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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3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峻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峻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周峻豪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若提供帳戶予該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因自身貸款需求,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前某不詳時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宜庭」之指示,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LINE暱稱「李映蓉」之成年人。嗣「李映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或周峻豪知悉該集團人數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前某不詳時間,以LINE向A03佯稱透過其推薦之投資群組低買高賣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21日9時3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8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對渠實施詐騙得手,嗣再將上揭詐騙款項轉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本質及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周峻豪於偵查中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李映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為了辦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被告依「李映蓉」指示,將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李映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供承在卷,且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而證人即告訴人A03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因而匯款上述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基此,可知本案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所用收贓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之工具,堪予認定。

㈡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

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相對而言,持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得以不用經過身分認證,亦無需面對面查核,即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之金錢或進行轉帳交易,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且強大,而一般人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僅供自己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所使用,其意義即在於,因金融帳戶屬「具名」性質之資金流通工具,透過金融機構對於資金往來之電子化紀錄,得以事後追索金融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是金融帳戶之申請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向本應清楚明瞭,縱使有借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因清楚掌握實際使用人之身分及聯絡方式,而得以避免在日後發生糾紛或法律爭議時,代替實際使用人成為他人追索或司法機關追索之對象,而蒙受不利益,正因如此,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收購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截斷金流流向,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資訊或金融交易工具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或具敏感性之個人資料,如無正當之理由,當足認定其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相當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提款卡或註銷網路銀行,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查被告案發時業已成年,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在賣場工作,堪認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對於以上社會運作常態、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等現況,主觀上自無從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而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錢

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況他人或其他帳戶之款項欲轉入、存入該帳戶內或銀行核撥貸款,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庸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更無須知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是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金融機構,使金融機構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被告乃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且於偵查中自承本案發生前曾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辦貸款,該次係因審核其薪資、勞保而核貸,而本次申辦貸款對方僅審核其身分證等語,其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應瞭解申辦貸款絕無可能僅以身分證即可貸得款項,亦無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必要,是其所辯,實非可採。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偵查中所陳,可知被告交付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已知悉其帳戶資料欲交由「李映蓉」使用,是被告於提供其帳戶資料時,已認知該帳戶將供他人轉(匯)入(出)款項,且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將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除非將該帳戶辦理掛失,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去向,則其主觀上自可預見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轉(匯)入(出)該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轉匯)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被告就提供該帳戶資料之行為,將由詐欺人士利用該帳戶資料轉(匯)入(出)詐欺所得款項,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得預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⒋被告雖提出其與「李映蓉」之line對話紀錄(非完整對話紀

錄),欲佐其因申辦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依被告所陳,其與對方毫不相識,而僅透過line對話,其有何信賴基礎可信對方所述屬實,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得因而製造

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自應予非難,及其一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金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法分子使

用,業已獲得報酬,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正犯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等詐欺贓款係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其本質上屬被告與金融機構間本

於契約所生之服務提供與利用關係,並非具體之有形物,不適合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沒收客體,且該等帳戶之清算涉及契約雙方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應依契約約定或相關法規為處理,以符合渠等之權益均衡,亦不宜逕由本院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