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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2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2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俊煒選任辯護人 桂大正律師

江亭慧律師康皓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4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賴俊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緩刑條件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俊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尚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惟被告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雖經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向告訴人張雨婷、李紀璇、陳祈佑、林韋丞、蔡鳳桂詐取財物,侵害其等財產法益,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不法份子向告訴人張雨婷、李紀璇、陳祈佑、林韋丞、蔡鳳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告訴人等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肇損害非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271號卷第58頁),復念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幫助犯罪,並未參與實行詐欺、洗錢犯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得,再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張雨婷、李紀璇、陳祈佑、林韋丞、蔡鳳桂調解成立,其中,告訴人林韋丞、陳祈佑部分已履行賠償完畢,有卷附調解筆錄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㈤、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雨婷、李紀璇、陳祈佑、林韋丞、蔡鳳桂調解成立,其中,告訴人陳祈佑、林韋丞部分已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張雨婷、李紀璇、陳祈佑、林韋丞、蔡鳳桂均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卷附調解筆錄可憑,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且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衡被告犯罪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從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緩刑條件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維告訴人權益及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㈥、至起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提供之「帳戶」,惟該帳戶本身無非係金融機構以電子方式儲存、處理、傳輸資訊之電磁紀錄,尚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故此部分聲請,並非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條件 ①賴俊煒應給付李紀璇新臺幣(下同)4萬9,123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5年7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賴俊煒未清償之餘額),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李紀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詳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271號卷第105頁)。 ②賴俊煒應給付蔡鳳桂2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5年7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蔡鳳桂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詳同上本院卷第105頁)。 ③賴俊煒應給付張雨婷1萬3,000元,給付方法為:自115年7月起於每月30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張雨婷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詳同上本院卷第121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484號被 告 賴俊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煒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欺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欺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間,在新北市五股區之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等共3個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俊煒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因為參加IG抽獎活動,對方說國稅局審核不過,以及要幫忙把卡片資料更新叫伊提供帳戶資料,伊知道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就可以操作伊的帳戶,但伊當時沒有注意那麼多云云。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提出之遭詐欺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等報案資料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4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5 被告之本案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帳戶以上罪嫌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張雨婷 114年3月30日 假親友借款詐欺 114年3月30日20時41分許 1萬3,000元 本案帳戶 2 李紀璇 114年3月30日 假租屋詐欺 114年3月30日20時49分許 4萬9,123元 3 陳祈佑 114年3月30日 假網拍設定詐欺 114年3月30日21時24分許 6,010元 4 林韋丞 114年3月30日 假網拍設定詐欺 114年3月30日20時57分許 9,999元 5 蔡鳳桂 114年3月27日 假中獎詐欺 114年3月30日19時38分許 3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