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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3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欣穎

林則僑上 一 人輔 佐 人 林福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5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均沒收。

事 實

一、A04、A05分別於民國114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徐穗欣」、「元普客服NO.328」、「元普客服NO.567」、「小林」、「allen」、「長榮物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納豆」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4、A05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俗稱面交車手,即從事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A04、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假投資廣告,經A003瀏覽點擊連結後,即以LINE暱稱「徐穗欣」向A003佯稱:可至「元普」軟體內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03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款項。復由A04依「小林」之指示接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向A003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由A05依「納豆」之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向A003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A04、A05並出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及合作契約書予A0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03、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如附表所示遭偽造印文、署押、署名之人。A04、A05收款後,A04旋將取得之款項依「小林」之指示、A05依「納豆」之指示放置於不詳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A003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4、A05(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偵卷第54至55頁,本院金訴卷第47至51、55至59頁)、被告A05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偵卷第8至11、44至4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65至67頁,本院金訴卷第61至66、69至75頁)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003於警詢指述明確(偵卷第12至13、14至17頁), 並有A04於114年5月6日收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內影像(偵卷第26至27頁)、A04於114年5月14日收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內影像(偵卷第28至29頁反面)、A05於114年5月16日收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內影像(偵卷第31至32頁)、A04偽造之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偵卷第27頁反面、29頁)、A05偽造之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卷第32頁反面)、A05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5日刑紋字第1146089997號鑑定書(偵卷第47至50頁)、A003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偵卷第18至21頁)、A003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二)(偵卷第22至25頁)、A04偽造之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偵卷第27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法律變更之說明

經查,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經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即有適用,而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六月內,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全額給付,始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修正公布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本案經綜上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是本案應審酌有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適用。

㈡所犯法條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起訴意旨誤載被告2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且經公訴人當庭刪除此部分誤載之法條,併予敘明。

㈢吸收關係

被告2人分別依「小林」、「納豆」之指示列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合作契約書,分別屬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其等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向告訴人出示工作證、收據、合作契約書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接續犯

被告A04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參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次面交取款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A04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接續犯而成立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1次一般洗錢罪名。

㈤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徐穗欣」、「元普客服NO.328」、「元普客服N

O.567」、「小林」、「allen」、「長榮物流」、「納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㈥想像競合

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50頁),自無可供繳回之犯罪所得;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犯本案有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本院金訴卷第64頁),並業已繳回,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422號收據(本院金訴卷第108頁)在卷可佐,是被告2人自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有上開繳回犯罪所得或無犯罪所得之情形,故被告2人應有上開條例之減刑規範適用,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惟其等所犯以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A05之輔佐人固為其主張因被告A05有中度身心障礙,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本院金訴卷第74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罪事實,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紙在卷,其等犯罪後態度固屬良好。惟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施行詐騙,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責;且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名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等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復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相較於其他同種類犯罪,難謂甚重。是本院考量本案被告2人所犯罪名及犯罪情節後,認均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被告A05之輔佐人所請,礙難憑採。

㈧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等不思此為,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願原諒被告2人不予追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2紙在卷可佐,就其等造成之損害已積極彌補,被告A04無犯罪所得;被告A05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業已繳回,另被告2人均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本院金訴卷第93至100、103至106頁)、被告A04自述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經濟不佳、因車禍而有手掌斷裂之情形而無法工作、需要借錢度日、並有肝硬化、末期腎疾病需長期洗腎,有宇康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本院審金訴卷第71頁,本院金訴卷第58頁);被告A05自述之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現無業、經濟勉持、為中度身心障礙且受輔助宣告,A05之身心障礙證明、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740號裁定等件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卷第73、77至87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5因本案犯行而獲取3,000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且業已繳回,已如前述。該3,000元自屬被告A05之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固請求就被告A05沒收犯罪所得4萬元,惟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在卷可佐被告A05因本案獲有4萬元,故事證有疑,自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A05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併予敘明。

㈡犯罪工具

至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面交取款時,有行使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合作契約書,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該等偽造收據、合作契約書上之偽造印文、署名、署押,既均已隨該等偽造之收據、合作契約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2人參與如附表所示取得告訴人之詐欺款項,業經被告2人交付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分別就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A02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車手 時間 地點 偽造之文書 金額 1 A04 114年5月6日15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泰綜合醫院地下1樓機車停車場 1、工作證1紙(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專員陳美華)。 2、收據1紙(蓋有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葉淑媛印文1枚、陳美華之署押、署名各1枚)。 3、合作契約書1紙(蓋有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葉淑媛印文1枚) 50萬元 2 A04 114年5月14日10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泰綜合醫院2樓殘障廁所 1、工作證1紙(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收據1紙(蓋有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葉淑媛印文1枚)。 20萬元 3 A05 114年5月16日16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泰綜合醫院2樓殘障廁所 1、工作證1紙(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收據1紙(蓋有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葉淑媛印文1枚、曾承恩之署名1枚)。 34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