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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禹丞選任辯護人 鐘晨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禹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禹丞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詐欺集團經常利用虛擬通貨USDT(下稱泰達幣)交易隱匿性高、幣值穩定之特性資為洗錢工具,其預見以自己金融帳戶收受他人不明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倘將前揭款項轉換為泰達幣轉入指定虛擬通貨錢包地址,即係將詐欺犯罪所得變換型態,使詐欺集團得以穩固、完全支配詐欺犯罪所得,並藉由合法交易外觀掩護詐欺犯罪所得及製造查緝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乃參與詐欺犯罪、洗錢犯罪之實行,竟基於上開犯罪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培譯」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神秘人」等成年人(下合稱本案不明人士)及本案不明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安排之假虛擬通貨買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由林禹丞虛設亞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亞聖公司),以亞聖公司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以不詳方式購入泰達幣,復與本案詐欺集團安排之假虛擬通貨買家進行泰達幣交易,而以本案帳戶收受款項,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於民國111年12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林稟彬佯稱:可依指示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稟彬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2月3日9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何翊萍(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見詐欺得逞,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3日9時35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100萬元至勝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勝信公司,名義負責人為邱聖庭,另案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再於同日9時56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230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佯為購買林禹丞所供泰達幣之款項,復由林禹丞將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通貨錢包地址,並於同日11時51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山分行臨櫃提領545萬元(逾林禀彬匯款100萬元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以此等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林禀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禹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表示:請辯護人回答等語,其辯護人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金訴卷第69至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否認主觀犯意,我是做個人幣商,偵查中坦承洗錢但後來覺得我有做KYC,所以沒有洗錢犯意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個人幣商,於增訂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物罪之前,在場外賣出虛擬貨幣並不違法;被告交易前對買家邱聖庭進行身分驗證,已履行洗錢防制之義務;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於擔任個人幣商過程中,知悉層轉而來所提領或收受之款項係詐欺贓款;被告當幣商的行為當時法制下並不違法,被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屬合法的經濟活動,不能僅依事後涉及詐欺案件即倒果為因其違法,被告已盡合理交易注意義務,當時缺乏明確KYC制度規範,被告已經依照當時交易習慣進行查核,難認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劉其旻與被告間本來就有債務糾紛,為了得到證人保護法的減刑規定,自會對被告為不利之證詞,證明力薄弱,且劉其旻也未見過神秘人,證詞說假劇本部分僅是推測,本案第一層、第二層人頭帳戶都是不起訴處分,如依照劉其旻證詞是假劇本的話,人頭帳戶應該也會被起訴認定刑責,再者本案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資金為詐欺所得,綜上被告只是幣商,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6至13頁、偵卷二第195至197頁背面,金訴卷第68、72、84頁),核與告訴人林禀彬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見偵卷一第112至113頁)、證人即另案共犯劉其旻(下省略稱謂,逕稱姓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主要情節(見偵卷一第39至44頁背面、偵卷二第52至54頁背面)、證人即另案共犯林長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主要情節(見偵卷一第24至29頁、偵卷二第156至158頁背面)相符,並有第一層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52至53頁背面)、第二層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0至21、第55至67頁背面)、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見偵卷一第69至70、76至79頁)、亞聖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卷一第72至73頁)、本案帳戶112年2月3日之取款憑條、被告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一第81至82頁)、告訴人提供之匯入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120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卷一第140至144頁背面)、被告提供之邱聖庭身分證正面、反面照片、第二層帳戶存摺翻拍照片、勝信公司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見偵卷一第20頁至20頁背面)及被告與使用第二層帳戶購買泰達幣之人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火幣交易所C2C平台訂單明細資料、匯款紀錄、視訊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一第20頁背面至23頁背面)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足見被告客觀所為已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穩固、完全支配詐欺犯罪所得,並藉由合法交易外觀掩護詐欺犯罪所得及製造查緝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且共犯規模已達三人,就本案詐欺犯罪、洗錢犯罪堪認有行為共同分擔。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亞聖公司是我設立,負責人

