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2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雨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34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雨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雨竹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黃宇竹」者均應更正「黃雨竹」、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信託有限公司」應更正「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3字後應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查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依指示出示偽造『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以取信告訴人林幸儒俾便取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未得逞,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所為前述之罪名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認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理」,「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未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後規定自白減刑事由趨於嚴格,且改為得減,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4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71頁),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審理時供稱本案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等語(本院卷第60頁、第67頁至第68頁),遍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之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其有利之認定,爰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要旨參照),並依法遞減之」,「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犯罪,核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輕其刑之規定,既為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爰量處其宣告刑時,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騙集團旋即三人以上共同著手行騙,依指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欲為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幸為警發覺查獲未得逞,所為非但可能造成他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嚴懲,衡本案被害人數與金額高低,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其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想像競合犯輕罪核符前述之減輕其刑規定,惜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原職業「咖啡廳」現以從事兼職為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罹患癲癇,須扶養子女1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69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及當事人與告訴人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被告所持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此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承詳確(偵卷第6頁、第47頁、本院卷第67頁),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分得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爰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物,核應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則不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扣案蘋果牌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2 扣案偽造「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偵卷第35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344號被 告 黃雨竹
選任辯護人 羅婉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竹於民國於114年6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德晉」、「LEO」、「JASON」、「凱凱」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黃宇竹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黃宇竹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旋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9日某時許,與林幸儒取得聯繫,並向林幸儒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幸儒陷於錯誤,相約於114年6月20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85度C咖啡店面交投資款新臺幣95萬元,黃宇竹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自行下載列印偽造之「宏利證券投資信託有限公司」數位營業員「黃雨竹」之工作證後前往赴約,而林幸儒於郵局提款時,經行員提醒並報警處理始發覺遭詐,遂與警方配合查緝,假意前往交款,待黃宇竹於上開約定時地,向林幸儒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欲收取上開款項時,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工作證1張、IPhon
e 13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
二、案經林幸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雨竹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經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工作證電子檔後,自行列印工作證,並聽從指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幸儒面交款項等事實。 2 告訴人林幸儒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配合警方調查,並佯裝欲交付投資款項與被告等事實。 3 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俞沁˙秘書」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被告依上游指示,前往與告訴人面交款項等事實。 4 臺北市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時為警現場逮捕,並扣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物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印製工作證之偽造特種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德晉」、「LEO」、「JASON」、「凱凱」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方式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扣案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黃雨竹」工作證1張、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再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擔任取款車手,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檢察官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粘 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韓博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