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2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軍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0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軍翰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
余軍翰(所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4號判處罪刑確定,非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黃宇恩」、陳志豪(Telegram暱稱「貔貅」,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103號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同年月中旬介紹林宗諺、李世緣(林宗諺、李世緣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41號判處罪刑確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6日前某時,以網際網路YOUTUBE推播廣告對公眾散布佯稱投資教學之訊息,進而與李臻毅聯繫,並對李臻毅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李臻毅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嗣李臻毅察覺有異,遂配合員警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同年4月2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面交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之款項後,李世緣則依陳志豪指示於上開時、地與李臻毅見面取款,林宗諺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國中路150號旁,拍攝李世緣與李臻毅面交過程,並將拍攝之照片檔案傳送予「黃宇恩」,以此方式監控李世緣取款。待李世緣向李臻毅出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富達」工作證,表示李世緣為該公司員工「胡冠廷」,並向李臻毅收取裝有2,000元及玩具紙鈔1批之牛皮紙袋,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與李臻毅後,李世緣、林宗諺旋經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軍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同樣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一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二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一次修正前規定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第一次修正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第二次修正規定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復加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條件,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本件犯行均坦認之(見偵80086卷二第200至201頁反面),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詳下述),故不論依第一次修正前、第一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其後其上限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前之行為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部分:⑴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復於115年1月21日再經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情形,在被告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⑵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且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
日起生效施行,然修正後僅於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而犯詐欺罪之規定,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就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㈡刑法上所稱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係介紹林宗諺、李世緣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可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並非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因此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應僅構成幫助犯。又正犯所犯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違法犯行,則被告應論以幫助犯之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被告雖介紹林宗諺、李世緣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可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渠等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故難認被告知悉渠等係以對公眾散布、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為之,併予說明。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減刑:
⒈被告著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正犯林宗諺、李世緣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大法庭裁定參照)。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是其所為上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刑規定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⒋被告本件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被告所為洗錢未遂部分,與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為犯罪組織,猶介紹林宗諺、李世緣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所為不僅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進行,本案雖因告訴人發覺受騙而未遂,然已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僅有介紹林宗諺、李世緣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之犯罪情節較輕。再考量被告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職業及其等犯罪之動機、並無犯罪所得及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承未有獲取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8頁),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實際有獲取犯罪所得,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086號被 告 余軍翰
陳宜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駿、余軍翰均於民國112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陳志豪(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富達主管」、「長鑫」、「黃語恩」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陳宜駿、余軍翰涉嫌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284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渠等分工方式為:由陳宜駿擔任車手掮客、車手頭,負責招募江晟佑、許明傑(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判決確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揮車手實施詐騙;由余軍翰擔任車手掮客,負責招募李世緣、林宗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判決確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另陳宜駿以Telegram成立暱稱「外務」之群組,以連繫向被害人取款等事宜。陳宜駿、余軍翰、李世緣、林宗諺、陳志豪、江晟佑、許明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6日前某日,透過YOUTUBE
、通訊軟體LINE向李臻毅佯稱自己為邱沁宜,可幫助李臻毅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臻毅陷於錯誤,約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陳宜駿復於112年4月13日,以Telegram暱稱「富田」在「外務」群組發送訊息指示江晟佑前往提領詐騙款項,並指示許明傑前往監視並自江晟佑處接續取得款項。江晟佑即自行到達本案詐騙集團與李臻毅相約所指定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北福門市,並由江晟佑向李臻毅收取270萬元之款項後,旋由陳宜駿指示江晟佑、許明傑會合在前揭超商附近之防火巷內,許明傑即依指示前往該處向江晟佑收取款項,再交付6,000元作為江晟佑之報酬後,許明傑隨即再搭乘路邊所攔到之計程車前往TELEGRAM暱稱「富田」指定位在景安捷運站附近之地點,並自行扣除報酬27,000元後,即將剩餘詐欺所得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所派來取款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嗣李臻毅遭本案詐欺集團於前揭時地騙取前揭款項後,本案
詐欺集團食髓知味,於112年4月21日,再以LINE暱稱「富達客服~淑華」對李臻毅施以相類詐術,陳志豪指示由余軍翰招募之李世緣負責向李臻毅收取詐欺款項、「黃宇恩」指示林宗諺負責監控李世緣取款過程。而李世緣、林宗諺接獲陳志豪、「黃宇恩」指示後,李世緣於112年4月22日13時許,自臺北市南港區某處乘坐車輛,於同日15時29分許,持偽造之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公司)收據與「胡冠廷」之工作證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與李臻毅會面,欲向李臻毅收取220萬元;林宗諺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段250巷1弄附近出發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國中路152號旁,拍攝李世緣與李臻毅會面過程,並將照片檔案傳送予「黃宇恩」,然李臻毅斯時已洞悉李世緣為詐欺集團成員,遂配合警方僅交付2千元真鈔與其餘玩具假鈔與李世緣,李世緣、林宗諺即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並經警扣得李世緣持有之IPHO
NE 8、IPHONE 12手機各1支(下合稱李世緣手機)、胡冠廷之工作證1件與富達公司收據1本;林宗諺持有之IPHONE XS、IPHONE 12 PRO手機各1支(下合稱林宗諺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臻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宜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宜駿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4月間沒有從事詐欺犯行,我也沒使用TELEGRAM暱稱「富田」帳號云云。 2 被告余軍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招募同案被告李世緣、林宗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晟佑、許明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等受被告陳宜駿招募而加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上述時、地,由江晟佑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行使其製造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後,復將收取款項轉交許明傑,許明傑再轉交予其他成員等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世緣、林宗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等受被告余軍翰招募而加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上述時、地,由李世緣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行使其製造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後、由林宗諺監控李世緣取款情形並回報本案詐欺集團等事實。 5 告訴人李臻毅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270萬元之款項予江晟佑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與「富達客服~淑華」約定於112年4月22日15時許,由詐欺集團指定李世緣向其面交取款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與蒐證照片、扣案之李世緣手機、林宗諺手機、偽造之工作證與收據、被告江富山、許明傑使用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270萬元之款項予江晟佑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與「富達客服~淑華」約定於112年4月22日15時許,由詐欺集團指定李世緣向其面交取款,復由許明傑向李世緣收取前揭贓款等事實。 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被告陳宜駿另案於詐欺集團擔任監水手,負責至取款現場監看同案被告江晟佑取款情形,經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 8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刑事判決 被告余軍翰另案於詐欺集團擔任掮客、車手頭,負責招募取款車手並指揮車手實行詐欺,經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宜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被告余軍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與李世緣、林宗諺、陳志豪、江晟佑、許明傑及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陳宜駿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余軍翰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另被告陳宜駿、余軍翰與共犯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陳宜駿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詐騙得手金額27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經濟困頓及身心痛苦,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分毫,建請量處應執行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余軍翰部分係未遂,建請量處應執行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