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3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武金竹選任辯護人 舒彥綸律師
王俊權律師舒正本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武金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武金竹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載有提款卡密碼之紙張均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4、5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武金竹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本案帳戶很少使用,我不記得提款卡的密碼,所以我都習慣把密碼寫在小紙條上,一起放在卡片夾內,但後來我外出存款時,將我的提款卡連同密碼放在外套口袋中,可能不小心遺失了,我並未刻意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僅係不慎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後續也有進行掛失,且本案帳戶內被害人匯入款項更有部分因為被告掛失所以未經領出,可見該帳戶並非由被告刻意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帳控。被告自己亦是有資力之人,本無出售帳戶之動機及必要性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以及附表所示之人均遭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6至29、43至44、54至55、62至63、72至74、119至120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跨行ATM交易明細(偵卷第12至14、16至17、141至142頁)、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7日京城作服字第1140009873號函(偵卷第13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款作業管理部114年5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78601號函及所附113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之詐欺款項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19至22頁)、金融帳戶警示表(偵卷第5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⒈按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
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機率甚微。是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變更提款卡密碼致無從提領詐騙款項,而得以順利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金錢?換言之,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應有把握與信賴,認為本案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且得以順利提領其中款項,而可作為供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所用。
⒉況且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關個人財產權益甚
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明知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或另以加密之方式防止他人窺探知悉,以免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成年,且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並有擔任美甲店負責人之從業經驗(本院卷第80至81頁),並非一智識低落或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又其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係先前轉帳供給母親、越南親戚生活所需之用(本院卷第79至80頁),可見本案帳戶對於被告及其親屬應有相當之重要性,本應更為審慎保管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豈會毫無警覺,而將密碼與提款卡本身放置同一處;縱使真要書寫密碼作為提醒,亦會採取暗語或特殊註記等方式,以免輕易遭人識破,但被告卻將密碼與提款卡隨意擺放在外套口袋,此亦與常理不符,堪認被告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同擺放,係為便於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掌控、使用本案帳戶,殆無疑義。
⒊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應該是於113年12月18日或同
年月19日那幾天,有拿本案帳戶提款卡外出,那應該就是我最後一次看到這張提款卡。我原本想要存錢到本案帳戶內,轉匯給越南的親戚,並確認帳戶內餘額,才會發現提款卡不見,當天沒有人知道我要去存錢一事,也沒有人跟我一同前往,後來我沒有實際去存錢,因為我都在忙客人,就沒時間了,之後就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78至79頁),依被告所述,其當日臨時起意欲前往銀行存款、查詢餘額一事無人知悉,事後又突因工作忙碌而並未實際前往銀行,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竟可事先預知被告隨身攜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及其當日前往工作地點路線、突發之行程變更,而沿途跟隨等候竊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待竊得之後再供作收取詐騙贓款之用,或偶然間行走於路上,恰巧拾獲被告掉落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用作不法用途。上開情節於現實生活中發生之可能性微乎其微,況且,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多有為獲取小利而願意出售帳戶者,詐欺集團成員又何必大費周章、以此等取決於偶然發生機率之事件,獲取不確定能使用多久之遺失提款卡?況且,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短則2分鐘,長則約20分鐘內,即全數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可憑(偵卷第13頁),亦與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能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往往會迅速將詐得款項自人頭帳戶內領出一情相符,益徵被告自始即本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甚明。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一再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僅單純遺失,並非被告刻意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然:
⑴被告自稱最後1次看見本案帳戶提款卡,約為113年12月18日
至同年月19日之間(本院卷第78頁),惟細觀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頁),於被告自稱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前之113年12月17日下午12時10分許,即有備註為「姚萍蘭」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且係於當日即遭人以ATM現金提領之方式全數、足額領出,與後續本案6位被害人匯款、款項遭提領一空之情節完全相符,可見該筆「姚萍蘭」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極有可能亦為同一詐欺集團詐得之贓款,被告既稱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非其本人提領(偵卷第149頁),即表示另有其人早在113年12月17日下午12時10分前,已可掌握、使用本案帳戶。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在被告所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之時間點前,即已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卻屢次稱係於113年12月21日前3天、約於113年12月18日或同年月19日外出時遺失提款卡、密碼云云(偵卷第148頁、本院卷第78頁),顯然係在掩飾其早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一事。
⑵又關於被告在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當時之行蹤,被告於
警詢時稱:我都沒有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別人,提款卡是因為我外出存錢時,在路上遺失,後來於113年12月21日下午7時許,我發現提款卡不見,有向銀行掛失等語(偵卷第9頁);於偵查中稱:本案帳戶我久久才使用1次,大概快1年才拿出來用,當時要拿出來看裡面有沒有錢。我於113年12月間去市場,想去檢查帳戶內有多少錢,地點在福德街附近,我打算要把錢存進去,那天我把提款卡放在外套口袋,可能口袋破掉,提款卡掉下去,3天後我拿外套穿才發現提款卡不見等語(偵卷第148頁),似在表示其因前往福德街附近銀行存款、查詢餘額時,提款卡不慎在途中遺失,惟如本案帳戶提款卡僅是偶然遺失,被告亦曾前往銀行欲存款及查詢餘額,於抵達銀行後操作ATM查詢餘額、存入款項時,理應會立即發現提款卡遺失,而非於經過數日後始發現此情。而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我偶爾會用來存錢給越南的娘家,我當天是要去存錢和確認存款餘額。(問:妳當天去哪個銀行、哪個分行存錢?)我都還沒去存錢,我就是忙客人,後來就沒時間了,之後就發現提款卡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79頁),而表示其實際上並未前往銀行存款、查詢餘額,可見被告警詢、偵查中所述不符常理,亦與其嗣後在本院審理時之辯詞矛盾,難以採信。
⑶再者,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被害人匯入的款項並未全數遭人領
出,被告即已掛失提款卡,可見本案帳戶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云云。惟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均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僅不詳之人(按:非本案被害人,亦無從自「備註」欄中看出何人匯款)於113年12月21日下午5時33分許匯入之1萬元未及領出等情,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可憑(偵卷第13至14頁),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至辯護人另辯稱被告為有資力之人,本無出售帳戶之動機與必要云云,然是否有資力一節,與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無關連,要難據此反推被告絕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及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以提供自身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已與附表編號
1、4所示之告訴人賴維駿、蘇士杰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黃爵富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另與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陳科翰達成和解,亦已全額賠償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66號調解筆錄、115年7月24日、同年月28日調解筆錄、被告陳報之115年7月1日匯款單、和解書各1份可稽(審金訴卷第62-1至62-2頁、本院卷第111、11
3、105、107頁),然未能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堪認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仍未獲完全填補;復斟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數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述,本院卷第81頁)、當事人、辯護人及告訴人、被害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82至83、107、1
11、113頁、審金訴卷第6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⒈本院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審金訴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而犯本案,然犯後願積極與告訴人、被害人尋求和解,並履行對部分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而願意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⒉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
,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起訴意旨雖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供幫助本案洗錢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惟上開帳戶現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一節,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可證(偵卷第31頁),是本案帳戶暫已無法供作收受詐欺贓款、洗錢之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得報酬乙情,為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0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次修正將原第18條變更條次為第25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次,揆諸此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旨,除明文擴大沒收主體對象外,並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而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不同態樣。而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餘未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特別明文規定者,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雖業經查獲,然並未扣案,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非被告自行提領,堪認被告就上開款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260號卷 偵卷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258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314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