是我本人;亞聖公司經營網路拍賣工作,當時是在蝦皮拍賣家庭五金用品;我沒有出貨、進貨單、客戶相關訊息等證據可以證明,我都沒有留存;我是做個人幣商等語(見偵卷一第7至7頁背面,金訴卷第68頁),參以被告係以亞聖公司名義與使用第二層帳戶購買泰達幣之人進行交易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使用第二層帳戶購買泰達幣之人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卷一第20頁背面至21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未能提出任何亞聖公司經營項目有關之交易證明,且卷內事證僅見被告以亞聖公司名義申設本案帳戶及從事虛擬通貨交易,惟被告既認知係從事個人幣商,何以非使用個人名義為之,而係迂迴虛設亞聖公司名義為之?是其採此迂迴之手段及動機已屬可議。又劉其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記得亞聖公司經營超多項目,但實際上甚麼都沒賣,他們設立登記這麼多項目是要掩蓋洗錢這件事,像當初我們去銀行提領時,銀行人員為什麼要領這麼大額的款項,那時的說法是我們在蝦皮上有直播帶貨要領貨款;我們交易完收到錢後,就會馬上去銀行提領,以免遭到凍結等語(見偵卷二第52頁背面、53頁背面),佐以本案帳戶提領之款項來源多數來自第二層帳戶所匯入,且匯入及提領之款項數額均動輒數十萬元乃至數百萬元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76至77頁)在卷可考,此益徵被告虛設亞聖公司,以亞聖公司申設之本案帳戶及名義,即係因預見其所從事之虛擬通貨交易已涉及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始以亞聖公司掩護,創造合法交易外觀及提領大額款項之正當性,以此方式避免不法行為曝光並及時提領而確保犯罪所得。

㈢虛擬通貨應用區塊鍊或分散式帳本技術之去中心化特性及密

碼學技術之假名化特性,創造新興金融科技之發展,而全球犯罪集團於近年來亦開始利用虛擬通貨上開特性,作為處置、分層化及整合不法所得之主流手段之一。值此全球浪潮,我國於107年11月修正洗錢防制法後即授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訂定相關子法,金管會亦於110年6月頒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明訂虛擬通貨事業應負之洗錢防制義務,時至本案發生之112年2月3日前,我國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已達24家之多,此有111年9月2日更新之已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名單可參。衡諸一般民眾申請虛擬通貨交易所帳號,以申設之帳號在虛擬通貨交易所進行虛擬通貨、法幣之交易,祇須配合虛擬通貨交易所之客戶盡職審查程序,本無任何特殊限制,如無特殊原因,實無以高額款項,向素昧平生而缺乏任何信賴基礎之C2C平台個人幣商,反以較虛擬通貨交易所公允市價為高之價格購買泰達幣之理,故此類交易在近年詐欺犯罪猖獗、虛擬通貨交易已遭詐欺集團濫用之我國,實具高度風險,已為從事此類交易之人均能輕易推論、理解之常識,本負有較高之交易對象、款項來源查證責任,此亦為金管會要求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核心理由所在。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幣安及火幣交易所帳號是在110至111年間申辦,用途原本是投資加密貨幣使用,後來發現買賣加密貨幣可以賺取價差,所以後來就從事幣商工作;我高中畢業等語(見偵卷一第9頁背面,金訴卷第95頁),參以被告係以每顆泰達幣單價30.30元,販賣價值230萬8,000元之泰達幣予使用第二層帳戶購買泰達幣之人,而交易之112年2月3日之泰達幣單價係在29.72元至29.98元間波動等情,有被告提供之火幣交易所C2C平台訂單明細資料(見偵卷一第21頁背面),並經本院查閱112年2月3日之泰達幣歷史價格無訛,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係完成高等教育,具申設虛擬通貨交易所帳號及經常交易虛擬通貨等交易生活經驗,已有相當社會歷練之24歲成年人,復無何智識程度不足,或所處環境封閉、資訊接收停滯等情形,則衡諸前揭均得為從事虛擬通貨交易之人所理解之常識、道理,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以較虛擬通貨交易所高昂而毫無市場競爭力之單價,將價值高達230萬8,000元之泰達幣,販賣予本案不明人士所媒介、使用第二層帳戶購買泰達幣之人,極有可能涉入共犯規模達三人以上之詐欺犯罪及洗錢犯罪。㈣此外,被告固提出第二層帳戶實質申設人邱聖庭之身分證正

