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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3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3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怡均

吳福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25號、第4285號、第13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福堯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葉怡均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偽造「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壹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4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之記載,應

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㈡犯罪事實一㈠倒數第4行「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倒數第2行「提領共計12萬元」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計10萬元」、「提領3萬元4次,共計12萬元」。㈢犯罪事實一㈡倒數2行「提領共計12萬元後」之記載,應更正

為「接續提領3萬元4次,共計12萬元後」。㈣犯罪事實二第3行「基於三人以上偽冒公務員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倒數第2行「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一」。

㈤增加「被告吳福堯、葉怡均(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現行法):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3.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均查無證據證明獲有報酬而需繳交,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基上,被告2人如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法規定較為有利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之。

4.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一條前段,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就被告2人所涉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其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惟此屬被告2人行為後,新增訂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意旨,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罪刑法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不予適用上開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5.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依卷附現存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其等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另其等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㈡核被告吳福堯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2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2罪);被告吳福堯、葉怡均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等偽造公印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吳福堯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亦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另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亦犯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且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具備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金訴字卷第64頁),已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吳福堯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及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二犯行中

,自行或由共犯數次提款舉動,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對告訴人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

㈣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被告2人雖未直接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惟被告吳福堯於犯罪事實一㈠向告訴人取得詐騙之提款卡等物,於犯罪事實一㈡負責提領款項;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二共同提領款項,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足認被告吳福堯與林志寶、王皓、林長霖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被告吳福堯與王皓、林長霖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另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賴佑松、王皓、林長霖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吳福堯於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二所犯上

開數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吳福堯上開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㈦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114年度偵字第4285

卷第101頁、114年度偵字第4725號卷第129-13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76頁),且尚未獲取報酬而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㈧爰審酌被告吳福堯前有公共危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罪

紀錄;被告葉怡均於本案犯行前無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得提款卡等物及提款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犯罪所得,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均迄未予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又被告2人為詐欺集團較下層組成分子,非集團主謀或核心份子等主要獲利者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等損害之金額、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金訴字卷第77頁),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就所涉輕罪洗錢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有利因子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尚嫌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吳福堯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因加入詐欺集團而經多案起訴、審判,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認宜待被告吳福堯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用以交付告訴人游棠輝之偽造「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份,為供其等犯罪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又該文件並無實際價值,認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另其上偽造之「書記官謝宗翰」、「主任檢察官林漢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印檢察署印」等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本應宣告沒收,惟既已附著前開文書一併沒收,即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吳福堯雖與王皓約定收取一定比例之報酬,然王皓尚未支付該報酬,此據被告吳福堯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76頁),另被告葉怡均業將所領取金額全數交付被告吳福堯,其並未獲得報酬,此據被告葉怡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114年度偵字第4725號卷第13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76頁),此外,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實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查被告2人領取款項後,業已層轉交付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證明其等就已轉交之詐欺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等諭知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二 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25號114年度偵字第4285號114年度偵字第13442號被 告 賴佑松

葉怡均

吳福堯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佑松、吳福堯於民國113年4月間起,加入王皓(現已發布通緝)、林長霖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而與本案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均同意接受王皓、林長霖指揮而從事詐欺車手工作而為下列行為:

㈠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25日9時許,對陳正雄施以假公務員、假

檢警之詐術,致陳正雄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其名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詐騙集團確認陳正雄已陷於錯誤後,吳福堯即依王皓之指示,與林志寶(另行簽分偵辦)共同搭乘不知情之葉怡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同日14時25分許至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續推由吳福堯與林志寶前往陳正雄住處而向其收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吳福堯再交付予王皓。嗣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同日16時9分至12分許,持陳正雄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在臺灣企銀南三重分行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於同日16時19分至21分許,在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持陳正雄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共計12萬元。

