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志霖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363號、113年度偵字第61071號、114年度偵字第9696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古志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古志霖(Teleram暱稱「老鷹」)、何秉祥(Teleram暱稱「番薯」)、陳煜翔(前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張謹棠(Teleram暱稱「小黃瓜」,由本院另行審理)、黃宥勳、陳再文、TAI YUAN HAO、黃宥勳等3人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分工為:由何秉祥、黃宥勳擔任面交車手;張謹棠、陳煜翔、陳再文擔任收水手;古志霖則係指揮車手至指定時間、地點與面交詐欺款項之指揮手及收水頭。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6月起,在臉書、LINE刊登投資廣告,誘使附表所示之人點選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成為好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復由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出示偽蓋有附表所示之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憑證交予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出示假造之工作證,表明自己為附表所示之公司專員後,在收據上偽簽如附表所示之署名交予附表所示之人,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收據所書之公司、受署名之人及被害人。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以上開方法取款得手後,旋將款項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收水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之報告機關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古志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9至32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一第311、316、325頁),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其共犯間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分別侵害3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不予減刑之說明: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就本案係陳稱:伊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伊沒有做,同案被告何秉祥及張謹棠說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363號卷第60頁),難認有何於偵查中自白之情事。
被告既於偵查並未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自白減刑要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之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各該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做鐵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沒有需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6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犯行,未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與同案之告訴人周昭伶、吳璉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有詐欺案件於偵查或審理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據前述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本案獲利為收取款項的百分之
一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是被告本案共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50萬+20萬+40萬】×1%),該未扣案之1萬1,000元核屬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之工作證及收據,固均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前
開收據、工作證主要皆係由同案被告何秉祥出示、交付予他人而行使,從而,上開收據、工作證具有另案證據之性質,自應於同案被告何秉祥之部分為適法之處理,爰均不於被告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莊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壹、供述證據⒈被告【張謹棠】
①113.10.05警詢(偵56363卷第4至6頁)②113.11.22偵訊(偵56363卷第40至42頁)③114.01.03警詢(偵9696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151至156
頁)④114.03.21偵訊(偵56363卷第62至65頁、偵61071卷第34至
37頁、偵9696卷第63至66頁、少連偵卷第82至85頁)⑤114.07.24偵訊(偵61071卷第39至41頁、少連偵卷第98至10
0頁)⑥115.06.12準備(本院卷第181至186頁)⒉被告【何秉祥】
①113.09.28警詢(偵56363卷第7至9頁)②113.09.2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6363卷第10至11頁
)③113.11.22警詢(少連偵卷第5至8頁)④113.12.02偵訊【具結】(偵56363卷第47至51頁、偵61071
卷第24反面至26頁)⑤113.12.26警詢(偵9696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157至162頁
)⑥113.12.2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9696卷第8至16頁)⑦114.03.21偵訊(偵56363卷第62至65頁、偵61071卷第34至
37頁、偵9696卷第63至66頁、少連偵卷第82至85頁)⑧114.07.24偵訊(偵61071卷第39至41頁、少連偵卷第98至10
0頁)⑨115.06.12準備(本院卷第181至186頁)⑩115.06.12審理(本院卷第187至201頁)⒊被告【古志霖】
①113.12.25警詢(少連偵卷第13至15頁)②114.01.02警詢(偵9696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163至168
頁)③114.03.12偵訊(偵56363卷第58至60頁、偵61071卷第29至
32頁、偵9696卷第57至58、60至61頁)④115.06.12準備(本院卷第181至186頁)⒋被告【陳煜翔】
①113.11.02警詢(少連偵卷第34至36頁)②114.07.24偵訊(偵61071卷第39至41頁、少連偵卷第98至10
0頁)③115.06.12準備(本院卷第181至186頁)④115.06.12審理(本院卷第187至201頁)⒌告訴人【陳勝山】(附表編號1)
①113.09.0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6363卷第16至17頁
)②113.09.08警詢(偵56363卷第12至14頁)③113.09.12警詢(偵56363卷第15頁)④115.06.12準備(本院卷第181至186頁)⑤115.06.12審理(本院卷第187至201頁)⒍證人【陳揚喆】(附表編號2)
①113.10.05警詢(偵61071卷第4至7頁)②115.06.12準備(本院卷第181至186頁)③115.06.12審理(本院卷第187至201頁)⒎告訴人【周昭伶】(附表編號3)
①113.11.08警詢(偵9696卷第23至27頁)②113.11.0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9696卷第28至29頁)③115.06.12準備(本院卷第181至186頁)④115.06.12審理(本院卷第187至201頁)⒏告訴人【吳璉綺】(附表編號4)
①113.09.05警詢(少連偵卷第37至38頁)②113.09.0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卷第39至40頁)⒐證人【黃宥勳】
①113.09.04警詢(少連偵卷第27至28頁)②113.09.0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卷第29至30頁)③113.10.30警詢(少連偵卷第23至26頁)⒑證人【蔡聿翔】
①114.01.06警詢(本院卷第169至173頁)②114.02.14警詢(少連偵卷第10至12頁)⒒警員
①115.05.03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149頁)⒓警員
①115.05.05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145頁)
貳、供述以外之證據
一、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6363號卷(下稱偵56363卷)⒈告訴人【陳勝山】(附表編號1)
①現金收據憑證(偵56363卷第18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偵563
63卷第19至20頁)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偵56363卷第
21至24頁)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6363卷第31頁)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6363卷第32
頁)⑥114年3月24日陳報狀及詐欺集團相關資料【收文日】(
偵56363卷第135至145頁)⑦114年7月11日陳報狀及詐欺集團相關資料【收文日】(
偵56363卷第131至134頁)⑧114年8月22日陳報狀及詐欺集團相關資料【收文日】(
偵56363卷第84至87頁)⒉扣押物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紅保字第1891號扣
押物品(偵56363卷第124頁)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3月3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
1145273744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9日刑紋字第1146031167號鑑定書(偵56363卷第146至150頁)
二、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1071號卷(下稱偵61071卷)⒈告訴人【莊詠涵】(附表編號2)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1071卷第8至9
頁)②現金儲值收據單等相關資料(偵61071卷第10至17頁)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1071卷第19頁)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1071卷第20頁)
三、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9696號卷(下稱偵9696卷)⒈告訴人【周昭伶】(附表編號3)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詐欺案照片(偵9696卷第30
至45頁)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4年5月2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
1453852696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2日刑紋字第1146058851號鑑定書(偵9696卷第68至71頁)
四、新北地檢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84號卷(下稱少連偵卷)⒈被告【何秉祥】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照片(少連偵卷第9頁)⒉證人【黃宥勳】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照片(少連偵卷第31至33頁
)⒊告訴人【吳璉綺】(附表編號4)
①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卷第41至45
頁正面)②匯款單(少連偵卷第45頁反面)③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少連偵卷第46至55頁)
【附表】編號 被害人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地點 面交 車手 工作證 名稱 收據之公司印文、署名 收水手 被害人所提供之資料 相關案號/報告機關 主文欄 1 莊詠涵 (已提告) 113年8月29日13時14分 5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何秉祥 林日申 嘉源投資有限公司、林日申 張謹棠 古志霖 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擷圖、偽造之工作證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6107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古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周昭伶 (已提告) 113年8月29日16時30分 2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何秉祥 林日申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日申 張謹棠 古志霖 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擷圖、偽造之工作證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4年度偵字第969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古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吳璉綺 (已提告) 113年8月19日12時17分 4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摩斯漢堡) 何秉祥 林日申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日申 古志霖 陳再文 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擷圖、偽造之工作證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84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古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