面、反面照片、勝信公司存摺照片及視訊畫面擷取照片,資以主張其有進行客戶調查,惟觀被告與使用第二層帳戶購買泰達幣之人交易過程(見偵卷一第20頁背面至21頁),可見被告僅提供亞聖公司及本案帳戶等資訊,不僅全未聞問、確認款項來源,亦未見磋商交易細節、交易保障機制,即進行價值高達230萬8,000元之泰達幣交易,交易模式顯然有異,亦堪認被告與本案不明人士間就泰達幣之交易模式等節,實早已洽談妥當或形成默契而互謀利益,無何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故無就交易細節磋商之必要,始會呈現上開異常情形。再者,劉其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大額的主要是拿來洗錢,但也一樣可以賺匯差;被告是我們這團洗錢的老闆,主要是負責跟詐騙的人聯絡;我們就是一起set假劇本等語(見偵卷二第52頁背面至53頁背面),亦可充分解釋何以存在上開異常之交易模式而相互印證,益徵被告知悉其以高於虛擬通貨交易所而缺乏市場競爭力之單價販售,卻仍願以高額款項犧牲匯差購買泰達幣之交易對象,實係本案詐欺集團安排之假買家,主觀上已預見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所進行之泰達幣交易,客戶調查僅係創造合法交易外觀之粉飾手段。㈤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確實有跟神

秘人聯絡,都是我朋友徐培譯介紹給我說此人要買虛擬貨幣,要我賣給他;我沒有神秘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有的款項來源我確實沒有確認;徐培譯這人應該推薦很多人做幣商,我可以回去找他的個人資料,我自己做線下,本案客戶應該也是徐培譯推薦;我沒有問過神秘人真實身分,我只有用Telegram跟他聯繫等語(見偵卷二第195頁背面、197頁至197頁背面),迄本院宣判前復未見被告提供任何本案不明人士之真實年籍資料,顯見在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本案不明人士所媒介之大額泰達幣交易,極有可能涉入共犯規模達三人以上之詐欺犯罪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其非但未加大客戶調查之密度,全未聞問款項來源,亦未核對本案不明人士之真實身分,更甚者,被告既知悉對使用第二層帳戶購買泰達幣之人為客戶調查,卻反而未曾對本案不明人士有效查核真實身分、查證媒合之客戶來源及交易款項來源,顯見被告主觀上早已知情涉及不法,刻意所為之客戶調查僅係掩護非法之手段,則其徒為賺取本案詐欺集團創造之場外交易泰達幣價差,配合本案不明人士安排之第二層帳戶使用者完成泰達幣交易,放任上開犯罪事實之發生,自堪認其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本案不明人士及本案詐欺集團安排之假虛擬通貨買家形成犯意聯絡,灼然至明。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至辯,惟查:

⒈被告所為客戶調查僅係創造合法交易外觀以掩護非法之手段

,其主觀上早已預見願以高額之230萬8,000元購買較交易所單價為高之泰達幣之對象,係本案詐欺集團安排之假買家,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故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從事本案虛擬通貨交易係合法經濟活動、被告係正當個人幣商、已盡合理交易注意義務云云,均與實情相悖,核屬無稽。

⒉劉其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核與本院以劉其旻

證述以外之證據資料所認定之事實相互印證,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又劉其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僅就其在亞聖公司工作期間所經歷之工作模式予以翔實證述,就伊發生車禍離職後所生事實則未予證述,難認劉其旻存在為邀證人保護法減刑寬典而栽贓被告或推諉卸責之傾向,且劉其旻亦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二第55至103頁)、伊母親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二第143至151頁),佐證伊與被告相識之經過,伊係受被告遊說加入亞聖公司,開始與被告共同從事虛擬通貨交易,及伊因故欲自亞聖公司辭職時,透過伊母親出面與被告協商等節,顯見被告與劉其旻確具工作上之從屬關係,被告乃主使之人,證述之情節實具合理性及緊密事理關聯性,故劉其旻之證述已獲得確實之佐證,難認有何被告及辯護人所指證明力薄弱情形。此外,第一層、第二層帳戶等人頭帳戶提供者所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構成要件及被告犯罪參與程度大相逕庭,並無判斷上之前提或依存關聯性,故第一層、第二層帳戶等人頭帳戶提供者是否經檢察官起訴,實非推翻劉其旻證稱伊與被告有配合詐欺集團製造假劇本等情節證明力之適當論據,何況第二層帳戶之提供者邱聖庭,業另案由檢察官移送併辦在案,是辯護人上開主張所植基之事實基礎亦屬有誤,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下均僅針對有期徒刑為說明、比較):

