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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明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明凱自民國114年11月1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永豐(小豐)」、「李裕洲」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每月60單以上,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之底薪及500元至1,200元不等之獎金等報酬。謀議既定,蔡明凱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24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緣圈暱稱「陳嘉宏」向黃○芸佯稱:向「達文西幣商」投資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財物共206萬元予該集團不詳成員,嗣黃○芸發現遭騙報警。黃○芸遂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同意再交付180萬元之投資款。嗣蔡明凱依「林永豐(小豐)」指示,於114年11月25日下午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佯裝為「海納百川幣商」,於向黃○芸收取上開180萬元款項之際,旋為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蔡明凱所有之手機1支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芸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11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收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告訴人提供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過程相關資料(含時序整理、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等)等在卷可稽。而以詐欺集團以多元手段冒稱投資公司人員詐騙被害人交付投資款項,並於被害人交款後轉移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被告與「林永豐(小豐)」、「李裕洲」素不相識,更不知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卻依「林永豐(小豐)」、「李裕洲」指示駕車至指定地點後,由被告開啟手機視訊功能在車內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款項後,由「林永豐(小豐)」、「李裕洲」轉出虛擬貨幣予被害人(該等轉予被害人之虛擬貨幣,因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隨後即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回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於收款時需全程掛線、不能掛斷等語。而「林永豐(小豐)」於其等順利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即收回其傳送之被害人收款訊息,此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偵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可知「林永豐(小豐)」、「李裕洲」係因避免其等之違法行為遭檢警查緝,方以此方式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即收取詐騙款項)。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於上開交易時既全程在場,當已預見被害人係遭「林永豐(小豐)」、「李裕洲」詐欺被害而交款,卻仍配合現場點款,之後依指示轉交該詐欺集團取得,是其有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暱稱「林永豐(小豐)」、「李裕洲」等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減刑⒈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

本件係為被害人配合警方並假意面交款項,未陷於錯誤,且被告事實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亦尚未繳交其犯罪所得或全部所得

財物,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白牌計程車駕駛,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離婚、開計程車、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偵查卷第

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李裕洲」跟伊結了1週的報酬9300元,

伊昨天還預支15000元報酬等語,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