㈡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4日起,對黃美玉施以假公務員、

檢警詐術,致黃美玉陷於錯誤而同意按詐騙集團指示交付其名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故黃美玉即於翌(25)日12時許,將其名下蘆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其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住處1樓信箱內(完整住址詳卷)。詐騙集團知悉上情後,遂通知王皓,續由王皓指揮吳福堯,由吳福堯先於113年6月25日14時38分許,在麥當勞三重正義餐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與林長霖會合後,續共同搭乘計程車於同日13時許,前往黃美玉住處收取上開蘆洲農會帳戶提款卡後,吳福堯再於同日16時2分許,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持該提款卡提領共計12萬元後,復將提款卡及提領贓款交還予林長霖。

二、葉怡均後續因吳福堯、王皓等人行為異常而查知渠等所為皆涉及詐欺犯罪,竟仍決意加入上開詐騙集團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偽冒公務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同意按王皓指示實行犯罪。此後,詐騙集團於民國113年5月8日起,對游棠輝施以假公務員、檢警詐術後,致游棠輝陷於錯誤而同意按詐騙集團指示交付其名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詐騙集團確認游棠輝已陷於錯誤後,王皓指揮吳福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汽車甲)搭載賴佑松、葉怡均於113年5月20日13時3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並推由賴佑松下車向游棠輝收取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再由賴佑松交付其事先列印製作、上蓋有「書記官謝宗翰」、「主任檢察官林漢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偽造印文之虛假「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與游棠輝,藉此加深游棠輝之誤信。此後,吳福堯、葉怡均共同返回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本案房屋),吳福堯、葉怡均續為附表所示之贓款提領後,將贓款悉數交付與林長霖,末由林長霖轉交與王皓。

三、案經陳正雄、游棠輝、黃美玉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三重、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㈠共通之供述證據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佑松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證述。 被告賴佑松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以證人身分指證被告林長霖即係其所屬詐騙集團內綽號「阿正」(台語發音類「阿進」)之男子。 2 被告吳福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福堯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葉怡均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證述。 被告葉怡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以證人身分指證被告吳福堯、林志寶皆為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 4 告訴人陳正雄、游棠輝、黃美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詐騙集團有對左列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事實。㈡犯罪事實一㈠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偵辦詐欺案照片編號1-18。 證明被告吳福堯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向告訴人陳正雄收取提款卡之行為。 2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遭被告吳福堯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16時19分至16時21分提領12萬元之事實。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明左列帳戶遭被告吳福堯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16時9分至16時12分提領10萬元之事實。㈡犯罪事實一㈡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照片編號1至12。 證明被告吳福堯與同案共犯林長霖有如犯罪事實二㈠所載之行為。 2 告訴人黃美玉之蘆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翻拍照片2張。 證明左列帳戶有遭被告吳福堯提領12萬元之事實。㈢犯罪事實二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影本1份。 證明被告賴佑松有交付虛假公文書與告訴人游棠輝之事實。 2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明被告吳福堯、葉怡均有持左列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金錢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面交畫面)編號1-54。 證明被告賴佑松、吳福堯、葉怡均有如犯罪事實㈠所載之行為。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規定後段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㈠

核被告吳福堯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吳福堯與王皓、林志寶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福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㈡犯罪事實一㈡

核被告吳福堯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吳福堯與王皓、林長霖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福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㈢犯罪事實二

核被告吳福堯、葉怡均、賴佑松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吳福堯、葉怡均、賴佑松與王皓、林長霖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福堯、葉怡均、賴佑松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㈣罪數及求刑

被告吳福堯就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共3罪)。 被告賴佑松所偽造之上蓋有「書記官謝宗翰」、「主任檢察官林漢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偽造印文之虛假「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其收據本身因已交付告訴人游棠輝,而已非被告賴佑松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書記官謝宗翰」、「主任檢察官林漢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印文各1個,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吳福堯、葉怡均、賴佑松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以及其角色、金額等情,量處被告3人各次詐欺犯行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殷正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