押訊問筆錄(聲延押P5至6頁)㈧115年03月10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96頁)(同偵二卷第30頁
)(同偵三卷第38頁)㈨115年03月26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98至100頁),具結㈩115年04月17日訊問程序筆錄(本P19至2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籽榳】之證述114年12月09日警詢筆錄(他字卷第9至10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顏巧恩】之證述114年12月08日警詢筆錄(他字卷第24至25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翁聖益】之證述114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他字卷第13至15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季恩傑】之證述114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12至13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魏嘉葆】之證述114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14至15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陳昶宏】之證述114年12月05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84至89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4他9699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12月22日偵查報告書(他字卷
第3至6頁)㈡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字卷第8)(同偵
一卷第19頁)㈢告訴人陳籽榳
◎活存明細查詢(他字卷第11)(同偵一卷第22頁)㈣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2頁)㈤告訴人翁聖益
◎匯款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6頁)㈥(114年12月8、9日)ATM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他字卷第1
8反至22頁)㈦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行車軌跡(他字卷第22反至26頁)
二、115偵3500㈠(受執行人:黃維亮、執行時間:114年12月24日、執行處所:
新北市○○區○○路00號6樓609號房)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12至15頁)㈡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一卷第17頁)㈢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3頁)㈣告訴人顏巧恩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26頁)㈤現場照片(偵一卷第44至46頁)㈥通訊軟體Telegram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一卷第47
至55頁)㈦被告指認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一卷第79頁)㈧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偵一卷第102至108頁)
三、115偵9836㈠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0頁)㈡(114年12月11日)ATM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偵二卷第8頁
)㈢告訴人季恩傑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
局太麻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14至15頁)
四、115偵10174㈠淡水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偵三卷第6至7頁)㈡(114年12月10日)ATM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偵三卷第13
頁)㈢告訴人魏嘉葆
◎通訊軟體MESSENGER告訴人魏嘉葆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偵三卷第18至30頁)◎匯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第23至2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