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3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裕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869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宗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柏昇」「王興」「許承峰」』更正為『「柏昇」、「王興」、「許承峰」』、第6行「之犯意」前補充「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8行『「宋茜」「蘇墨涵」「乾元E信營業員」』更正為『「宋茜」、「蘇墨涵」、「乾元e信在線營業員」、「鑫盛e行動線上營業員」』、第9行『「鑫盛E行動」「乾元E信」』更正為『「鑫盛E行動」、「乾元E信」』、第10行「114年1月14日」更正為「115年1月14日」、第11行「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補充「(無證據證明陳宗裕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第16至17行「(其上有偽造之「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麗珠」印文各1紙)」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宗裕於本院訊問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28、7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所犯上述二、㈠部分之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僅承認其客觀行為(見偵卷第13至23、181至185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2次訊問:「本案是否承認詐欺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第1次答:「我不清楚。」,第2次則保持沉默(見偵卷第181至185頁),嗣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法官問:「對於羈押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所涉法條、相關證據有何意見?(告以要旨)」,被告答:「陳述與警詢、偵查中一致。」,係辯護人陳稱:「被告是第一線的車手,被告在偵查中就是否認罪保持沈默,被告目前願意認罪,並且表明悔意,希望可以透過具保、責付或是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可見被告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既表示其警詢、偵查中所述相同,自無就所涉之詐欺犯罪完全自白之意,辯護人固陳稱如前,惟按刑事訴訟法上關於辯護人權限,可分為代理權與固有權,前者(或稱傳來權限)乃指被告所得為訴訟行為,其在性質上或法律規定上許為代理者,得由辯護人代為行使,辯護人行使此項權限,本應尊重被告之意思,原則上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例外者,如刑事訴訟法第110條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後者(或稱原始權限),係指與被告之權利分離而為辯護人特別所擁有之權限,此項權限有與被告同享者(亦即法條規定「當事人(或被告)及辯護人得……」,如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項搜索及扣押時之在場權、第163條第1項聲請調查證據權、第289條事實及法律辯論權等),有僅辯護人所專有者(亦即法條規定為「辯護人得……」,如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之接見羈押被告並互通書信、第49條攜同速記到庭記錄權、第389條第2項律師充任辯護人之第三審辯論權等)。由於辯護人之固有權係基於辯護人之地位所具有,因之,其行使自不受被告明示、默示意思之拘束,縱其與被告同享之權限亦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並未完全自白,業如前述,辯護人前開為被告認罪之辯護意旨,非屬刑事訴訟法賦予辯護人專有之固有權,既與被告否認犯行之明示意思相反,自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有自白詐欺犯罪之意。從而,被告於偵查中既未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辯護人聲請命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供被告指認收水之上游等情,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為貪圖小利,率予聽從「柏昇」之指示,出面欲向告訴人林月霞收取詐欺贓款,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所為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所有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金訴卷第101至102頁);暨渠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包裝雜誌業,月薪新臺幣(下同)43,000元,未婚,與家人同住,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0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業能坦承犯行,本案雖為未遂,仍與告訴人以22,000元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且被告已如數給付上開調解金額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101至102頁)、匯款紀錄截圖(見金訴卷第99頁)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罪一事,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83頁),並有被告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1至87頁)在卷可證,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附表編號5所示之存款憑證均係用以取信告訴人使用,依前開規定,上開物品均應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至5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詳如備註欄所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至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扣案物,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均毋庸諭知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Galaxy S23 ultra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Galaxy Note 10+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6張 4 中國信託金控工作證 2張 5 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2張 上有偽造印文「」、「」、「」 6 星鍊數位理財儲值協議書 1張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869號被 告 陳宗裕
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裕於民國115年1月初,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柏昇」「王興」「許承峰」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持用Galaxy S23 ultra手機與上游聯繫。陳宗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宋茜」「蘇墨涵」「乾元E信營業員」向林月霞佯稱:
可下載「鑫盛E行動」「乾元E信」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月霞陷於錯誤,自114年1月14日起,陸續面交款項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林月霞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嗣林月霞與詐欺集團聯絡相約於115年3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陳宗裕則依暱稱「柏昇」之指示,於同日20時55分許,在上開地點,向林月霞出示在超商列印偽造之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麗珠」印文各1紙),佯裝為「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勤專員,並交付蓋有「鑫盛投資有限公司」 偽造印文之存款憑證而行使之,於陳宗裕欲向林月霞收取上開款項時,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Galaxy S23 ultra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Galaxy Note lot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6張、中國信託金控工作證2張、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星鍊數位理財儲值協議書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月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宗裕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法官前之供述 ⒈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依「柏昇」指示,向告訴人林月霞出示在超商列印偽造之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佯裝為「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勤專員,並在面交取得60萬元時,為警逮捕之事實。 ⒉被告於羈押庭法官前表示認罪。 2 告訴人林月霞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及交付款項予被告之過程。 3 偵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翻拍照片12張 證明警方於逮捕被告時,自被告處扣得上開Galaxy S23 ultra手機1支、Galaxy Note lot手機1支、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6張、中國信託金控工作證2張、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星鍊數位理財儲值協議書1張之事實。 4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使用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收取被害人款項之細節進行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Galaxy S23 ultra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Galaxy Note lot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6張、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並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末被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