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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2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2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俊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俊德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下午3時14分前不久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全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全支付帳戶)、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卡帳戶)、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之icash Pay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4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青」之成年人使用。嗣「小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即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4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後領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4、6、8、9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緝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人證欄位所示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二書證欄位所列之文件、本案4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0至18頁)、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緝卷第31至80頁)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提供一卡通帳戶致如附表一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示告訴人蘇士廷於113年6月7日凌晨0時22分許將受騙款項匯至一卡通帳戶之犯行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其餘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4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未到庭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審金訴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4帳戶之數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上開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58頁),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將本案4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犯罪者後,對於該等帳戶已不具有任何實質管理、處分權限,此外,金融帳戶係金融機構基於民事契約,提供申請人存提款之服務,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難認專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法院如宣告沒收帳戶,形同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之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之結果,此部分應由金融機構根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以處理帳戶之警示、限制及解除措施等事宜,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沒收本案4帳戶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品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蘇柏安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6日中午12時15分前不久某時許,先於臉書社團刊登販售除濕機貼文,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en」向蘇柏安佯稱:需先匯款才能寄出商品云云,致蘇柏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6日下午3時14分許 5,500元 全支付帳戶 2 蔡政宏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芝涵」、「指導員-小蘭」、「財務部-曉靜」向蔡政宏佯稱:可在「初愛俱樂部」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政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6日下午3時48分許 1萬2,000元 全支付帳戶 113年6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6日下午5時36分許 1萬元 3 蘇士廷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5日晚上7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指導員-小蘭」向蘇士廷佯稱:可在「心遇」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蘇士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6日下午3時26分許 3,000元 全支付帳戶 113年6月6日晚上11時25分許 1萬2,000元 悠遊卡帳戶 113年6月6日晚上11時34分許 3萬元 悠遊卡帳戶 113年6月7日凌晨0時18分許 2萬7,000元 悠遊卡帳戶 113年6月7日凌晨0時22分許 4萬5,000元 一卡通帳戶 4 陳柏綱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6日上午10時27分前不久某時許,先於臉書社團刊登販售除濕機貼文,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en」向陳柏綱佯稱:可先匯款訂金將商品寄出,到貨後再支付尾款云云,致陳柏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6日晚上10時22分許 3,000元 全支付帳戶 5 楊志豪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6日上午10時前不久某時許,先於臉書社團刊登販售電動麻將桌貼文,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en」向楊志豪佯稱:可先匯款訂金將商品寄出,到貨後再支付尾款云云,致楊志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7日上午11時24分許 2,000元 全支付帳戶 6 林秋貴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6日下午1時18分前不久某時,先於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攪拌機貼文,另Messenger向林秋貴佯稱:可先匯款訂金將商品寄出,到貨後再支付尾款云云,致林秋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7日上午11時33分許 3,000元 全支付帳戶 7 郭峻嘉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5月3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馨兒」、「指導員-慧怡」向郭峻嘉佯稱:可在「心遇」平台完成任務及墊付款項,賺取佣金云云,致郭峻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7日下午3時23分許 5萬元 全支付帳戶 113年6月7日下午1時51分許 3,000元 一卡通帳戶 113年6月7日下午3時4分許 1萬2,000元 一卡通帳戶 113年6月7日下午3時26分許 1萬元 一卡通帳戶 113年6月7日下午3時27分許 2萬元 全支付帳戶 8 鍾興傑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7日下午6時24分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指導員-小蘭」向鍾興傑佯稱:可在「初愛俱樂部」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鍾興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7日下午6時24分許 3,000元 一卡通帳戶 9 沈永杉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5月31日下午4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包書」、「指導員-小蘭」、「財物-婉婉」向沈永杉佯稱:完成任務,激活平台帳戶資格,才能預約登記約會行程云云,致沈永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7日晚上10時48分許 5萬元 愛金卡帳戶 113年6月7日晚上10時49分 5萬元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蘇柏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4至2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貼文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0至53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蔡政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0至3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87至89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蘇士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2至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蘇士廷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郵局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37至41、44至46頁)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2至3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貼文、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1至94頁)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被害人楊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6至2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56至58、76至79頁) 6 附表一編號6 證人即告訴人林秋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8至2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81至84頁) 7 附表一編號7 證人即被害人郭峻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9至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0至64頁) 8 附表一編號8 證人即告訴人鍾興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4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96、98至103頁) 9 附表一編號9 證人即告訴人沈永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5至36、12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5至107、110至11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