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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2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2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美秀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52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A03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證人紀雯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另有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下午5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被告A03,支付參加被告「獲利投資教練課」課程之費用;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及緩刑之宣告: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仍於網路上開設課程及提供股票投資之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以此賺取付費會員支付之費用,其行為對於證券市場、金融秩序及一般投資人勢將造成一定程度之負面影響,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初心應是在於分享自己投資心得,並兌現成為具體之會員付費,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其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期間、規模、所獲利益,及被告自陳大學企管系畢業,現擔任學校行政工作,月薪約6萬元,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等智識及生活狀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自恃對於股票投資有相當心得,足以有對價提供投資諮詢服務,未慮及行為之可能後果,致犯本案之罪,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以予適當之警惕。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行為所獲得之費用,扣除已退還證人陳泓諭之1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其總額為32萬4千元(計算式:

13萬【證人陳怡如】+5萬+8千【證人黃瑞德】+5萬+1萬8千【證人蔡鎮鴻】+2萬+2萬8千+2萬【證人紀雯心】=32萬4千),屬被告犯罪行為之所得,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