⑴關於刑罰法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針對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在無刑之加重、減輕情況下(至實際刑之加重、減輕情形,詳下述),本案之宣告刑範圍乃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則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經查,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無刑之加重、減輕情況下,被告本案之宣告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亦有修正

(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而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之自白寬典);第1次修正(112年6月14日)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之自白寬典);嗣第2次修正(113年7月31日)後之現行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之自白寬典)。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被

告本案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承認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本案洗錢犯行;被告本案獲有5萬元報酬(詳下述)等項,綜合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規定:

①行為時法: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有行為時之自白寬典適用,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行為時之自白寬典減輕其刑而調整處斷刑之範圍後(即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調整宣告刑之範圍,即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本案之宣告刑範圍乃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②中間法: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本案洗錢犯行,無中間法之自白寬典適用,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調整宣告刑之範圍,即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本案之宣告刑範圍乃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裁判時法: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本案洗錢犯行,無裁判時之自白寬典適用,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業經刪除,故處斷刑之範圍,即為宣告刑之範圍,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⑷準此,經整體適用之綜合比較結果,因被告適用裁判時法即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所得宣告刑之最高度刑均較短而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安排之假買家進行泰達幣交易,轉換詐

欺犯罪所得型態,並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贓款賺取匯差,主觀上係基於概括之犯罪決意,客觀上詐欺犯罪、洗錢犯罪著手階段亦屬密接,各自然意義之行為間復具事理關聯性及原因、結果之關聯性,具行為之局部同一性,自應評價為一行為,始不致過度評價。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與本案不明人士及本案詐欺集團安排之假虛擬通貨買家,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3年7月12

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又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比較新舊法,審究被告有無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寬典適用,合先敘明。

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不僅適用之要件較為嚴格,法律效果亦自義務減刑修正為裁量減刑而較為不利,可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經查,被告於審判中否認本案詐欺犯行,與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寬典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不符,故被告自無適用。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徒為獲取本案詐欺集團創造之高額利潤,與本案詐欺集團沆瀣一氣,自甘墮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水房,佯為一般虛擬通貨交易而掩護本案詐欺集團確保犯罪行為之經濟成果,不僅使查緝、溯源難度大增,徒增追訴機關查緝、溯源之勞力,亦增長詐欺、洗錢歪風,惡性實非輕微;兼衡被告本案犯行導致告訴人受有高達100萬元之財產損失,其本案犯行所生之洗錢金流規模非輕,及其犯罪參與程度等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併考量被告始終否認本案詐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本案洗錢犯行,並始終表示:沒有意願調解等語(見金訴卷第74、95頁),顯見被告迄今未能正視己身錯誤、反省彌補告訴人,犯後態度非佳;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審金訴卷第15至19頁),暨被告自敘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目前做工,每月收入約5萬元至8萬元,無須扶養家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95頁),及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綜合被告上揭各該犯情事由、個人情狀事由,認除量處被告相較一般車手案件為重之有期徒刑外,尚應併科相當數額之罰金始符被告之行為責任,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案共獲利5萬元至6萬元等語(見偵卷二第197頁),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致5萬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依前揭犯罪所得沒收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沒收之法律規定有下列修正、制定:

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生效,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⒊綜上,關於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合先敘明。

㈢揆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係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準此,上開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提領的545萬元,已經拿去向賣家購買USDT了,用面交的方式,不是在C2C平台上買等語(見偵卷一第11頁背面),足見被告提領包含告訴人遭騙100萬元在內之款項,均已不復存在,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原物),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使用的手機已經不在,我不知道在哪裡,之前被另案扣走了,不確定有沒有被沒收等語(見金訴卷第97頁),參以被告近年確有因於虛擬通貨交易所涉之詐欺、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80、1281號為科刑判決及諭知沒收手機等情,有上開本院判決(見金訴卷第13至44-17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上開供述非屬無稽,為避免重複沒收而生雙重剝奪危險,爰不再依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特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略稱 115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卷 金訴卷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661號卷 審金訴卷 113年度偵字第42964號卷 偵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