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32號第3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志乾
呂彥廷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被 告 黃盛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周利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陳薏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304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623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志乾、呂彥廷、黃盛和、周利貞、陳薏婷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志乾、呂彥廷、黃盛和、周利貞、陳薏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5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又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及如附件二所示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一)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擔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更正為「擔任負責與被害人面交」。
(二)犯罪事實最末均補充:「(無事證足認其等各自對他人所為犯行部分有參與或主觀上有所認知)」。
(三)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
(四)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至第5行之「被告5人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補充為「被告5人偽造上開私文書上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印製收據之偽造私文書後復行使之,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就被告陳薏婷之罪數部分另補充:「末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薏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謝炳輝、楊碧湖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暨洗錢行為之時間、金額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六)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附表「收據」欄編號4之第2行至第3行之「存款收據單收款代表簽字:周利貞)」補充為「存款收據單(收款代表簽字:周利貞)」。
(七)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前另補充新舊法比較如下: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就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0萬元或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5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被告周利貞就告訴人謝炳輝遭詐騙部分(即起訴部分)雖使人交付之財物達382萬元,惟依罪刑法定原則,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於本案不予適用,故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3.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如行為人無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縱行為人有所得者,僅須再自動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即符合該條前段減刑要件;然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將原「必減」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並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足見條件趨於嚴格,故綜其等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5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處斷。
三、科刑: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5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且其等於偵查中或準備程序時均陳稱本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5人本案收取財物已另受有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5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無繳交與否之問題,應認其等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就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予以減輕其刑。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5人於偵查及審理時,亦坦承有本案洗錢犯行,且其等並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與否之問題,業如前述,應認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是就被告5人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上開部分減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5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報酬,率然擔任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得財物之車手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詐騙之人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5人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陳薏婷並於審理時與告訴人2人均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復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其等角色分工、就洗錢部分亦為自白、暨其等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求刑意見惟認稍嫌過重等情,爰就被告5人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附本院被告陳薏婷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尚另涉犯其他數件洗錢、詐欺取財罪案,另案經法院判刑或審理中,足認被告陳薏婷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本案所犯,不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制定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未扣案收據、協議書等物,均為被告5人持至現場用於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5人及告訴人2人供陳在卷,是上開物品均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扣案文書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名,核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5人有獲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應認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固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觀諸修法意旨係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5人既已將收取之贓款悉數轉交上游成員,該等款項即非被告5人所得管領、支配,故其等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林虹伶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與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及對應犯罪事實):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謝炳輝遭詐騙部分(即起訴部分) 賴志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呂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黃盛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周利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陳薏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2 楊碧湖遭詐騙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 陳薏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及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對應事實 出處 1 偽造之113年11月5日「存款收據單」1份(其上有偽造之公司及代表人「施欽倚」印文各1枚) 偽造之「鈜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施欽倚」印文各1枚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304號卷第46頁 2 偽造之113年11月7日「存款收據單」1份 偽造之「鈜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施欽倚」、收款代表「李亦凱」印文各1枚及「李亦凱」簽名1枚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同上卷第47頁 3 偽造之113年12月5日「存款收據單」1份 偽造之「鈜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施欽倚」印文各1枚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同上卷第48頁 4 偽造之113年12月17日「存款收據單」1份 偽造之「鈜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施欽倚」印文各1枚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同上卷第49頁 5 偽造之113年12月20日「存款收據單」1份 偽造之「鈜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施欽倚」印文各1枚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同上卷第50頁 6 偽造之113年12月10日「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 偽造之「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追加起訴書 同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2356號卷第77頁 7 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1份 偽造之「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林育申」印文各1枚 同上卷第79頁--------------------------------------------------------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304號被 告 賴志乾
呂彥廷黃盛和周利貞陳薏婷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乾、呂彥廷、黃盛和、周利貞及陳薏婷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r李」、「藍寶堅尼」、「小杰」、「葉一芳」、通訊軟體LINE暱稱「奕凱」之人(下稱「Mr李」、「藍寶堅尼」、「小杰」、「葉一芳」、「奕凱」)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即面交車手),收取款項後再將被害人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並因而分得收款金額0.5%至1%、每單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每月10萬元之報酬。
