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13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彥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13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彥智提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給予具保之機會,之後會注意開庭時間準時到庭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彭彥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坦承部分犯行,然均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業經本院2次通緝,有逃亡之事實,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自民國115年5月12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本案業已審結,並定於115年6月23日宣判,而被告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有所警惕,爰認被告若提出新臺幣1萬5千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其所陳報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倘被告須移居他處,應向本院陳報,經本院決定是否允其變更,否則即認有逃亡之虞),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品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