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3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憶慎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74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憶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憶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訊問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30-31頁)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起生效施行,就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規定均有修正,然本案被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經核與該條例第43、44條修正前後之情形均無涉,本案被告也不符合修正前後該條例第46、47條之減刑規定,故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多為集團性分工,自取得帳戶資料、
對被害人施行詐術、將帳戶內款項層轉分化、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本案被告對於上情應當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吳銘華」、「萱萱」、LINE暱稱「陳威良」、「芷涵sol」、「數位線上管家」及其他不詳身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係三人以上共同向告訴人陳品志實行詐騙,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前開通訊軟體Signal暱稱「吳銘華」、「萱萱」、LINE暱稱「陳威良」、「芷涵sol」、「數位線上管家」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㈤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刑之減輕: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因被告當
場為警查獲而未得逞。是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24頁),應認無犯罪所得,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俱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25、32頁)。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近年詐騙案件猖狂,實已嚴重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造成民眾對生活安全惡化之負面觀感,政府亦為查緝詐欺相關犯罪而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被告雖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63頁),然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心智缺陷,識別能力正常,對於應循正途獲取財物、不應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難推諉不知,卻仍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其參與本案集團之程度並非輕微;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人心生投機、為牟取利益甘冒風險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又被告於適用前揭減刑規定後,實難認被告本案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辯護意旨所指情狀,則均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又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其所為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相關,竟貪圖暴利而犯本案犯行,將不法所得轉交予上手等行為,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本案告訴人人數,犯罪所生損害金額。且被告迄與告訴人迄未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本應嚴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衡酌前揭減輕規定。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參與程度、面交款項之金額、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等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至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形式要件;惟被告貪圖暴利,法治觀念薄弱而亟待矯正,其所為本案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損害他人財產法益,情節難謂輕微;再衡以現今詐欺案件氾濫,詐欺犯罪猖獗,詐欺犯罪行為人每每獲得鉅額暴利,被告係因警方獲報遭當場逮捕,被告本案因而未遂才未取得報酬。又被告迄與告訴人迄未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已如前述。是應予以適當刑責懲處,令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院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諭知緩刑。
五、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聯繫、出示或交付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依前揭規定宣告均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合約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已隨同該合約書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㈡被告本案犯行屬未遂,且據被告供稱:本案沒取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24-25頁),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 1 偽造之印有「RTQ智衡系統操作合約書」之偽造私文書 2 偽造之印有「RTQ智衡系統」之工作證 3 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743號被 告 楊憶慎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憶慎自民國115年3月20日前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吳銘華」、「萱萱」、LINE暱稱「陳威良」、「芷涵sol」、「數位線上管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威良」、「芷涵sol」、「數位線上管家」自114年12月間起,向陳品志佯稱下載APP「RTQ智衡」可進行投資獲利等詐術,陳品志因而陷於錯誤,陸續聽從指示交付新臺幣(下同)132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陳品志向「芷涵sol」表示欲出金,「芷涵sol」告以欲出金需再行繳納違約金,陳品志始悉遭詐,遂對原已具詐欺犯意之「芷涵sol」、「數位線上管家」提供機會,商談約定於115年3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板橋新海門市面交16萬2,000元。陳品志與「數位線上管家」約定交款時、地、金額後,楊憶慎即與「吳銘華」、「萱萱」相互聯繫與陳品志面交取款之資訊,謀議由楊憶慎前往向陳品志取款後再聯繫「萱萱」以轉交所收取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楊憶慎旋於115年3月20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向陳品志出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偽造工作證,欲向陳品志收取16萬2,000元現金。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楊憶慎,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楊憶慎因此未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陳品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憶慎於警詢、偵訊及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遭扣押之手機所擷取之通訊軟體Signal對話紀錄及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依照「吳銘華」、「萱萱」等人指示,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品志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與LINE暱稱「陳威良」、「芷涵sol」、「數位線上管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①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之詐術之事實。 ②證明LINE暱稱「芷涵sol」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需繳納違約金始能出金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於115年3月20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附表編號1、2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證件,並向告訴人收取16萬2,000元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妤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 1 偽造之印有「RTQ智衡系統操作合約書」之偽造私文書 2 偽造之印有「RTQ智衡系統」之工作證 3 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