賴志乾、呂彥廷、黃盛和、周利貞、陳薏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怡」、「B豐都之道圓滿結束 」及「鋐林客服中心」向謝炳輝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謝炳輝陷於錯誤,因而依LINE暱稱「周怡」、「B豐都之道圓滿結束 」及「鋐林客服中心」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賴志乾、呂彥廷、黃盛和、周利貞、陳薏婷則分別依「Mr李」、「藍寶堅尼」、「奕凱」、「周利貞新店」群組內某成員及「葉一芳」指示,先列印或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收據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地點,向謝炳輝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收據與謝炳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鈜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亦凱」。嗣賴志乾、呂彥廷、黃盛和、周利貞、陳薏婷再分別依「Mr李」、「藍寶堅尼」、「奕凱」、「周利貞新店」群組內某成員及「葉一芳」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或丟包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謝炳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志乾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賴志乾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可獲得每月10萬元報酬,並依「Mr 李」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及地點,向告訴人謝炳輝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與告訴人後,再將所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交付指定之人之事實。 2 被告呂彥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呂彥廷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可獲得收款金額0.5%報酬,並依「藍寶堅尼」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及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與告訴人後,再將所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交付指定之人之事實。 3 被告黃盛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盛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可獲得收可獲得1,000元報酬,並依「奕凱」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及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與告訴人後,再將所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4 被告周利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周利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可獲得可獲得收款金額0.5%至1%報酬,並依「周利貞新店」群組內某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及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據與告訴人後,再將所收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5 被告陳薏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薏婷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可獲得不詳報酬,並依「葉一芳」指示,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及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收據與告訴人後,再將所收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交付指定之人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上開款項交付與被告,並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收據之事實。 7 告訴人所提出之「鈜林投資操作協議書」、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上開款項交付與被告,被告則將本案收據交付與告訴人之事實。 8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收據照片1份 證明被告5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上揭時間及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5人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5人與「Mr李」、「藍寶堅尼」、「小杰」、「葉一芳」、「奕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5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收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被告5人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5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以及其角色、收款次數、金額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具體求刑欄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林虹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姿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收據 具體求刑 1 113年11月5日8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 10萬元 被告賴志乾 「鈜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收款代表簽字:賴志乾) 有期徒刑2年 2 113年11月7日7時18分許 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上之統一超商 20萬元 被告呂彥廷 「鈜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收款代表簽字:李亦凱) 有期徒刑2年4月 3 113年12月5日7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洗衣店 10萬元 被告黃盛和 「鈜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收款代表簽字:黃盛和) 有期徒刑2年 4 113年12月17日18時23分許 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236巷口 382萬元 被告周利貞 「鈜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收款代表簽字:周利貞) 有期徒刑3年6月 5 113年12月20日12時30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 12萬元 被告陳薏婷 「鈜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收款代表簽字:陳薏婷) 有期徒刑2年2月--------------------------------------------------------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356號被 告 陳薏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戊股)之115年度金訴字第132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薏婷於民國113年11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葉一芳」(下稱「葉一芳」)、暱稱「學長」(下稱「學長」)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薏婷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8號判決有罪),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即面交車手)。陳薏婷與「葉一芳」、「學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姵芩」(下稱「劉姵芩」)向楊碧湖佯稱:可以使用「Auras」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並推薦楊碧湖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雙鴻官方客服0068」(下稱「雙鴻官方客服0068」)加值投資款,致楊碧湖陷於錯誤,因而依「劉姵芩」及「雙鴻官方客服0068」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付與指定之人。
陳薏婷則依「葉一芳」指示,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偽造之「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各1份(下稱本案收據、本案協議書,本案收據上印有「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本案合作契約上印有「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林育申」之印文)後,於113年12月10日11時5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星巴克雙和門市,向楊碧湖面交收取上開款項,並將本案收據及合作契約交付楊碧湖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林育申」。嗣依「葉一芳」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給「葉一芳」指定之「學長」,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楊碧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薏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並依「葉一芳」指示,列印本案收據及協議書後,於上揭時間及地點,向告訴人楊碧湖收取20萬元款項,並交付本案收據及協議書與告訴人,再依「葉一芳」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付與「學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之假投資詐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交付20萬元與被告,並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收據及協議書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30日刑紋字第1146080998號鑑定書1份 證明於本案收據上有採得被告之指紋之事實。 4 告訴人與「劉姵芩」及「雙鴻官方客服0068」之對話紀錄擷圖、本案收據及投資契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之假投資詐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交付20萬元與被告,並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收據及協議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林育申」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葉一芳」、「學長」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本案收據及協議書各1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揭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以及其角色、收款次數、金額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之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固供陳:「葉一芳」有交付工作證、本案收據及協議書與伊等語,惟卷內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見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有配戴「葉一芳」所交付之工作證,並佯稱為「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情事,是尚難以此單一自白遽入被告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12月14日以114年度偵字2730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戊股)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32號審理中,本案被告詐欺之犯行與前案間,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此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林虹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姿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